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法典》延续了违约金以损失补偿为主要功能的总体方向,《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了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衡量因素和遵循原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然而目前违约金司法调整在技术层面缺乏细化的裁量标准和规范的裁量方法,有待建立违约金调整裁量规范化制度体系来提升裁量的规范性、合理性。方法论上可借鉴刑事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经验,明确违约金调整裁量的基本路径即“损失基准确定—损失调整裁量—违约金调整裁量”的三步法。通过明确违约金调整裁量标准、情节和幅度,配套对特殊个案进行调整的程序,推动试点并总结经验,构建完善的违约金调整裁量规范化制度体系。
引言
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观点分歧较大,特别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等方面的争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后始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后,与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相关的讨论和研究仍未间断。鉴于立法对违约金调整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进行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必要性已形成普遍共识,并无过多争议,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合理地调整裁量违约金。从司法实践看,由于现行立法和司法政策对违约金调整裁量方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缺乏一套完整、科学、精准、规范的裁量方法体系,裁判者的裁量理念、裁量方法、裁量标准亦不够统一,导致违约金的自由裁量尺度差异较大,容易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量合理性、公平性的质疑。从既有关于违约金的研究看,则多聚焦于法理分析和实践评价,缺乏从司法实践层面对违约金调整的法律适用技术和规范化裁判制度的研究。本文通过分析违约金调整实践中的问题及成因,借鉴刑事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方法论和实践经验,提出违约金调整裁量规范化的基本路径,细化违约金调整的裁量标准、裁量情节及裁量幅度,以期形成一套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规范化裁量制度体系。
一、违约金司法调整裁量实践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违约金裁量基本方向失当
实践中容易出现二种偏离情形:一种是以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放弃对违约金的调整。该做法客观上架空了《民法典》第585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无法达到通过适度司法介入,纠正合同权利义务失衡,维护实质公平的立法目的。另一种是以绝对的损失补偿主义为原则,将违约金“一刀切”地调整到损失金额或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或倍数,对于违约金调整简单聚焦于判断是否过分高于损失,而忽略另一个要素即如何“适当减少”,不考虑案件本身的特定情况,造成个案违约责任与违约情形不相匹配的实质不公平情况。
探究上述问题原因,主要是对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本质把握不准确。违约金调整的立法本意是“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平,平衡自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从违约金调整规范的历史沿革来看,立法者对于违约金调整的目的是一贯而明确的,无论《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把违约金的调整作为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保障性制度。法律之所以在合同这一私法自治领域允许司法介入和调整,其背景在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民事合同缔结方的知识水平、法律意识和能力存在很大的差异。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历程较短,即便在商事领域,商事主体尚未形成普遍的契约意识,还不具备成熟的缔约能力,再加之合同制定过程中的法律服务供给不足,如果在违约金约定领域放任所谓意思自治,很可能造成合同后果的实质不公平。司法实践中,一旦对上述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功能认识发生偏差,就容易出现怠于调整或机械调整的失当情况。
(二)损失认定标准与违约金裁量标准混淆
《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调整的对标基准是“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调整案件事实审查的前提在于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把损失认定与违约金裁量混合考量,将两者“融合”后一并进行酌定,造成损失认定不够清晰,以及损失裁量规则与违约金裁量规则重复评价或遗漏评价的问题。
造成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很好地区分“违约损失确定”和“违约责任承担”二个不同的概念。违约损失确定是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而违约责任承担要同时受违约损失确定规则和违约金裁量规则的双重影响。损失确定规则的本质是“事实查明+价值认定”,违约损失确定过程中,除需查明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事实外,还要综合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因素进行价值判断。违约金调整规则主要基于“价值判断”,即遵循一定的司法政策原则和价值导向,例如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司法政策因素。可见,两者在审查内容和审查方法上均有区别,是二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如未按“损失确定—违约金裁量”的顺序分别从二个层面进行考量和判断,而是将损失确定的调整因素和违约金调整因素混淆或混同后“打包”判断,就会出现用价值判断替代事实查明的问题,容易产生“理不清、道不明”或裁量主观性过强的外部观感。
(三)对违约金裁量标准的理解差异较大
