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的权利救济问题(上)

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民事执行程序作为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承载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

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民事执行程序作为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承载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然而,伴随经济社会的复杂发展,执行案件中的权利纠纷日益多样化,其中因原执行依据撤销或变更引发的争议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将以笔者代理的典型案件为引,聚焦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的权利救济问题,探讨执行回转程序的实践意义与法律内涵。
一、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
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的,由原执行机构依申请或依职权进入执行回转程序,主要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执行回转制度自 1991 年开始实施,经过司法实践近 30 年的发展,逐步完善。虽然在执行案件中所占比例相对较小,但对因原执行依据错误而造成权益受损的当事人,作为救济程序,执行回转的意义重大。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工作发生逆转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撤销,其原因是法院生效或者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的原因;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经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三是非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执行依据,如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因存在明显错误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
二、执行回转的启动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执行回转”是指执行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所获财产及其孳息返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因执行依据被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而实施的,在实施中或在执行完毕后。经笔者检索整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启动实施回转:
1.原执行依据已被执行。
这里的执行依据主要是指已经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完毕、部分执行到位、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的原生效法律文书。
2.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或变更。
包括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 司法实践的观点是清晰的。能够引起执行回转程序的“被撤销”,是指原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被撤销,并不包括上级法院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时撤销原判决的情形,因发回重审程序而作出的撤销原判的裁定只是解决了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判决的撤销并不包括上级法院只有等到人民法院对原执行依据作出明确否定的新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执行。
3.当事人申请发动或法院依职权发动。
对于对方拒不返还财产或者不主动履行新的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虽然法律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实施回转的启动条件,但在实际操作中,争议依然不少。例如,如何区分撤销原判决的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以及对未明确启动方式的案件,法院是否应主动介入启动程序等。这些问题在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中不断被探讨,显示出执行回转作为救济程序的特殊复杂性。
三、执行回转的措施
在特殊情况仍属于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保障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执行回转工作的核心目的。但与一般执行程序不同的是,当事人在执行回转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 即原来的被执行人变成了执行权利人,而原来的执行权利人变成了被执行人。《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要求,对实施回转的,应当重新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程序。
实施回转必须以执行依据为基础,即原法律文书撤销后所形成的新型回路生效。原执行权利人应履行的具体义务,该新法律文书有待于明确。对原执行人员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执行条例》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办法:对已执行到位的,依法予以退赔;若标记为特定物,则原物应予退回;原物品不能退还的,可通过折现的方式进行补偿;回转标的如产生孳息,则执行回转,随孳息一起执行。对于抗拒执行的当事人,法院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采取强制措施,确保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执行完毕后,原申请执行人向第三人转移所得财产的情形。对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第三人归还原物,拒不归还的,应当强制执行。同时,还需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原申请执行人转移财产是否合法、取得财产时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妥善处理有关问题等因素进行审查。
四、执行回转的对象
执行回转的对象,指执行回转的标的。《民事诉讼法》第244 条对其作了明确规定,是“已被执行的财产”;《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作了进一步规定;而《执行规定》第66 条则指出,“已执行的标的物,属于特定物的,应当将原物品退回”。因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将执行回转的对象限定为财产,并没有将行为纳入回转的范畴。
1.关于返还财物的范围
在执行回转案件中,常见的财产种类有金钱、动产、不动产三种。执行中,按照有关规定,案件标的为特定物的,原物应优先退还。但在实际操作中,若原物因各种原因已经灭失、损坏或无法返还,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则可以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而对于案件标的物为非特定物的情况,则需返还权利人已取得的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回转不是简单地退回标的物那么简单。对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权利人通常会进一步主张赔偿。然而,如何正确界定并合理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却是实践中反复争议的核心问题。这不仅与权利人的实际权益能否得到全面保障有关,还牵涉法律的适用问题。
具体到直接损失的赔偿,执行回转案件通常发生在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之后。此时,原财产往往已经被处置、损坏或灭失,直接返还的可能性较低。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折价赔偿就成了最常见的处理办法。然而,这一方式在实际操作中仍面临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由于市场经济环境下价格波动频繁,财产在回转时的价值可能发生显著变化,例如升值或贬值。若仅返还财产本身或按照原值补偿,往往难以完全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具体而言,执行回转时除返还财产外,在原执行回转期间已贬值的,为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失,还应对原执行时市场价与回转时的市价之差予以补偿。而如果原财产已经被完全消耗或损坏,则需进一步计算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赔偿。实行回转制度,实现公平公正,既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一个重要的体现。通过完善补偿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
