对郎酒与夜郎古酒侵权纠纷一案的解析和思考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背景 近期,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简称“郎酒公司”)起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简称“夜郎古酒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案例背景
近期,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简称“郎酒公司”)起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简称“夜郎古酒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夜郎古酒业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古酒”“夜郎春秋”标识侵犯了郎酒公司的“郎”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使用“夜郎古”作为企业字号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6亿元。
本案宣判后,公众对于“夜郎古”是否与“郎”商标产生混淆,是否构成对“郎”商标权的侵犯以及高达亿元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笔者认为,“夜郎古酒”不足以构成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即使认定为不规范使用,“夜郎古酒”与“郎”也不宜认定为构成商标近似和容易导致混淆,从而判决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巨额赔偿金。商标权是一种私权,不能过于绝对化,其保护有一定的边界,本案应考虑到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以及对行业发展、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一审判决在相关问题上的说理,显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将对案中被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两大核心问题进行探讨。
01、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1、被告使用“夜郎古酒”是否属于对“夜郎古”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由于在该案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的第4991740号“夜郎古”商标处于有效注册状态,因此认定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是否属于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是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如果不存在此前提,审理法院将无法受理案件,应驳回原告诉求[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先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被告在“夜郎古”后面加上酒字,“夜郎古”中的“古”字加上“酒”会形成新的汉字组合“古酒”,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年份久远的酒,加之相关公众更熟悉“夜郎”,被诉“夜郎古酒”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识别为“夜郎”“古酒”。此外,这种使用方式下,商标的读音、外形、含义都有明显改变。
笔者认为,认定“夜郎古酒”属于对“夜郎古”商标的不规范使用,理由较为牵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因为在注册商标后增加特定文字而导致改变显著特征、构成商标侵权的例子,但此类案例中,通常侵权人在注册商标后增加的文字都属于具有特定含义的非描述性词汇而使得整体含义发生改变。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夜郎古”与商品通用名称“酒”的结合,根据白酒行业商品名称的惯例,在酒瓶包装、宣传中使用“夜郎古酒”尚不足以构成不规范使用。
类似案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江雷建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该案中原告同样起诉被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主张涉诉侵权标识为“闽凤铝型材”,采用了“闽凤”与“铝型材”连用的形式,可能被公众解读为“闽凤铝”牌型材,从而与原告的“凤铝”商标近似,因此不属于对“闽凤”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法院认为:鉴于“凤”字属于社会生活中普遍使用的常用字、且“闽凤”与“凤铝”在构造、读音和含义上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故不宜因“凤铝FENGLU”商标系驰名商标而将该商标保护扩大到第6类商品中其他权利人注册的含“凤”字的商标均构成侵权。“铝型材”系产品的通用名称,江雷公司、创奥公司在“铝型材”前加上“闽凤”商标,虽然在使用“闽凤”商标时对字体略做改变,但没有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尚不足以构成不规范使用。凤铝公司主张“闽凤铝型材”可以被读成“闽凤铝”和“型材”,因而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显属牵强。
2、被告使用“夜郎古酒”是否构成对“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即使被告使用的“夜郎古酒”标识确实可以被认定为对“夜郎古”商标的不规范使用,笔者认为,这种不规范使用并不意味着“夜郎古酒”与“郎”商标构成近似,也不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足以构成商标侵权。
1、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判定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从商标本身的“形 、音 、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方法包括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判定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具体到本案中,首要应分析商标标志本身的“形、音、义”。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仅仅是一个单字“郎”,与“夜郎古酒”无论是形、音上都有明显差别。在含义上,即使“夜郎古酒”如一审法院所言,容易被消费者认知为“夜郎”和“古酒”两个部分,笔者认为消费者也仅仅会联想到其众人皆知的第一含义,即成语“夜郎自大”中的“夜郎”,熟知典故蕴含文化的会联想到“夜郎国”这一地域概念的“夜郎”。也即夜郎本身是固定的专有名词或词组,消费者并不会再将之进行拆分识别,因此即使是“夜郎”“古酒”这一组合,也与“郎酒”在含义上相差甚远。
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五章5.1.13条规定,商标由单一汉字构成或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列举的具体案例包括“顾”与“顾堂”,“大洋”与“大洋房”。2016年旧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在“商标仅由他人在先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这一部分,也列举了多个例外的案例。

△ 上图来自于2016年旧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综上,笔者认为“夜郎古酒”与“郎”和上述《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的案例类似,属于商标含义或者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宜认定为近似商标的情形。笔者推断,这应该也是被告第4991740号“夜郎古”商标曾经在2011年被提起异议时,商标行政部门认定异议不成立,对该商标准予注册的原因。
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在论述“夜郎”的第一含义时指出“即使被诉标识中包含词汇含有的第一含义,但当其被选用为商标标识使用时,应当从商标法的角度评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第230457号“郎”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在白酒领域构建起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显著性极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相关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产生误认,因此“夜郎”文字所具有的第一含义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对这一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判断商标近似本就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这正是基于普通人的常识性认知和判断,第一含义在消费者心中就属于常识性的信息。即使原告的商标较为知名,从商标法的角度进行评析,也无法脱离常识,宜尊重常识。
2、关于是否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判断
在判断商标近似时需要以是否易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的判断要件里,本身也包括了“容易导致混淆”这一要件。因此这一部分是本案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一审法院认为,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将被告“夜郎古酒”与原告产品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在充分考虑第230457号“郎”商标在白酒行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得出了相关公众会产生混淆的结论。
根据一审判决书,原告提交了第六组第九项证据,举证证明“知名媒体误将被告企业名称报道为“郎酒”,已将相关公众混淆”。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部分认可其三性,在商标侵权认定部分认定“现有证据亦表明相关公众已经产生了混淆”。笔者无法获得原告提交的相关公众混淆的证据具体内容,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无法评断。但是纵观案件判决书全文可知,对于核心的是否易导致混淆问题,判决书中并未详细论述,因此得出的这个结论不够有说服力。此案件判决作出后,广大网友讨论的重点也在于此,笔者发现有大量的网友均表明能分清两个品牌的酒,对于法院作出的这一判决表示费解。

