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紫棋真的不能叫“邓紫棋”了吗?浅谈艺人艺名保护问题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近日,著名歌手邓紫棋与蜂鸟音乐的解约纠纷闹得沸沸扬扬,其中最吸引人关注的是,由于蜂鸟音乐已经将“邓紫棋”的名字注册为商标,所以有传闻称邓紫棋以后就无法再使用该艺名了。

近日,著名歌手邓紫棋与蜂鸟音乐的解约纠纷闹得沸沸扬扬,其中最吸引人关注的是,由于蜂鸟音乐已经将“邓紫棋”的名字注册为商标,所以有传闻称邓紫棋以后就无法再使用该艺名了。
那么这个传闻究竟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艺人的艺名又该如何保护?本文将逐一进行梳理。
艺名在法律上对应的各项权利
一个艺名看似简单几个字,但在法律上可能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权利,而每个权利的归属主体也可能截然不同,具体而言:
著作权
对于艺名以及艺术作品(小说、电影等)的名称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已经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即单独的作品名称或者人物姓名等并不满足独创性要求,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商标权
此次关于邓紫棋后续无法再使用艺名的传闻的起因就是蜂鸟音乐将“邓紫棋”这个名字注册为了商标,注册情况如下图所示(图示类别的商标均已成功注册):

商标权的权利人显然就是注册人,即蜂鸟音乐,但蜂鸟音乐能否凭借商标权限制邓紫棋使用该艺名,在法律上其实并不一定能获得支持,后文将进行介绍。
姓名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根据上述规定,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同时受到《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理由在于自然人参与市场竞争时,姓名不仅是标记自然人的符号,同时也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符号,姓名代表自然人的商业信誉。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应当专属于自然人。姓名权的对象,既可以是自然人的本名,也可以是别名、笔名、艺名等。[1]
有观点认为,姓名权的归属可能存在争议(即经纪公司可能享有一部分权利),理由是经纪公司往往对艺名有很大付出或者可能与艺人对姓名权的归属有特殊约定。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姓名权是一种法定的人身性权利,虽然由于姓名或者艺名可能产生的经济价值,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给予相应保护,但这种保护还是基于姓名权而产生的,并不是一种单独的权利。因此姓名权只能归属于艺人,至于经纪公司的付出可以通过经纪合同的另行约定获得补偿。
蜂鸟音乐能否禁止他人使用“邓紫棋”的艺名
如上文所述,对于“邓紫棋”这个艺名,蜂鸟音乐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商标权。但是,蜂鸟音乐作为商标权人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该艺名。
这里的核心问题在于两点:
一,只有当他人将“邓紫棋”的商标做商标性使用的时候,蜂鸟音乐作为商标权人才能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例如,邓紫棋离开蜂鸟音乐后,在举办演唱会的过程中,将演唱会宣传为“邓紫棋xx世界巡回演唱会”,这样的使用仅是在说明演唱会由邓紫棋个人进行表演,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无需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他人将“邓紫棋”的商标用于餐厅、服装等,这样的使用可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蜂鸟音乐可以向其主张侵权责任。
二,虽然蜂鸟音乐已经取得了“邓紫棋”相关商标的注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邓紫棋作为“邓紫棋”艺名的姓名权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亦即蜂鸟音乐是否真的享有相关商标权还存在不确定性。
经纪公司及艺人如何保护艺名
对于经纪公司而言,在培养艺人的过程中,往往花费了很大的成本,包括对于艺人艺名的设计与宣传维护。如果艺人解约,经纪公司自然希望能够保留艺名的使用权。
一方面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如上文分析,经纪公司对于艺名享有的法定权利实际上非常有限,主要集中在商标权。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有一定限制,很多行为并不属于商标侵权。再进一步说,如果经纪公司确实希望通过商标保护艺名,应当在艺人实际使用艺名前注册商标,否则商标可能有被宣告无效的风险。
另一方面,从合同约定的角度而言,如果直接在合同中约定艺人解约后不能再使用艺名,这样的约定很可能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约定艺人不能使用某个艺名,实际上就是侵犯了艺人的姓名权,该约定很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鉴于上述情况,经纪公司可以尝试与艺人约定“艺人在解约后,不能在演唱会、专辑名称中等使用艺名。”这样的约定比完全禁止艺人使用艺名的约定更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但是目前在司法判决中,尚未有相关判例支持这样的约定有效。若公司确实需要这样约定的,建议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可以提高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经纪公司在和艺人签约前,就要做好艺名的管理工作,例如保留好设计和推广艺名的相关材料,以此证明公司对艺名的付出。
对于艺人而言,无论是发现前经纪公司还是其他第三方在使用自己的艺名,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最直接有效的途径就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相关主体要求赔偿。
相关诉讼的关键点在于,艺人需要证明艺名与其本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以及艺名的价值(或者是自身的损失),这同样也需要艺人在前期做好艺名的管理工作,保留好使用艺名及艺名具有知晓度的证据。
综上所述,艺名作为姓名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只能归属于艺人,即使经纪公司将艺名注册为商标或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均很难完全限制艺人在解约后使用艺名(也就是说,邓紫棋未来使用该艺名障碍不大)。
而对于艺人而言,通过民法上的姓名权,可以依靠不正当竞争等手段保护自己的艺名不被他人使用。
注释[1] 参见:(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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