在间接损失赔偿问题上,一般不会在实际操作中实施,因为在回转过程中,间接损失通常超出了范围,因为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但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不能以偏概全,对一些执行回转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间接损失赔偿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
一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一方虽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超过违约方的经济利益,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包括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赔偿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经济利益为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间接损失也做了类似的特殊规定。
第二,所有者财产的整体利益包括由其产生的间接收益即财产本身的价值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但由于财产被错误地执行,间接所得实际上是由错误占有者获得的,因此,对于间接收益的取得,由于财产被错误的占有者实际上是被错误的。即当执行回转发生时,这些间接收益本应是合法的权益人,因此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合法权益人有权主张。
间接损失赔偿的争议不仅反映了法律条文的局限性,也暴露出执行回转程序在弥补当事人权益时的不足。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错综复杂的财产利益关系使得间接损失的界定和处理更具挑战性。对此,是否应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进行更细致的司法解释,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2.关于返还财产的孳息
涉及执行回转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标的较大、时间跨度较长,应以何种方式计算孳息,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孳息不同的计算标准,虽然仅相差几个百分点,但金额的差异往往非常大。
总结司法实践中孳息有三种计算标准,即按照贷款同期利率、定期存款利率和活期存款利率,来计算执行回转程序的财产孳息。如“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2020)湘执复 64 号案件中被执行回款孳息的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法院(2021)法高执复 17 号执行裁定书,根据“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执行回转孳息予以撤销;收入《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执2745号案件中,法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款项的孳息计算标准是一个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典型问题,且具有明显的争议性质,因此只能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执行回转不应进行审查,而应通过另一种诉讼方式来解决。
案例一:
案号: 湘执复 64 号(202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执行回转财产的孳息应系被执行人依据原生效判决取得财产后产生的收益,宜从执行回转标的的性质和原申请执行人占有或使用该标的而产生的收益并结合原判决被撤销或变更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
案例二:
案例名称: 最高法第01 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题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分析案件执行回转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案件执行回转的发生原因、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受损失程度等因素,确定计息标准。
案例三:
案件名称:(2021)苏 0206 执字 2745 号
本院认为:执行回转制度作为利益回补机制,宜从原申请执行人占有使用该标的后的用途,原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融资成本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的主体均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作为利益回补机制的执行回转中孳息的计算标准,本案宜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五、执行回转的义务主体
履行回转义务的主体也就是执行回转程序的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244 条的规定是“取得财产的人”,《执行规定》第65 条的规定是“原申请执行人”。一般情况下,原执行案件程序中取得财产的人与原申请执行人为同一人,且执行回转义务的主体不存在争议,因此,原执行案件的财产人与原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争议。
特殊情况下“取得财产的人”可能与“原申请执行人”并非同一人。如司法拍卖的买受人虽为取得财产的买受人,但其并非原申请执行人;如联合申请执行人指定其中一方收取全部执行案款,但收得人除收款一方为取得财产的人外,其余均未实际取得财产; 例如,取得该财产的被执行人在原申请执行人将该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后,也存在取得财产的人与原申请执行人不一致的情况。上述案例中,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见,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说明的。
经笔者检索,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法执监 506 号案件中,该院认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在承担财产返还义务之前,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在原执行案件中,该主体必须是申请执行人;第二,主体取得财产必须经过原执行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 74 号案件中,法院还认为:承担回转义务的主体应是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
《人民司法·案件》2022 年度 20 期中的《执行回转案件应由“原申请执行人”承担财产返还责任》一文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提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司法公信的角度出发,在执行回转案件中,取得财产的人与原申请执行人不一致时,应判令原申请执行人对财产及孳息进行返还。文章提出的主要理由有三: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主要体现了立法者基于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保护静态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执行规定》第65条更加注重保护案外人取得财产权、维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与静态交易安全相比,随着社会的发展,动态的交易安全与静态的交易安全更为重要,没有交易的安全,社会资源也就不能流通,所以《执行规定》第65条就应该优先适用。
二是“执行回转确定的义务主体,应以原申请执行人为限”的意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个别答复意见中。 如: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执字第22 号《复函》、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执监字第103-1 号《复函》、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执字第2 号《复函》。
其三,案外人对占有标的物的合法转移,是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任,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仅对原申请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回转。
结语
综上所述,执行回转作为一项针对错误执行的重要救济机制,其制度设计与实际运作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适用中,应更加注重程序的规范性与灵活性结合,尤其是在法律条文未尽之处,确保执行回转制度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回转程序的实施仍面临诸多现实挑战,如制度规定的细化程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各地法院适用标准的不统一等。这不仅要求司法工作者提升专业能力,更需要在法律层面持续完善相关规定。同时,我们应认识到执行回转并非万能的救济方式,而是权利保障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如何平衡执行效率与权益保护,如何确保动态交易安全与静态交易安全并存,仍是未来值得思考的问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
65.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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