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十二)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简介 1984年6月15日,厦门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一家公司签订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转让合同”,约定

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简介
1984年6月15日,厦门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一家公司签订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这家公司通过厦门仪器仪表公司向粉末厂转让制造青铜多孔元件的专有技术和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合同有效期8年,合同期间及期满后5年内,受让方无权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项目是国家机械部1983年以(83)机技函字1489号文件确定的引进项目之一。
合同签订后,粉末厂即派出了包括陈昆西在内的技术人员,前往国外接受培训。受训内容有转让方、受让方的书面记载确认,其中陈昆西学习了产品模具的设计和有关工艺技术。此后,粉末厂又组织培训回国的技术人员对引进技术进行了消化吸收,其成果获得厦门市科技成果三等奖。当时陈昆西、陈孟宗均在生产青铜多孔元件的车间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陈昆西曾与粉末厂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其中规定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条款。
1988年8月,陈昆西、陈孟宗同厦门市开元区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投资开办了横竹厂,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陈昆西、陈孟宗分别出资41379元、23901元。1990年6月,横竹厂从废品回收公司选购了粉末厂售出的废旧模具加工修复使用,生产与粉末厂相同的青铜多孔元件投放市场,致使粉末厂产品销售量下降。
经鉴定,横竹厂使用的技术与粉末厂使用的的技术相同点有:(1)模具的结构、材料、松装装模方法、脱模方法、脱模器具和整形方法相同;(2)烧结过程中的进炉、预热、烧结、保温、冷却、出炉的连续运行原理相同,但具体作业参数不同。
粉末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横竹厂、陈孟宗、陈昆西侵犯了粉末厂的商业秘密。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 粉末厂所主张的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2. 横竹厂、陈孟宗、陈昆西是否均侵害了粉末厂的商业秘密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粉末厂所使用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中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以及烧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罗纹式产品的生产制造、不同粒径的产品烧结等项技术,是粉末厂引进的专有技术。该专有技术是粉末厂经营青铜多孔元件产品的商业优势所在,属粉末厂的商业秘密。陈昆西、陈孟宗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自己投资的横竹厂,已构成侵权,横竹厂作为实施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横竹厂停止使用与粉末厂相同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烧结过程的温度控制、不同粒径统一烧结及罗纹式产品的制造等项技术;(2)陈昆西、陈孟宗各赔偿粉末厂经济损失13200.50元,横竹厂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粉末厂、横竹厂、陈孟宗均不服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粉末厂通过受让取得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经消化吸收后,已在全国同行业中占有优势的竞争地位。粉末厂为不使该项技术让公众知悉,仅限少数有关人员掌握,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项技术已成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粉末厂作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陈昆西与陈孟宗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负有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却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致使该厂能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粉末厂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陈昆西、陈孟宗、横竹厂的行为属于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昆西、陈孟宗、横竹厂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陈昆西答辩和陈孟宗、横竹厂上诉所提出的粉末厂将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的模具图纸委托其他厂家制作模具和向废品公司出售废旧模具的行为,已使技术公开一节,由于非知情人难以知悉模具如何使用,因此不可能从废品公司选购旧模具加以修复、使用,故上诉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横竹厂应停止使用粉末厂的专有技术,陈昆西、陈孟宗应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赔偿数额偏低,且未确定横竹厂应负的赔偿责任,应予纠正。
    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厦中法经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厦中法经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陈昆西、陈孟宗、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78418.50元,其中陈昆西、陈孟宗各承担40%,横竹厂承担20%。上述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三、法律依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不得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本案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也被称作技术秘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在国际贸易中往往被称为“Know-How”。企业若想做好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的合规与保护工作,则不能忽视对涉密人员的管理。企业应制定涉密人员管理制度,对涉密人员的入职、履职及离职进行管理。
    首先,企业应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和保护要求确定涉密人员范围以及涉密人员接触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涉密信息的密级及载体,使用账户密码设户管理,设置涉密人员涉密方式的相关权限,确定查阅、使用涉密信息的审批手续。
    其次,企业应对涉密人员进行入职管理,如进行待聘员工的背景调查、签署拟入职员工不侵权承诺、签署保密协议、进行保密培训等。
    再次,企业应对涉密人员进行履职管理,如定期对涉密人员开展保密教育、定期要求涉密人员保密自查、对涉密人员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或成果转化的商业秘密,与涉密人员明确权利归属等。
    最后,企业应对涉密人员进行离职管理,如进行离职面谈,告知员工负有的保密义务,以及其他约定或法定的注意事项,核实是否存在因涉密无法离职的情形;要求离职员工交接涉密信息,返还或按要求销毁涉密载体;与离职员工签署保密承诺书,约定员工离职后保密的范围、期限、措施及违约责任;对接触商业秘密,并掌握商业秘密核心信息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劳动者采取脱密措施,与其签订脱密协议,设置脱密期期限,确定脱密期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注释: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9月19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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