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大于天,“吃的放心”关系着千家万户的平安,我们的法律是如何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呢?
一、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受到损害,维权时是应该找近在身边的销售者、还是找赔偿能力较强的生产者呢?法律赋予了消费者选择权。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消费者既可以只起诉销售者、也可以只起诉生产者、还可以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成本最小、获赔最多的方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二、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的赔偿一般都遵循填平规则,也就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出于食品、药品安全的严峻形势,为了对不合法的生产经营者形成阻吓作用,法律在食品、药品领域规定了数倍于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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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知假买假仍可获惩罚性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一般产品的买卖中,知假买假不构成欺诈,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但是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仍可受同等保护。但在此温馨提示,故意知假买假有风险,千万不要以身试假,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方能更好的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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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赠品质量不过关也要赔偿。
生活中我们常见一些促销活动,如果商家免费赠送的食品、药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没有付钱的消费者能够获得法律保护吗?答案是肯定的,对食品、药品的质量保障义务并不会因为其是赠品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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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虚假广告责任少不了。
如今,广告对我们选择食品品牌的影响可谓巨大,看见喜欢的偶像推荐的品牌、看见屏幕上那些令人垂涎欲滴的食物,难免会想去试试尝尝。但是,假如这些华丽的广告误导了我们,实际上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可以向他们要求赔偿吗?答案是肯定的。不管是代言人,还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一个都跑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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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食品安全的责任人范围更为广泛。
在一般的产品责任中,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人通常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在食品、药品领域中,消费者出于对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网络交易平台、被挂靠者、食品、药品检验机构、食品认证机构的信任而购买食品、药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第三方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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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