《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对于违约金过高时的司法酌减标准采用了模糊要素的表述,其中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适当减少”均需要在司法个案中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裁量。而司法解释确定的综合因素亦较为原则,例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中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同样是较为原则的要素,其积极意义在于为个案的灵活和公平裁量留下空间,但同时也会因裁判者理解和把握尺度的不同,产生适法和执法差异较大的弊端。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二方面:一是对违约金调整制度的目的理解不够全面。个案中的违约金调整是一项“综合工程”,除了对损失的定量计算以外,更需要结合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全面判断。相反,简单、片面地分析都会造成最终结论的失衡。二是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定性”部分,即基于价值判断的裁量部分,目前缺少具体的裁量情节及相应的量化幅度指引,容易产生价值判断和裁量结论的模糊性和差异性问题。
二、违约金司法调整裁量规范化制度进路
违约金调整要做到规范裁量,实现裁判的公正和精准,既需要理念上的统一,也需要技术上的完善。长期以来,关于违约金调整方法处于以宏观价值判断为主导的政策指导层面,缺乏更为精细、精准的裁量方法指引。笔者认为,违约金调整裁量可以借鉴刑事审判领域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经验,通过对违约金调整适用的裁量方法和裁量标准进行体系化的设计,形成一整套规范化的违约金裁量方法论和裁量体系。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借鉴
司法领域对于裁量规范的一项大规模研究和成功实践的案例,是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的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启动该项改革的背景和当时的主要问题与违约金调整面临的现状非常相似,鉴于司法审判的共性,其改革的总体思路和具体方法可资借鉴。
1.问题背景相近
传统刑罚裁量和违约金调整,均主要依赖裁判者对裁量要素的理解和判断。刑罚裁量以判断社会危害性为重点,违约金调整以判断是否公平、诚信为重点,而二者都面临着裁量要素过于抽象的问题。就传统刑罚裁量而言,由于缺乏可以量化的判断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标准,刑罚轻重主要依靠的是法官的法律意识、价值判断和实践经验,量刑结果受法官的业务水平、能力经验等个体因素的影响较大,类似案件的最终刑罚差异大,易引发社会争议。违约金调整的裁量依据同样比较抽象和笼统,散见于各类司法政策中,对于政策的理解和把握程度主要依赖于法官的理解和判断,由于不同法官对结果公平、利益平衡、诚信引导等价值判断的认知差异,往往会对同类甚至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的结果,同样容易引发社会质疑。
2.裁量方法相近
从裁判模式来看,量刑规范化和违约金调整裁量二者均采用“要素综合考量”的方法。2010年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采用了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三步骤”量刑法。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违约金调整的方法具有类似性,首先,查明违约造成的损失并确定损失基准,此步骤相当于量刑规范化的第一步即确定量刑起点;其次,在损失基准上,根据《民法典》确定的损失裁量原则,确定裁量后的实际违约损失金额,此步骤相当于量刑规范化的第二步即根据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再次,在实际违约损失金额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类违约金裁量情节和裁量幅度,裁量确定最终的违约金金额,此步骤相当于量刑规范化的第三步即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并确定宣告刑。
3.裁量风险相近
刑罚裁量和违约金调整的自由裁量权均较大,需要通过一定的标准监督把控。传统刑罚裁量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由于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宽,会导致裁量空间比较大,带来适法上的偏移。为此,量刑规范化改革通过设定裁量步骤,规范量刑情节及其法定幅度,为量刑的总体规范确定标准和范围,从而实现对裁量风险的约束。在违约金调整领域,由于大标的合同的出现,巨额违约金约定的情况增多,实践中出现大额违约金调整的情况也较多,同样存在自由裁量的法律风险,需要更为规范的标准指引和程序约束。
(二)违约金调整裁量规范化的裁量路径
违约金调整裁量规范化的前提,是要明确违约金调整裁量的路径和具体方法。笔者认为,可借鉴量刑规范化所采用的“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确定-宣告刑确定”的基本量刑调整方法。对应到违约金调整,可采用“损失基准确定-损失调整裁量-违约金调整裁量”的三步法。
1.损失基准确定
《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违约金调整的具体方法,即应当以损失为基准,再在损失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该条立法意图看,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违约金调整过程中,损失的确定是重中之重,而损失确定的首要是明确损失基准,也就是明确个案中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相当于量刑规范化中的量刑起点确定。司法实践中,在违约金调整的过程中,如果忽视“损失基准”这一重要因素,就会导致后续一系列调整的基础缺失。因此,审理违约责任案件时,必须把损失基准的确定作为起点与核心。
从法律规定看,损失基准确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通常而言,实际损失较为容易判断,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确定相对较难。为解决这一难题,理论和实务界作了大量研究和探索。2023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61条、62条,对可得利益的裁量方法做了细化。例如:第60条用三款分别规定了可得利益的一般确定方法、实施替代交易情况下的确定方法以及未实施替代交易情况下的确定方法;第61条规定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的可得利益确定方法;第62条对无法通过第60条、第61条规定确定可得利益时的综合判断因素做了兜底规定。以上司法解释,为违约损失基准的确定,提供了更为详尽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体系,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2.损失调整裁量