△ 两品牌的产品对比(图片来源于网络)
笔者认为,本案中考虑到“夜郎”的特定含义,以及被告并未突出使用“郎”字,再加上两品牌的包装、外观存在较大区别,原告应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方能证明相关公众会产生混淆,而不能仅仅以个别的报道或消费者的评论而作为论断依据。根据目前的判决情况来看,这一点显然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02、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法院认定,在1999年夜郎古酒厂成立时,原告的“郎”字号已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被告对于在先“郎”字号及“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理应知晓,但其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过程中未合理避让,使用完整包含“郎”的“夜郎古”作为字号,还在经营过程中大量申请与“郎”商标近似的标识,变形使用“夜郎古”商标,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且还认定,即使被告享有“夜郎古”商标专用权,也不能表明其使用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具有正当性。
结合商标侵权部分对标识的对比分析,笔者同样认为“夜郎古”与“郎”并不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在企业名称中,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后半部分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庄有限公司,消费者并不会将“夜郎古”与“酒”进行组合,而会将“夜郎古”整体识别为字号,并不容易产生混淆。即使原告的“郎”字号在1999年夜郎古酒厂成立时有一定影响,也不宜因此而禁用所有包含“郎”字的企业字号。
03、对案件整体的思考
1、对本案法院判决逻辑的分析
综合前文分析可知,笔者认为即使考虑到原告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也不宜将对“郎”的保护及于“夜郎古酒”标识和“夜郎古”字号。通过对判决书进行解析,笔者推断,法院之所以会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大概率和判决书中多次提到的被告恶意的情节有关,使得法官对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有所降低。
商标近似判断的考虑因素和侵权认定的要件本身并未包括被告的主观意图这一因素。但是在实际的案件中,被告的主观恶意对侵权判断还是有着重要影响,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一方的主观恶意较强,很可能会加强法官的心证,导致法律的天平向另一方倾斜。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多组证明被告恶意的证据,例如第六组第二项证据,证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申请带“郎”商标被驳回统计表等材料,证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自成立后长期不间断大量申请带“郎”商标,因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近似被驳回,但拒不改正,仍反复申请带“郎”文字商标。第七组第一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大量恶意申请注册与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在宣传中将“夜郎”与“古”字割裂;在2023年2月才刻意打造“古法酱香缘起夜郎”的概念,企图侵占酱酒共同的历史传承,掩盖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对于以上情况予以认定,在“被告注册商标情况”部分记载:除前述商标外,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夜郎酱”“夜郎醇”“夜郎行”等包含“夜郎”的系列文字商标。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至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转让四十余枚包含“郎”文字的商标。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2013年至2022年申请包含“郎”文字的商标,至少逾五十件被驳回。
针对被告的恶意,部分判决中提到的情节无法通过判决字面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但针对商标注册部分,笔者认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将被告所有的后续申请“夜郎”有关商标的情况均视为被告恶意的证据。本案中被告的第4991740号“夜郎古”经商标局初步审查通过,且在后续的异议环节中商标局认定其不与“郎”近似,同时认为郎酒公司主张夜郎古酒恶意注册其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此后,郎酒公司未对此裁定提起复审或行政诉讼,商标核准注册通过。并且其在2017年9月也陆续申请了四枚不同排列方式的“夜郎古”商标,均核准通过,这进一步加强了被告对于“夜郎古”与“郎”不近似的心理确信,对商标行政部门的授权行为产生一定的信赖。在“夜郎古”注册成功后,大量申请和重复申请行为虽不值得提倡,但是其注册系列商标,也有商标布局的一定合理性。

△ 上为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核准注册的5枚夜郎古商标
2、关于商标权利的保护边界
此判决作出后,很多读者表示疑惑:原告注册了“郎”商标后,难道就可以打击所有包含“郎”字的商标吗?是正当维权还是市场垄断?诸多行业人士也针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公平竞争的关系以及对白酒行业的影响展开讨论。
笔者认为,即使是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也并不是无限的,不能过度扩张。特别是原告的权利商标为一个单字“郎”,相对于多字商标来说,单字商标有更大的概率被包含在其他主体设计的商标标识之中,不可能因为原告注册了“郎”,使得所有其他主体都完全不能触碰“郎”字,在商标近似和侵权认定上不宜一刀切。根据检索信息,郎酒公司在本案之前就已经对大量包含“郎”字商标的酒企进行维权,包括“蔺郎”“东方红郎”等等。此外笔者还注意到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共申请了1141枚商标,绝大部分都是围绕“郎”字申请,未免有将“郎”字进行垄断的嫌疑。
本案有别于一般案件,“夜郎古”是被告最早自1999年起即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已经使用26年,据公开信息显示,二者曾多次一同参与技术交流、参加同类展会,已经和平共处20余年,不管是地理位置还是历史文化,都有很大差异。因此本案更应考虑到案件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和示范效应,更为谨慎地寻找维护商标私权与保障市场竞争秩序之间的平衡点。
结语
被告夜郎古酒业在11月11日的声明中已表示将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涉及到的商标规范使用的认定、商标近似及混淆的认定标准、商标共存、惩罚性赔偿等争议问题,期待二审法院可以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和厘清,以维护白酒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推动白酒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2款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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