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作为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核心识别符号,其本质功能在于构建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商誉及产品品质的辨识体系。然而,商标专用权并非绝对排他,法律在赋予权利人垄断性保护的同时,需兼顾公共利益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当商标权与第三方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法律通过限制专有权范围以协调多方利益关系。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作为权利限制的核心机制,旨在防止权利滥用对市场竞争与公共表达造成不当压制。本文结合近年典型案例,系统分析法律条文,探究商标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逻辑。
一、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及其立法演进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不引起混淆或误认,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的这种使用。[1]该制度源于美国,是为限制商标权不适当扩张而发展出来的商标侵权抗辩制度,主要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及新闻报道中使用、滑稽模仿等非商业性使用。[2]
我国立法层面仅明确定义描述性合理使用。1999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九条首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善意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 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2002年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吸收该规则,明确“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最终将其升格为法律规范,延续前述条款表述至今,并在该条第二款增加了对三维标志形状的功能性正当使用的规定。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
商标合理使用最初在1946年被美国《兰哈姆法》确立为成文规则,是美国为了限制商标权不适当扩张而发展出来的商标侵权抗辩制度。目前,该制度已得到各国的承认,其理论基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权利限制理论
商标权的垄断性特征源于其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TRIPs协定》第十七条确立例外条款:“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忌了商标持有人及第三方的利益。”我国《商标法》亦体现这一原则,允许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避免权利保护阻碍市场主体使用通用术语或商品特征说明等正当竞争行为。
2.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需协调私有权益与公共福祉。商标权特殊之处在于其保护客体为商业标识,核心目标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若允许权利人垄断通用名称等弱显著性标识,将妨碍经营者对商品特征的必要描述。故法律限定保护范围,允许他人在善意、合理前提下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描述性词汇等要素而不构成侵权。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
(一)商标合理使用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
在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问题上,其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是理论和实务争议的焦点问题。尽管理论界大部分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无需以无混淆可能性为要件,但司法实践普遍纳入关键考量因素,形成三类裁判路径:
1.类型一:混淆可能性是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此类裁判案例如“85℃”商标案,法院指出在处理涉及正当使用抗辩的问题时,应当在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程度、具体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善意和合理,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行为。[3]又如“全波段”商标案,法院认为被告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因有四:一是“全波段防晒”具备描述性含义;二是被诉行为是对其的描述性使用;三是被诉行为在合理范围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四是被诉行为出于善意,因此,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4]
2.类型二:合理使用是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因素
类型二认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判定的核心,即便构成合理使用仍需对混淆可能性进行判断,或者直接将合理使用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之一。如在“随堂通”商标案中,被诉侵权人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上将权利人注册商标“随堂通”作为图书名称的组成部分进行了使用,二审法院先对这种使用行为进行了判断,认为该行为构成正当使用,并由此得出其“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从而认定不构成侵权。[5]又如在“伴你学”商标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客观上在教辅书籍上使用“伴你学”注册商标的同时,又标明了适用范围、出版机构等,明确是“配苏科版”使用,属于正当使用的行为,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6]
此类裁判逻辑虽与类型一逻辑相反,但混淆可能性在其中都发挥了关键作用,得出结论也相同,即合理使用无法对抗混淆可能性,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具备混淆可能性就一定构成侵权。
3.类型三:混淆可能性与合理使用具有互斥性