确定了损失基准,并不意味着确定了个案中的损失金额,还需要在损失基准的基础上,综合多种损失裁量方法,来确定最终的损失金额,此即损失调整裁量的过程。具体而言,就是以损失基准(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方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民法典》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损失裁量的调整方法,如《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了可预见规则;《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了减损规则;《民法典》第592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也称与有过失规则)等。关于损益相抵规则,《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但损益相抵作为公平原则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认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实质确定了合同领域的损益相抵规则。上述规则均应在损失调整裁量的过程中结合个案进行合理运用,从而精准地确定最终的违约损失金额。
3.违约金调整裁量
在完成损失调整裁量并确定最终的损失金额后,即可进行违约金的调整裁量步骤。关于如何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二方面着手:
一是确定调整的具体方法。立法并未对违约金金额调整裁量的方法作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仅提示了原则性的裁量因素。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编通则解释》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指引,并借鉴量刑规范化的改革经验,违约金调整的具体方法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是将损失调整裁量后的损失金额(即损失的100%)确定为违约损失,以体现违约金补偿损失的主要功能。第二步是确认司法裁量指引标准金额(即损失的130%),该范围内的约定违约金一般不属于过高,通常可直接予以确认,无需调整,以体现违约金裁量的效率原则。第三步是如当事人约定了高于司法裁量指引标准的违约金,则应秉持违约金补偿性功能为主的精神,以违约损失(即损失的100%)为起点,依据违约金裁量情节及其裁量幅度向上进行适当调整,调整上限原则上不超过损失的130%。
二是确定裁量标准、裁量情节和裁量幅度。对此,可以借鉴量刑规范化的路径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结合刑法规定和前期审判经验的积累,进行了系统化的裁量规范设计。从借鉴的角度来看,违约金调整裁量同样可以从三方面入手:第一,总结理论和实践经验,提炼违约金裁量的酌定情节,此即相当于找到量刑规范化中的量刑起点裁量情节和量刑情节。第二,根据不同违约金裁量情节的价值导向和作用大小,确定各情节在一般案件中相对合理的裁量幅度,此即相当于明确量刑情节的裁量幅度。第三,设置特殊情况下的保障程序,防止因机械适用裁量规范导致的个案失衡问题,这也是解决总体统一和个别调节以实现实质公平的必然要求。
三、违约金司法调整裁量要素设定及适用
违约金调整裁量体系的目的在于明确不同的裁量标准下应有哪些裁量情节,以及不同的裁量情节对于违约金调整幅度有怎样的影响。重点是确定违约金调整裁量的核心要素及其构成体系。
(一)违约金调整裁量核心要素
根据前述违约金调整裁量的方法论,其核心就是要确定裁量标准、裁量情节和裁量幅度三个要素。
1.违约金调整的裁量标准
裁量标准是指影响违约金调整的不同范畴,或可称之为违约金调整的不同原因类别。《合同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对违约金调整裁量标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等,将“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确定为违约金裁量标准。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进一步丰富了裁量标准,将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及公平、诚信原则纳入裁量标准,总体上仍延续了之前的裁量指引方法论。长期以来,由于以上裁量标准的规范较为原则,实践中理解和运用的差异较大,故对于裁量标准的范围和内涵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细化。笔者认为,就裁量标准的类别而言,总体可归纳为“过错标准”、“履行标准”以及“公平诚信标准”三大类。
2.违约金调整的裁量情节
裁量情节是指上述“过错标准”、“履行标准”以及“公平诚信标准”三类裁量标准中出现的具体情节,是对裁量标准的进一步细化。例如:“履行标准”项下,即存在“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等裁量情节。这些裁量情节散见于司法案例、学术研究中,现行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没有对裁量情节作出较为完整、体系的梳理和规范。特别是,不同裁量情节之于违约金调整的关联性、合理性,以及其对于违约金裁量幅度的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缺少专门的研究,有待完善。
3.违约金调整的裁量幅度
裁量幅度是指基于各类裁量情节对违约金调整的影响力而确定的合理调整幅度范围。目前为止,尚缺乏对裁量幅度的研究和经验总结。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较为合理的裁量幅度范围,为司法实践提供初步的裁量指引和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广泛的试点运用,从而形成更为合理、具有较强统一性的裁量幅度。
(二)违约金裁量幅度的设定与适用
违约金调整裁量三要素“裁量标准”、“裁量情节”、“裁量幅度”的规范体系中,最需要规范的是裁量幅度,最难以确定的也是裁量幅度。裁量幅度并没有天然的科学规范,通常是在大量的实践积累过程中逐步达成共识并形成规范,需要长期的研究、总结和调整。即使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法定裁量幅度,由于社会情况的纷繁复杂和个案情况的变化差异,裁量幅度在个案中是否合理,仍然取决于司法能动性在具体案件中的有效发挥。鉴于裁量幅度的重要性,以及后续论证各层次裁量幅度合理性的需要,有必要先行确定裁量幅度的整体设定和适用原则。
1.裁量幅度的设定
就如何设定违约金调整的裁量幅度,笔者认为,应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层次一:确定违约金调整裁量的整体幅度。即把“过错标准”、“履行标准”、“公平诚信标准”三类裁量标准的幅度上限相加,确定违约金调整裁量的整体幅度上限。该整体幅度范围的确定,仍应秉持违约金调整“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总体原则。具体应如何调整,《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可适当调整”,但未明确是从约定违约金向下作适当调整,抑或从损失金额向上作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在损失的130%范围内,一般不属于约定过高,原则上应不作调整,只有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130%时,才有调整的必要性。对于超出时的调整幅度,从违约金以补偿功能为主的立法本意看,应理解为在损失的100%至损失的130%之间进行调整。总体上,在上述空间内进行裁量,符合违约金损失补偿为主的价值取向,也能体现立法关于“适当调整”的原则,应可适用于实践中的绝大部分案件。
