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第三期:法庭辩论结束后受害人死亡是否应减少赔偿金

来源:衡水法院

文章摘要
本期讲稿 大家好!欢迎收看“衡法恒学”法官讲堂。我是衡水中院法官王爱娟。今天我们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一件参考案例来探讨法庭辩论结束后受害人死亡是否应减少赔偿金的问题。

本期讲稿
大家好!欢迎收看“衡法恒学”法官讲堂。我是衡水中院法官王爱娟。今天我们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一件参考案例来探讨法庭辩论结束后受害人死亡是否应减少赔偿金的问题。
基本案情
朱某、保险公司诉田某、蔡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朱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蔡某相撞,造成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某承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呈持续性植物人生存状态,经司法鉴定,蔡某的残疾等级为一级。蔡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万余元。原审法院判决朱某、保险公司向蔡某赔偿110万余元,其中,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暂支持两年;生存期护理费,鉴于蔡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呈持续性植物人生存状态,对后续护理费暂支持5年。朱某及其保险公司在履行完原生效判决后才发现,蔡某已于原审判决作出前一日死亡,遂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返还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受害人蔡某此时死亡,其家属田某、蔡某香无须向朱某、保险公司退还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
裁判要旨
1.从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的价值功能和法律标准来看,其具有补偿性和预判性。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并且需要再次治疗或者是伤情还没有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需要的医疗费用,需要结合损伤程度、治疗情况、医学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评估、预判,是一个动态、反复给付的过程。生存期护理费,是一种潜在的、尚未发生的损害,须根据受害人生存年限确定,具有不确定性与难预测性的特点。原审法院支持受害人蔡某2年后续治疗费、5年生存期护理费,具有补偿性、预判性。
2.从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来看,“法庭辩论结束前”应为事实认定的节点。
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安排有其自身的逻辑性、科学性和合理性,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审判组织都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的原理和规则。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事实的审查和认定也有其时间范围,即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基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之就被确定,一般不得再就此进行争执,否则,诉讼活动将无法正常、有序、公平开展。对此,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公正性出发,受害人蔡某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审裁判文书作出前一日死亡,不应成为衡量原审判决对错的标准。
3.从法、理、情的有机统一角度来看,应尊重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蔡某死亡之前,朱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现以损失不再发生、赔偿范围已确定为由,据此否定原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返还差额。举轻以明重,违法行为人因受害人死亡反而减轻了赔偿责任,这有违民法的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的公民价值准则,不符合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在新时代,司法裁判过程已不再是与法条做简单比对的过程,而是蕴含着科学理性裁判思维和多元复杂裁判方法的过程,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尤其如此。如果本案机械适用法条,因受害人此时死亡,原审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就存在问题,再审法院若裁定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这就涉及随着原审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项目将相应发生变化,最终导致赔偿金严重“缩水”。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中的重要体现,如支持再审请求,那么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与侵权结果失衡,再审法院无法作出一份侵权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判决,受害人家属也无法认可这样的“退赔”,普通民众也无法接受这样的“正义”。
以上是我今天的分享。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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