此类裁判将商标性使用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如果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属于描述性合理使用而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则不必进一步对混淆可能进行判断。换言之,合理使用即非商标性使用能够完全对抗混淆可能性。如“小小孩”商标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并不是任何对商标的使用行为都构成侵害商标权,被告云南教育出版社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小小孩”的行为没有起到表明图书来源的作用,而是作为一般图书名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又如“掌中宝”商标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凤凰公司将“掌中宝”作为图书书名使用,该使用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图书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改判,理由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无需进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即认定为不侵权。根据此种观点,商标性使用的判断与商标侵权的判断存在先后顺序。
综合上述裁判模式,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基本审查思路可归纳为:首先辨识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若成立则通常可排除侵权;若合理使用不成立或存疑,则进一步判断该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 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结合商标合理使用基本原理及现有规定,得出认定商标合理使用的考虑因素如下:
1.使用目的是否仅为描述或说明自己产品
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为了描述或说明自己商品的特征,而不是用以区别商品来源。典型案例如“青花椒”商标案,二审法院指出,被告五阿婆火锅店完整而清晰地向公众表达了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招牌菜是“青花椒鱼火锅”,该标识中包含的“青花椒”是对其提供的特色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客观描述。[7]
2.使用方式是否合理且必要
其一,使用方式必须合理。被诉侵权人应当证明对商标词汇的使用方式具备合理性,且界限清晰。实践中较为合理的方式包括:避免将他人商标突出使用,或者附上自己的商标,将二者予以区分。例如,“五谷丰登”商标案中,当事人专门设计并印制含有他人商标的标贴,将其显著张贴于室内机面板,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易引发混淆。[8]而“盛大富翁”商标案,使用者在网站首页及游戏说明中多处明确表述“盛大富翁是盛大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大富翁类游戏”,清晰地指明了涉案游戏服务的真实来源,该使用方式合理明确。[9]
其二,使用方式应当必要。被控侵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客观上确有使用商标描述、说明的必要,而非指示商品来源。可以通过呈现标识使用形态,如字体、位置、显著性,使用商标的具体场景及市场认知效果等证据,证明其使用他人商标是为了描述或说明自身商品或服务。
其三,合理与必要应当个案分析。如果商标的第一含义被公众广泛使用于描述某类商品,生产经营者在该类商品上使用就先天合理,商标权人的容忍程度也应更高。如在“金银花”商标案中,法院认为,金银花固有含义是一种草本植物,被告对其进行艺术设计,又通过使用强化了显著性,但保护范围也应以特定艺术设计形式的文字为限。[10]
3.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
被控侵权人需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标识时,不具备攀附商标权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强调了正当使用主观须为善意。
典型佐证方式包括:提交标识使用历史记录、使用目的说明及具体实施方式等材料,以及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有无描述功能质量等特点的依据、有无使用地名的依据等。如在“全波段”商标案中,法院查明近二十年来,防晒产品领域的生产者、消费者及科研人员在描述产品功能时普遍采用“全波段防晒”这一表述。尤其关键的是,原告在使用“全波段”标识时未标注注册商标符号®,且主动采用“全波段防晒”术语说明其防晒服装的功能特性。上述事实构成法院认定“全波段”属于防晒功能通用描述词汇的核心依据。[11]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使用商标是出于善意、客观上也合理必要,商标权人仍可能主张混淆可能性,此时,被控侵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商标不具备混淆可能性。
上述各要素相互交织、彼此影响。行为人的主观善意通常反映在其使用方式的合理性上,并在客观效果层面,其使用内容一般不会逾越必要范围。因此,在具体审查实践中,必须综合案件全部事实,从整体出发,进行全面考量与综合判断。
四、结论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是平衡私权保护与公共领域的重要机制。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分析商标的显著性、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及混淆可能性,逐步形成了一套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裁判规则。未来,合理使用的边界仍需通过个案探索与立法完善进一步明晰,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资料
[1]王艳丽:《论商标权的限制》,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2]冯晓青、郭珊:《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载《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 73 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
[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545号民事判决书。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9]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1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
当商标权撞上公共利益:司法如何划定合理使用边界?
作者:高锖 刘嘉琪来源:兰迪律师事务所

商标作为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核心识别符号,其本质功能在于构建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商誉及产品品质的辨识体系。然而,商标专用权并非绝对排他,法律在赋予权利人垄断性保护的同时,需兼顾公共利益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