层次二:确定单项裁量标准的整体幅度。即确定“过错标准”、“履行标准”、“公平诚信标准”等三类裁量标准分别的幅度上限。基于违约金裁量整体幅度在损失的100%至130%之间,故三类裁量标准相加的整体幅度上限,应以损失的30%为限。同时,考虑到“过错标准”和“履行标准”之于违约金调整功能的重要性,以及“公平诚信标准”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兜底性,可以设定“履行标准”、“过错标准”、“公平诚信标准”的一般上限幅度各为10%。
层次三:确定单一裁量情节的裁量幅度。在确定了某一类裁量标准的整体幅度后,就可以为该类标准下的各项裁量情节设定具体的裁量幅度。对于各裁量情节的裁量幅度设定,需要把握二个原则:一是根据各裁量标准内的裁量情节相加确定的总体幅度,不应超过某一裁量标准的上限幅度。二是各单一裁量情节的幅度设置,应反映该情节在此类裁量标准中的影响力,并体现该情节对某类裁量标准调整功能的作用。
2.裁量幅度的适用
首先,应以适用规范的裁量幅度为原则,具体可采用“个别规范+整体规范”的方法。个别规范是指对于单一裁量情节,应在规范的裁量幅度内酌定,一般不能超出规范幅度裁量。整体规范是指违约金调整裁量幅度,一般不应超过已设定的规范上限。例如,在“公平诚信标准”下,单一的裁量情节项下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该情节的规范裁量幅度;各裁量情节相加后的整体裁量幅度一般不超过“公平诚信标准”的整体幅度上限;而根据“过错标准”、“履行标准”、“公平诚信标准”酌定后的违约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违约金调整裁量的整体上限即违约损失的130%。
其次,应以超出规范幅度的个案调整为例外。司法裁判的重要价值在于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体现对社会的正向价值引导。而个案的巨大差异,决定了司法裁判不能机械地、僵化地、完全量化地去执行某一固定标准,否则就可能造成实质的利益失衡和价值偏离。刑事量刑规范化在改革之初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改革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坚持“定性+定量”的综合裁量法,即针对绝大部分的案件,原则上在规范裁量幅度内调整,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按照规范程序进行合理调整,并依法确定合适的宣告刑。笔者认为,这一经验值得在违约金调整裁量规范化制度建设中借鉴。在按照规范的违约金裁量幅度进行裁量时,如果可能出现重大利益失衡或社会导向失范,裁判者就有责任对特殊案件进行合理的例外调整。当然,这种调整应当经过严格而规范的论证和监督程序,以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裁量幅度规范的发展与完善
从量刑规范化的经验来看,刑事量刑规范经历了“地方实践—中央推动—试点(扩大试点)—总结完善—全国试行”的阶段。可见,裁量幅度的确定是一个从无到有,从粗疏到精细,从试点到全面铺开的过程。笔者认为,该经验在设立违约金调整裁量规范化制度过程中同样可以借鉴。具体而言,可以在地方先行提出违约金调整规范裁量幅度的方案,并纳入试点,通过在实践中试行后,结合个案结果进一步评估、总结,对于试点效果好的裁量幅度可予以保留,对明显不适合的裁量幅度可进一步调整。在试点取得普遍共识,且社会效果较好的情况下,可在全国层面进行总结完善,进而推广到全国试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裁量规范的调整,需要经过必要的程序并由有权部门统一调整,裁判者只能按照试行或正式施行的规范进行裁量,无权直接对裁量规范本身进行调整。
(三)违约金裁量标准之一:过错标准
违约方过错程度是违约金调整的一项重要考量因素,属于违约金调整判断的主观标准。通说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其惩罚性功能主要来源于对违约方过错的评价和制裁。从司法政策规定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九民会纪要》、《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合同编通则解释》均将“当事人过错程度”作为违约金调整的裁量标准,这也体现了该裁量标准的重要性和法政策的延续性。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损失计算过程中和违约程度判断过程中,均会出现对于过错的判断和裁量,但二者有明显区别。损失计算本身是客观事实判断问题,通常与主观过错无关。所谓损失计算过程中的过错,主要体现在过失相抵(与有过失)规则中,是指违约方的相对方的过错,并不包含违约方的过错;而违约程度判断过程中的过错,则是指违约方的过错,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决定了其应受到多大的违约惩戒。因此,二者在主体和责任范围上并无交叉,不会产生重复评价的问题。
实践中,违约金裁量过错标准项下的裁量情节有以下几种:
1.违约方主观故意导致违约
裁量导向:在故意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通常明知违约后果仍然选择违约,说明其愿意接受违约后果,或至少是对违约后果的放任。例如:违约方甲在具备向乙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为获得更大的利益,以更高的价格将货物卖给丙。此时,司法裁量如仍坚守“损失补偿为主”的原则,对此种过错视而不见,显然会纵容这类违约行为,产生重大的导向偏差,不利于诚信原则的落实。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制定过程中,曾意图将故意违约排除在违约金可调整范围外,虽然后来司法解释没有采纳该观点,但后续一系列司法政策对诚信原则的强调,显然体现了对于故意违约情况下应更重视违约金惩罚性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对此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态度,该解释第65条第三款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鉴于恶意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恶意明确且完全,原则上不存在需要根据主观恶意程度进行调整的必要,可直接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裁判。
需要强调的是,应区分“故意违约”与“恶意违约”的差异。故意违约的外延更大,既包括出于单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或故意追求造成对方损失后果等恶意违约的情况,也包括出于特定原因违约、但没有明显主观恶意的情况。例如,当事人出于公益和善意的目的,将合同标的出售给紧急需要货物的灾区或疫区,造成对原有合同相对方的违约,此时,虽然属于故意违约,但是不能以恶意违约裁判违约方承担全部约定违约金,而应根据其故意违约的目的、获益、社会价值等因素在合理范畴内进行裁量。
裁量幅度:恶意违约的,一般不予调减。非恶意情形下的故意违约,在损失的10%幅度内酌增。
2.违约方主观过失导致违约
裁量导向:如果违约是由违约方过失造成的,因违约方不主动追求违约的后果,其过错程度通常应小于故意违约。但个案中过失违约的过失程度亦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此时,应根据违约方的过失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裁判,以体现过罚相当的导向。
裁量幅度:在损失的10%幅度内酌增。
3.违约方客观不能导致违约(第三方原因导致违约)
