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作弊罪简析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自隋唐建立科举制以来,考试一直是我国人才选拔的重要途径。我们国家、民族历来重视教育与考试。考试公平是社会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对个人、家庭的命运,对国家、民族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自隋唐建立科举制以来,考试一直是我国人才选拔的重要途径。我们国家、民族历来重视教育与考试。考试公平是社会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对个人、家庭的命运,对国家、民族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构建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十分必要。然而,因为利益的驱使,一些人利用各种手段在考试中进行作弊行为,影响恶劣。但除了有关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处罚措施外,我国刑法一直没有具体条文、罪名对此进行惩处。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设立为惩处考试作弊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目前全国各省市已陆续有相关犯罪被判决,在此就该罪名作简略的分析。
1 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2 何谓“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这是本罪名目前最大的争议所在。“国家考试”将社会考试、自治考试剔除在外。但我国作为考试大国,仍有上百种“国家考试”,许多考试的设立目前看来是不合时宜的。为防止打击过于宽泛,关键在于“法律规定”的认定。狭义的“法律”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广义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考虑到广义上的“法律”种类众多,对应的考试类型也众多。笔者认为这里应当作狭义解释,否则“法律规定”的限制作用将大打折扣乃至形同虚设。当然,“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应理解为某一考试的设立权来源于法律,而不应机械的将“法律有规定,但由部门规章具体制定”的考试排除在外。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经考试合格,而具体内容主要由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加以规定。这种情形下,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也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畴。
3 何谓“组织”
组织,包括发起、领导、策划、动员、指挥、安排等行为。同时,根据条文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完成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往往不是单个人能完成的,其他的一些参与、帮助人员也可能构成本罪,区别在于主、从犯的认定。从辩护的角度而言,是否构成“组织”也是需要审查的方面。
4 辩护思路略述
根据本罪的特点,笔者简略叙述一些辩护思路。
鉴于本罪侵犯的客体较为特殊。可从对客体的破坏程度、危害程度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考试类型、犯罪手段不同,对客体的破坏程度、产生的危害结果均会有较大差异。例如,淘汰性、竞争性的考试会对直接影响其他考生是否录取或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危害性相对较大。是否被当场察觉,是否进入阅卷、完成批改乃至产生考试结果,手段复杂程度及是否可控等,其相应的破坏性也是不同的。也因此,相较于作案次数、犯罪手段、作弊人数、被告人犯罪的主动性、影响后果等,“金额”并不是影响量刑最关键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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