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如何理解特定行业领域监管要求在薪酬支付方面的特殊规定?
劳动法领域对工资支付作出了一些基本规定。《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2]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但在金融行业和国有资产监管的一些文件中,规定了一些看起来与以上工资支付规定相背离的特别要求,如离职、退休人员同样适用薪酬延递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在发生重大风险暴露或严重经营责任时追索扣回全部绩效薪酬等。如何理解和适用以上规定,以确保薪酬发放同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及行业特殊监管要求,对指导特定行业领域的企业建立健全薪酬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前特定行业领域对薪酬支付的特别规定及司法实践概述
金融行业和国有资本参与的企业需要对金融风险和国有资本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在薪酬管理方面发布了许多监管规定。国有金融企业的薪酬制度监管则兼具两者共有的特点。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指导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等文件要求从金融机构的制度层面建立绩效薪酬的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3]对商业银行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指标还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行查处纠正。[4]对于国有金融机构,《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监管规定对薪酬架构、考核办法、适用人员、条件、比例、风险持续期等均作出详细要求。[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等文件均将经营责任、资产损失作为明确的扣减薪酬处罚办法的触发条件,并与组织处分、纪律处理、监察调查、刑事措施等其他处理方式相衔接。[6]
在相关案件中,将绩效薪酬作为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范畴,适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将薪酬延递支付和追索扣回纳入其制度适用依据的法定性易于理解。如(2021)晋民申3086号[7]石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载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规定的奖金制度是根据其单位自身经营特点自主安排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属于其单位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范畴,其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再审申请人石某作为上述业务的客户经理应承担次要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并处经济处罚。故原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内部制度扣发再审申请人石天山的绩效薪酬递延奖金是自主管理的范畴,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石某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冀民申5887号[8]黄某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载明:“黄某只是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出示合理扣发其工资的证据,但未能对被申请人克扣或拖欠其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举证加以证实,而被申请人制定并依据《客户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内附有重要影响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追索扣回操作细则》等规章制度,确定员工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具体数额,系其行使企业经营、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原审判决驳回要求补发相关业绩工资、年度资金等诉求并无不当。”
虽然经合法程序制定适用的薪酬延递、追索扣回等制度具备法律效力,但对用人单位将特定监管要求整合内化为内部制度规定、提升优化管理细节提出了更为严谨的要求,在相关案件中体现出的管理疏漏下文结合裁判文书简明摘要如下:
核实处分与追索之间的时间间隔应当合理,避免“临时抱佛脚”式的处分决定,也应注意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2023)津02民终687号[9]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郑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强调:“劳动合同终止7个多月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于2021年6月3日对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给予郑郁开除处分的通报》,并据此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2021年6月7日,缺乏依据。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以《哈尔滨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通知对被上诉人进行绩效追索,缺乏依据,业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劳动者违反相应的绩效薪酬管理规定需固定保留证据,明确处罚依据和风险损失数额。如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10](2022)鄂01民终9454号,该案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裁判说理中明确:“国通公司未提供刘某职责内的项目存在风险损失而不应支付激励性薪酬递延支付部分的证据,则应予发放其在规定的发放期内的激励性薪酬延付部分。”
作出明确有效的处罚决定后应及时送达。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吕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4687号[11]载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绩效薪酬工资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担任行长工作期间,对于杜某的贷款转为不良贷款负有领导责任,河北银行唐山分行党委已经作出[2020]12号处理决定,扣罚其二个月的绩效工资,相应罚款从延期绩效中扣除,剩余绩效全部暂扣。对于暂扣部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剩余绩效从何年扣至何年、何时结束,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吕某某延期绩效留存及返回明细》能够确定2019年度留存金额12613.51元,2020年度应返还金额47575.51元,2020年不良追索134.22元,截止到2020年12月末的余额74872.99元,故原审认为处罚决定未向被上诉人送达,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且劳动关系解除前被上诉人所受理贷款业务已经经过了贷前审查、贷中调查、贷后管理等环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绩效薪酬并无不妥。”
三、关于特殊薪酬支付监管要求的制度意义
通常情况下,为了避免经营主体将商业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司法机构在案件审理中通常对劳动者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慎之又慎,以劳动者的薪酬予以抵扣损失或追回的合理性审查较为严格。但在金融与国有资本监管等方面,理解这些特殊规定需要从行业领域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角度出发,相应监管的绩效薪酬部分也需从区别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固定工资角度理解。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的薪酬监管侧重于金融系统的风险控制。银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要求建立金融业薪酬分配递延支付和追责追薪机制,其薪酬发放与长期的业务风险管控、岗位责任挂钩,避免关键岗位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为追求短期业绩利益而忽视长远发展,以加强监管效果。