裁量导向:如果违约行为是由于客观原因或第三方原因导致违约方丧失履约能力而造成,例如违约方因第三方物流过程中出现物损导致无法交付商品;又如卖方由于上游供应商无法供货,导致无法向买方履约造成违约。此时,因违约方不存在主观过错,违约金裁量时就无需基于过错标准酌增违约金金额。当然,对于主观过失和客观原因共同作用下导致的违约,例如卖方仓库遭遇大雨洪水,但卖方在日常防水防灾方面未采取必要措施亦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仍应在前述主观过失裁量幅度内进行适度评价。
裁量结果:一般无需酌增违约金。
(四)违约金裁量标准之二:履行标准
合同履行情况是违约金调整的另一重要考量因素,属于违约金调整判断的客观标准。从比较法看,有的国家将部分履行纳入违约金酌减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1231-5条规定,“约定承担的债务已经部分履行的,法官可以,甚至依职权,根据部分履行已为债权人带来利益的比例,相应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但不影响适用前款之规定。”上述法律将其纳入考量的主要法理依据在于,考虑部分履行会使违约人的相对方部分获益,从而可以减少损失,故有必要适当调整违约金。从国内司法解释及政策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九民会纪要》、《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合同编通则解释》均将“合同履行情况”作为违约金调整的裁量标准,而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阐释在不断发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将合同履行情况纳入违约金调整裁量标准的主要理由是:“在一个已经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中,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履行程度自应成为衡量的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中,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外延作了进一步拓展:“合同履行情况,包括瑕疵履行的严重程度、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部分履行对合同的影响程度等。”可见,违约金调整所涉及的“合同履行情况”的外延和内涵是丰富的。笔者认为,“合同履行情况”既包括了行为意义上的合同履行程度及内容,也包括了结果意义上合同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情况,这些裁量情节均可归入违约金裁量“履行标准”的范畴,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合同义务未履行
裁量导向:合同义务未履行情况下,违约方没有实施合同履行行为,甚至没有为合同履行做准备,其消极行为会造成合同根本障碍的严重后果。合同义务未履行一定程度上是违约方主观过错在客观领域的反映,但其毕竟是消极行为的后果,与主观恶意分属不同范畴。因此,该情节应当得到重要的单独评价,且并不产生对过错程度重复评价的问题。相反,当其与前述不同主观过错情节结合起来时,可以更全面、准确地评价违约方主、客观方面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合同义务完全不履行情况下,不存在需要根据履行情况斟酌的空间,故可采取上限的固定幅度增加违约金。
裁量幅度:酌增损失的5%。
2.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
裁量导向:未完全履行又称部分履行,指当事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瑕疵履行又称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虽履行了义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例如履行质量瑕疵、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时间不当等。无论是未完全履行还是瑕疵履行,都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合同障碍。考虑到这种障碍通常小于合同义务完全未履行的情况,且个案中履行情况各不相同,故采取可调幅度增加违约金。
裁量幅度:在损失的5%幅度内酌增。
3.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裁量导向: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与合同履行具有典型的因果关系,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属于履行行为之结果。因此,可以将其纳入违约金裁量的履行标准中,以反映履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将履行行为和履行结果分开评价的必要性在于,履行行为反映的是合同履行的“量”,而合同目的实现情况反映的是合同履行的“质”。例如:某一合同中,违约方向合同相对方交付了80%的货物,属于部分履行。如果部分履行不影响相对方向下家交付,合同目的能得到实现,则仅需要对违约方的履行行为进行评价;如相对方与下家约定必须一次性全部交付,因违约方未能全部交付造成相对方无法向下家履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对部分履行行为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行单独评价就具有必要性。鉴于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不存在需要根据合同目的实现程度进行斟酌的空间,故可采取固定幅度上限增加违约金。
裁量幅度:酌增损失的5%。
4.合同目的部分无法实现
裁量导向:合同目的部分无法实现情况下,应区分违约行为对非违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裁量。考虑到这种障碍通常小于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的情况,且个案中合同目的及其实现情况各不相同,故采取可调幅度增加违约金。
裁量幅度:在损失的5%幅度内酌增。
(五)违约金裁量标准之三:公平诚信标准
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等,均明确指出调减违约金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因此,在违约金调整裁量的过程中,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应得到充分的贯彻。由于就同一事实、情节而言,公平、诚信原则往往是交织反映的,难以绝对区分,且二者均体现基本社会价值导向,故可将其纳入同一标准体系进行衡量。此外,在违约金调整标准中,“过错程度”和“合同履行情况”是理论和实务界公认的核心因素,而其他因素总体上都可以纳入公平诚信标准进行评价。换言之,公平诚信标准是违约金调整标准中的兜底标准,可以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总结不断充实和调整。目前的裁量难点在于,违约金调整过程中,哪些情节可以纳入公平诚信标准,裁量幅度如何设定,特殊情节有无特殊的裁量规则。经考察实践案例,总结审判经验,笔者对于实务中经常出现的各类与公平、诚信相关的情节进行梳理,对其是否应纳入违约金裁量的公平诚信标准,以及合理的裁量幅度进行如下分析。
1.合同主体
(1)违约方是商事组织
