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施救同事过程中有瑕疵,员工及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A公司指派司机张三与押运员李四(刚入职)共同押运一批物资自甲地运往乙地。

【基本案情】
A公司指派司机张三与押运员李四(刚入职)共同押运一批物资自甲地运往乙地。张三与李四行至一处,见天色已晚,二人投宿于酒店,张三不知李四身患重疾,买来汾酒与李四共饮,后李四进入卫生间洗漱时摔倒,再无反应。张三听到异常后对李四立刻进行施救,由于紧张,在施救中未将李四放稳使其从床上跌落,在张三抢救半小时无效果后才拨打110及120,120到达现场后宣布李四已无生命体征。
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死者李四死亡前一个月前曾住院,被医院诊断为左心衰竭,缺血性心肌病,2型糖尿病,颈动脉硬化等。李四死后,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死者体表未见致命性损伤,具体死亡原因需经过尸检判断,后李四家属拒绝尸检。
李四家属与A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005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李四突发疾病,A公司具有救助义务,张三施救中存在瑕疵,A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救助义务,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则是依据民法典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二审法院认为,工作人员张三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及时救治义务,与李四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审法院认为李四个人身体状况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责任过重,改判A公司赔偿责任由80%降低为60%,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基于张三的重大过错,A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三追偿。
【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无论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第1005条,还是二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第1191条,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并致错误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施救义务并应否承担责任;(2)张三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在施救同事过程中存在瑕疵时,是否承担责任。
(一)用人单位A公司不具有施救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民法典第1005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此处明确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应当及时施救。
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单位具体是指:1.法律法规规定有救助义务的。例如《消防法》对于消防单位接警的处理。《执业医师法》对于医师紧急处理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车辆驾驶人、交通警察、医院的救助义务。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例如餐饮、住宿、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3.其他负有救助义务的。
(二)用人单位A公司不具有时间和空间中施救的可能性,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实际违背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法理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即我们不能苛刻地要求他人去做什么,我们要站在一个普通人的视角,理解每个人在具体问题中所面对的难题,在面对这样的难题中,如果大家都可能会做出某一选择,而我们却要求大家必须做出另一条不合情理的选择,这便是强人所难,很显然,在本案中,李四在距离A公司百里之遥的酒店休息时突发疾病,A公司不可能具有法定救助义务,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张三的行为属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而非执行公务期间,即使施救行为存在瑕疵,也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法典总则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第一百八十四条是关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的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满足的条件有:1.救助情形的紧急性。也就是说需要救助对象所面临的情况如果不能第一时间予以施救,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该救助行为通常针对受助人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但也不限于此,挽回紧急情况下的财产损害的施救行为也包括在内。至于救助情形的紧急性,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2.救助行为的自愿性。这里的自愿性体现的是其主观上的能动性,从行为样态上其主动施救,至于是否接受他人建议或者指示在所不问,但这要以其对救助者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为前提。3.针对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而非其他人造成的损害免责。若存在其他人的损害,则要看是否符合紧急避险、无因管理或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张三在察觉李四因昏迷出现危险时,第一时间将李四从卫生间扶到床上,因李四体重较大,张三身体瘦弱,即使存在未将其放稳的情形,张三也一直尽力在对李四进行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于仅有初中文化,没有任何施救经验的张三,已经尽自身最大努力进行施救,即使张三仍然因此死亡,救助人张三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张三施救的行为与李四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张三施救过程中仅存在瑕疵,并非导致李四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李四死后的鉴定报告显示:死者右顶部皮肤裂伤,损伤轻微,非致命性损伤,死者体表未见明显致命性损伤;具体死亡原因需要通过尸体解剖检验明确。虽然死者家属拒绝尸检,但根据庭审查明李四生前患有左心衰竭,缺血性心肌病等重大疾病,是导致其死亡重要原因的判断。
综上,张三在李四突然晕倒情况下的施救行为,是一种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A公司并非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中法定负有救助义务的单位,同样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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