对国有资本的监督则侧重于领导者经营责任和廉洁工作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等均涉及国有资本的运营、管理、收益、处分的问题。因国有资本所承担的政治责任与社会责任,其企业公司内部领导人如经营决策不善,将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有学者指出国企的薪酬决定机制因其固有特点存在一些缺陷:一方面是经营权与所有权未能有效分离,国企改革之前国资委作为代表国家、政府和全体人民履行出资人责任又实际影响企业经营,“国企高管自定薪酬问题的本质即是基于国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基本构造之上利益冲突的一种形式”,另一方面则是国企所有者缺位导致“内部人控制”现象和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监督弱化问题。[12]
综上,在金融行业、国有资本监管等方面适用特殊的薪酬监管要求也具有弥补现行监管缺陷的制度意义。
四、结语
在金融及国有资本监管等方面出台的特定薪酬监管要求,其影响主要体现在企业用工自主权范畴的绩效薪酬部分,对企业薪酬制度的制定及适用要求更细化。虽然监管文件对绩效薪酬延递支付、追索扣回等情形作出了较为强势的监管要求,但并不意味着涉及特定行业或领域的薪酬支付背离了劳动法领域的基本规定,而是对承担重要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的企业提出了建立健全薪酬制度的更高要求,在外规内化、薪酬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确定风险及损失情形、优化薪酬制度适用流程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管理要求。
参考法条、案例及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
[2]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3]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4号)第八十五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
银行保险机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应当实行延期支付。
前款所称“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的人员。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薪酬管理制度中明确关键岗位人员范围。
银行保险机构发生风险损失超常暴露的,应当按照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的相关规定,停止支付有关责任人员绩效薪酬未支付部分,并将对应期限内已发放的绩效薪酬追回。关于追索、扣回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离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八十六条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支付期限应当充分考虑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时期,且不得少于三年,并定期根据业绩实现和风险变化情况对延期支付制度进行调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4号)第十六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其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有条件的应争取达到60%。在延期支付时段中必须遵循等分原则,不得前重后轻。
商业银行应制定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发放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商业银行制定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应同样适用离职人员。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保监发〔2012〕63 号)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促使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期限、各年支付额度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情况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应当定期根据业绩实现和风险变化情况对延期支付制度进行调整。
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应当包括适用人员范围、条件、期限、比例、风险及损失情形、程序、停发等内容。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包括追回已支付的绩效薪酬和止付未支付的绩效薪酬。鼓励银行保险机构研究探索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方式,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实现对绩效薪酬的追索扣回。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8〕9号)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作为薪酬发放和职位晋升的重要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制定与其行为挂钩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晋升的基本条件,未达到相关行为要求的从业人员不得晋升。
[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4号)第二十五条:对于商业银行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相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对下列问题予以查处:
(一)薪酬管理组成架构、薪酬管理制度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核定、执行和报备绩效考核办法或年度薪酬方案的。
(三)绩效考核不严格、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计发基本薪酬、延发绩效薪酬的。
(五)未按规定追索或止付绩效薪酬的。
(六)未按规定披露薪酬信息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5]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财金〔2022〕87号)第(四)条:建立健全薪酬分配递延支付和追责追薪机制。金融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市场条件、业绩情况、承担风险、薪酬战略等因素,科学设定不同岗位薪酬标准,并合理确定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酬。对于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对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岗位的员工,基本薪酬一般不高于薪酬总额的35%,根据其所负责业务收益和风险分期考核情况进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当采取延期支付方式,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确保绩效薪酬支付期限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期限相匹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企业应当制定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及对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岗位的员工在自身职责内未能勤勉尽责,使得金融企业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给金融企业造成重大风险损失的,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并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将相应期限内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绩效薪酬追回,并止付未支付部分或全部薪酬。绩效薪酬追回期限原则上与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发生期限一致。绩效薪酬追索扣回规定适用于已离职或退休人员。
[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第五条: 责任追究处理(一)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或奖金。
[7] (2021)晋民申3086号。
[8] (2020)冀民申5887号。
[9] (2023)津02民终687号。
[10] (2022)鄂01民终9454号。
[11] (2021)冀02民终4687号。
[12] 王彦明, 王红云:《国企高管自定薪酬的局限性及其法律规制》, 载《法学》2019年第8期。
特定行业领域监管要求对薪酬支付的影响
作者:刘煜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如何理解特定行业领域监管要求在薪酬支付方面的特殊规定? 劳动法领域对工资支付作出了一些基本规定。《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