裁量导向:我国立法未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原则上民、商主体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并无本质区别。但实践中,商事交易主体的性质会直接影响其合同谈判能力以及对合同后果的预判和控制能力,这也是部分国家不允许商事主体主张酌减违约金的重要原因。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以交易主体属于商事主体为由,严控违约金酌减的案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进一步明确将合同主体作为违约金裁量的因素之一。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成熟以及商事主体法律意识和契约意识的提高,商事组织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较一般自然人更强。因此,对于商事组织作为合同相对方缔结合同,由其承担较一般自然人更重的违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基于不同类型、性质的商事组织获得法律服务能力的差异,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规范幅度内酌定。
裁量幅度:在损失的5%幅度内酌增。
(2)违约方缔约过程中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
裁量导向:随着商事交易活动的复杂化和社会法律服务供给能力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基于专业力量的参与和咨询,商事合同的质量不断提高,商事主体对合同后果的预期也越发明确。出于基本的职业素养和对合同风险的天然敏感,特别是在本方提供违约金条款文本的情况下,法律专业人士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有充分研判并向当事人说明的必要义务。由此,对应的合同当事人也应当具有较一般商事主体更强的合同结果预期能力和责任承担义务。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合同缔结的程度,在规范幅度内酌定违约责任。
裁量幅度:在损失的5%幅度内酌增。
2.交易类型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首次将交易类型纳入违约金裁量因素。笔者认为,这充分体现了对市场多元性和不同交易类型获益区别性的考虑,完全符合市场的实际状况,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交易类型对违约责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不同类型交易的利润率和获益预期不同,产生的可得利益有所不同,因此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和责任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即便是相同的逾期付款行为,在借贷、投资、买卖、服务等不同的领域,利润率完全不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也不同。对于该情节应放在损失裁量环节还是违约金调整环境进行评价,笔者的观点是:从违约金调整“损失基准确定——损失调整裁量——违约金调整裁量”三步骤的调整体系来看,由于交易类型主要影响的是可得利益损失,在利润损失的计算阶段显然需考虑特定的行业和交易类型,故将其纳入损失基准确定的范畴更为合理,逻辑上也更为清晰,也能避免在损失确定和违约金调整阶段重复评价的问题。
3.履约背景
裁量导向:《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首次将履约背景明确纳入违约金裁量的因素。履约背景涉及个案裁判上要考虑宏观经济形势以及价值导向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中提及的一种履约背景是“企业经营状况困难”的情况,此涉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问题。关于违约方的经济状况问题,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但在现有的司法执行和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下,诚信的创业失败者的基本生活仍然可以得到保障。而且,由于我国违约金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损失,其对违约的抑制性已经较为薄弱,因此,除非出现明显不公平的情况,违约方经济状况因素在违约金调整中一般无需考量。关于非违约方的经济状况问题,一般而言,非违约方在可得利益损失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其可以获得与合同正常履行相同或相近的结果,此时,通常无需考虑非违约方的经济状况。但是,在非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损失存在困难时,如违约行为影响到非违约方的基本生活,或者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经济力量悬殊,或者违约方主导合同签订的情况下,为了体现防止“店大欺客”、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等广大民众普遍持有的朴素价值观,适当考量非违约方的经济状况在我国仍具有现实意义和法益基础。
裁量幅度:根据非违约方经济状况,在损失的10%幅度内酌增。至于其他履约背景及其裁量幅度仍可在实践中探索。
4.其他
伴随时代发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违约金裁量情节应得到不断充实和完善,目的是在公平、诚信的原则下实现实质正义。
(1)违约方获益
裁量导向: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和“任何人不能从非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法律精神,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的获益情况,是调整违约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酌定情节。为了降低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预期,从根本上抑制违约动机,如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的获益金额(包括另行交易的获益、因第三方赔偿的获益等)大于按裁量幅度计算所得的金额,则实际裁量的违约金金额不应低于违约方的获益金额;如获益金额小于按裁量幅度计算的金额,则仍以按裁量幅度计算的金额为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获益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则裁量的违约金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因为这已超越合同缔结时的预期。
裁量幅度: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限,全部补偿。
(2)违约金约定符合特定领域、特定行业交易习惯
裁量导向:商事交易的规范程度往往取决于该交易领域的发展程度,以及市场主体对特定行业交易习惯的接受程度。在一些特定领域中的特定行业交易习惯,经过了大量的交易实践和裁量实践,通常具有较好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对于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符合这类行业交易习惯的违约金,裁判者应予以尊重并在违约金调整中予以体现。
裁量幅度:在损失的10%幅度内酌增。
(3)社会公共价值倡导
裁量导向:随着市场的发展成熟,在一些合同中逐步出现具有体现社会公共价值的条款。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商业贿赂时,可以根据过错情况主张对方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对于此类条款,应当辩证地看待。一方面,从公益角度分析,此类条款对于预防和减少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净化市场环境具有一定的积极社会意义,也能体现倡导诚信守法的价值导向,因此,从司法角度应予以肯定和支持,对于该类情况下的违约金调整应体现一定的惩戒性和导向性。另一方面,从私益角度分析,在具体的合同中,仍应考虑以损失为基准,适当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并结合此类条款对于商业贿赂的预防价值,个案是否已通过刑事程序、行政程序等进行了社会评价和处罚等多种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裁量幅度:在损失的10%幅度内酌增。
随着社会的发展,除了上述实践中出现的裁量情节外,仍会有一些新的情况。对此,应秉持时代发展的眼光,在公平、诚信的总体裁量标准体系内,通过具体的个案总结,持续完善违约金裁量情节体系。
四、非违约金调整因素的排除
在违约金调整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形态似乎与违约金调整相关的因素,这些法定的或非法定的例外因素,有的本不应纳入违约金调整的范畴,有的已被法定的违约金调整标准所吸收,如果在实践中将其纳入违约金调整情节考量,会造成不当评价或重复评价。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以保证违约金裁量体系的逻辑自洽和裁量结果的公平合理。
(一)法定例外因素
容易和违约金调整因素混淆的主要有以下三类法定情形:
1.不可抗力
实践中,特别是在自然灾害或疫情期间,违约方以不可抗力作为不构成违约或应减轻违约责任抗辩的情况很普遍。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不应作为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主要原因在于《民法典》已经充分赋予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救济。《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第59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法定免责。如构成不可抗力,违约方可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此时,因不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显然已无调整违约金的必要;如不构成不可抗力,则违约方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调整违约金,则缺乏法律依据。
2.情势变更
实践中,违约方经常会以合同履行时与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构成情势变更为由主张酌减违约金。关于情势变更,《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如果确实构成情势变更,则违约方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变更或解除。此时,因免除或减轻了当事人的未履行义务,违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必调整违约金。如果合同条件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则不属于情势变更,仍应按一般规范裁量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如当事人在发生情势变更后未依《民法典》第533条进行抗辩和救济,主动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则不能再寻求违约金酌减的救济。
3.格式条款
实践中,当事人以对方提供合同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调减违约金的情况较为常见。关于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赋予了相对方充分的救济权利,包括第496条中的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第497条中的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第498条中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解释原则。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如违约责任条款构成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违约方自可据此排除条款适用,此时就无违约金调整之必要。相反,如某一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则仍应按照一般合同条款约束合同当事人,显然没有酌减违约金的依据。
(二)学理及实践例外因素
除了法定因素外,一些学术研究提及的或司法实践中提炼的可能对违约金调整产生影响的因素,本质上均可归入损失调整裁量范畴或“过错标准”、“履行标准”、“公平诚信标准”等三类违约金调整裁量标准范畴,无需单独评价或重复评价。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约定违约金的目的
违约金兼具损失补偿和惩罚功能,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无外乎此二方面。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取决于损失的合理确定,本质上属于损失裁量范畴,不属于违约金调整范畴。惩罚目的的实现,则更多地体现为对违约方过错的客观评价,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约定。由于过错标准已是前述违约金裁量的重要内容,所谓“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被过错标准吸收,裁判者亦可据此作出适当的裁量评价。因此,无需再将“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单列裁量,否则会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此外,由于主观目的之高度抽象性,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往往很难判断合同订立时约定违约金的真实目的。由于事实存疑的概率较高,以所谓的目的评价来进行违约金裁量,出现失衡的风险亦较高。
2.非违约方在诉讼中的减让
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减让违约金是否会对违约金裁量产生影响,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非违约方愿意在诉讼中减让违约金,并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已按低于约定违约金标准的金额主张,则说明约定违约金确实过高,具有调减的必要。另一种观点认为:如违约方已对违约金进行减让,说明其通过自主方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司法不应再介入调整。对此,笔者认为,非违约方是否主动减让违约金与违约金约定合理与否并无直接关联。非违约方在诉讼中减让违约金,系非违约方对违约金调整的自由处分,违约金最终仍应由裁判者在损失基准上进行合理性裁量。如减让后的金额低于司法裁量金额,考虑到非违约方的意思自治,裁判者应尊重减让方的意见,以减让后的金额确定违约金金额;如减让后的金额仍高于司法裁量金额,法院应按照最终的裁量金额确定违约金,非违约方的意见同样可不予考量。
3.违约金计算的基数
实践中,当事人会约定以一定比例确定违约金金额,此时会涉及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其中,一类是静态比例,即约定的违约金为固定合同总额的一定比例;另一类是动态比例,即约定的违约金为双方某一阶段不固定交易额的一定比例。从形式上看,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似乎会对违约金金额产生较大影响,例如:1万元损失的10%与1000万元损失的10%在金额上存在巨大差异,据此有观点认为应将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作为违约金司法裁量的情节。但笔者认为并无必要,原因是在我国违约金酌减主要以损失补偿为基准的裁量体系下,除非构成恶意违约,否则当事人的约定不是确定违约金的核心,实际损失和违约情节的裁量才是重点,而如前文所述的损失裁量方法,损失的计算自有其独立体系和裁量标准,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谓损失比例的约定对实际损失的计算不会造成影响。换言之,具体个案的裁量中,在损失裁量确定阶段,就可以对此类约定完成矫正,故无需再将其纳入违约金调整裁量情节。
4.合同标的可替代性
有观点认为,发生合同违约后,如合同标的可以替代,则可以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非违约方可以采用替代履行的方式实现或部分实现合同目的,从而减少违约损失。笔者认为,合同标的之可替代性,可以被损失裁量阶段的减损规则所吸收。按照《民法典》有关减损规则规定的法律精神,如果合同标的可以通过其他市场途径获得,非违约方应积极采取适当措施并通过其他交易减少损失,如其怠于减损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据此,合同标的可替代性因素应纳入减损规则统一考量,在损失裁量环节即加以解决,无需在违约金调整裁量阶段重复评价。
五、违约金司法调整裁量程序
违约金调整裁量的路径和方法,是为了确保违约金调整裁量的整体规范,而规范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并实现个案实质公平,则需要完善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量刑规范化的经验,建立以下三方面规范程序:
(一)释明程序
违约金裁量规范是对违约金调整的体系化安排,其中的裁量方法、裁量标准、裁量情节、裁量幅度等,不仅需要裁判者熟练掌握,也需要诉讼参加人全面知晓,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发表诉辩意见,以此才能保证损失确定的精准和违约金调整的公平合理。因此,涉及违约金调整的案件,需要裁判者向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
关于向当事人释明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向当事人披露调整违约金的基本路径和方法,引导当事人在同一法律适用体系下分析案件并发表意见;二是向当事人释明损失计算的原则,引导当事人围绕损失基准,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就损失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和抗辩;三是向当事人披露违约金调整裁量的情节和幅度,引导当事人就个案中是否存在裁量情节以及裁量幅度是否合理,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说理。
(二)判定程序
违约金裁量规范明确后,各相关裁量情节和裁量幅度能否在个案中得到有效适用,取决于是否有规范的判定程序加以保障。笔者认为,可以从技术支持和适法论证二个维度规范相应的工作程序。
1.探索要素式裁判。如前文所述,违约金裁量总体可以基于确定的裁量情节和裁量幅度来展开,该些情节和幅度均可进行要素式转化。通过将这些要素提前向诉讼参加人开示和说明,可以让诉讼参加人和裁判者都在同一套体系内参与诉讼或进行裁判。为提高审判效率,方便诉讼参加人更及时、准确地了解违约金裁量规范,当前,可以通过司法应用系统,将涉及违约金调整的情节和幅度以要素式的方法加以嵌入,及时向当事人进行推送,并允许当事人围绕要素进行在线抗辩。裁判者则应当在相应系统中进行要素分析,并最终确定合理的裁量幅度。通过这一程序设置,确保违约金调整裁量的全主体参与、全要素评价和全流程监督。
2.加强裁判文书说理。鉴于违约金调整的复杂性,裁判者有必要对影响违约金调整的各类情节及其裁量幅度作出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并以裁判文书的方式向各诉讼参加人进行阐明,这也是司法公开、透明的必然程序要求。同时,完善违约金调整的文书说理,既可以表明法院对个案调整的司法态度,也有利于市场主体及法律人士更好地了解违约金调整裁量规范的方法体系,更好地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
(三)评议程序
违约金调整裁量本质上是公权力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介入以及对个体利益的再平衡。由于裁判者自由裁量的权力较大,故应通过一定的集体研究评议程序和监督程序,来确保裁量权的行使得到必要监督,保障裁量的结果更符合公平正义。为实现该目标,可以通过以下程序设置予以保障:
1.超出规范调整违约金时的特别评议程序。鉴于违约金调整以补偿为主的功能定位,绝大部分案件经过科学的损失认定,并按规范的违约金裁量情节和幅度调整后,不会出现利益失衡的情况。但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多元化和个案情况的复杂性,不能排除出现个别极端特殊情况,仍需要在规范情节和幅度外进一步调整。为防止机械适用违约金调整裁量规范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为了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裁量规范被架空的风险,当出现需要特殊调整的情况时,应当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等集体讨论程序进行特别评议。
2.大额违约金调整的特别评议程序。部分案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非常高,或者调整裁量后的违约金金额仍特别巨大,即便最后的裁量金额符合违约金调整裁量规范的幅度,但因涉及重大利益裁判,此类案件也应当通过集体讨论评议的方式确定最终的违约金裁量金额,防止出现裁量利益过大且不受监督的情况。
违约金司法调整裁量规范化制度构建研究
作者:曹克睿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论文摘要 《民法典》延续了违约金以损失补偿为主要功能的总体方向,《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了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衡量因素和遵循原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