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分一直是困扰法律实务工作者的难点问题。两罪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在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定刑设置上却差异显著,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介绍卖淫罪。正因如此,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权益,更直接体现司法裁判的精准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何某燕介绍卖淫案(2025-05-1-371-001)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该案例通过阐释"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要件中"时间同一性"要求,清晰划定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限,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将以该案例为基点,从基本案情出发,深入剖析两罪界分的核心要素,探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结合类案比较分析,最终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切实可行的实务操作指引,以期促进相关案件的公正处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01、案件背景与法律争议焦点
何某燕介绍卖淫案系2025年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权威指导案例(入库编号:2025-05-1-371-001),该案例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提供了明确裁判标准,对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案件基本事实为被告人何某燕在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先后组织、介绍三名未成年人卖淫共计6次,其中2016年1月介绍李某某卖淫1次,之后李某某离开;同年4月至6月间又介绍万某、秦某卖淫5次。在此期间,何某燕实施了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安排接送卖淫女、租赁房屋供卖淫女居住等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行为定性产生重大分歧:公诉机关认为何某燕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而辩护人则主张其行为仅构成介绍卖淫罪。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标准,特别是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这一要件;二是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及刑罚裁量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这一要件要求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时间上存在交叉与重叠,即必须是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管理、控制三人以上进行卖淫活动,而非在不同时间段先后累计达到三人以上。由于本案中三名卖淫人员系在不同时间段分别从事卖淫活动,从未在同一时段内同时受到何某燕的管理与控制,故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注意到案件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正式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九条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的明确规定,何某燕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据此对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予以调整,将有期徒刑从五年六个月改为四年六个月,罚金从一万元改为八千元。这一判决不仅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展示了法院在刑罚裁量中对司法解释时效性问题的精准把握,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02、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本质区分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虽然均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且均涉及卖淫违法犯罪活动,但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法定刑设置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和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介绍卖淫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两罪法定刑差异如此之大,根本原因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组织卖淫罪具有明显的组织化、规模化特征,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远高于介绍卖淫罪。
从行为特征角度分析,组织卖淫罪本质上是一种组织行为,其核心在于"组织性"的认定。所谓"组织性",是指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整合为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并通过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使团体成员在统一指挥下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这种组织性通常表现为:建立明确的组织分工体系、制定相对稳定的卖淫规则制度、对卖淫收入进行统一分配管理、对卖淫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等。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和"控制"不需要达到完全剥夺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的程度,只要行为人能够对卖淫活动的价格、地点、频率、分配等核心环节起到主导作用,即可认定为具有管理控制性。
相比之下,介绍卖淫罪本质上是一种中介行为,其核心在于"介绍性"的认定。行为人仅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充当媒介角色,为卖淫嫖娼活动的达成提供信息沟通、引见撮合等帮助,但并不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化管理,也不对卖淫人员形成有效控制。介绍卖淫行为具有随机性、单向性和非组织性特点,通常每次介绍都是独立的,不同介绍行为之间缺乏系统性关联,行为人也不从整体上管理卖淫活动和卖淫人员。在实践中,介绍卖淫可能发展为组织卖淫,当介绍人通过对多名卖淫人员形成有效控制和管理,并将介绍行为系统化、组织化时,行为性质就可能从介绍卖淫转变为组织卖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这一规定明确了组织卖淫罪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手段要件,即采取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二是行为要件,即具有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三是规模要件,即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何某燕案的核心争议就在于对第三个要件的理解,即"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否要求时间上的同一性。
03、"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要件的时间同一性要求
何某燕案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明确认定,"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这一要件要求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时间上存在交叉与重叠,即必须是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管理、控制三人以上进行卖淫活动,而非在不同时间段先后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这一裁判要旨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实务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表述本身包含同时性和共存性的内涵。刑法用语中的"三人以上"通常指同时存在的多人状态,而非累计计算的结果。例如,非法拘禁罪中的"三人以上"、聚众斗殴罪中的"三人以上"等,均要求同时参与而非累计达到。同理,组织卖淫罪中的"三人以上"也应当理解为同时被组织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数量要求,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犯罪的"组织性"特征。如果允许累计计算,那么行为人在一年内先后介绍三名卖淫人员各卖淫一次,就可能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这显然混淆了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的界限,不适当地扩大了组织卖淫罪的打击范围。
从体系解释角度考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数规定的表述存在明显差异。该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等条款在涉及人数规定时,明确使用了"累计计算"的表述方式,如第二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累计计算"等。然而,在第一条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时,并未使用"累计"一词。这种立法技术的差异性表明,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有意区分不同情况下的人数计算方式,对组织卖淫罪中"三人以上"的要求明确排除了累计计算的方式。这种体系解释的结论得到了一位律师在专业分析中的支持:"从该司法解释的条文体系分析理解,组织卖淫罪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也不应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
从目的解释角度探究,组织卖淫罪的重罚根据在于其通过组织化、规模化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破坏远大于零散的介绍卖淫行为。只有当三名以上的卖淫人员同时处于行为人的管理控制之下,形成一定规模的卖淫组织,才会产生这种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如果卖淫人员处于今天A来了又离开、明天B来了又离开、后天C来了又离开这样一种流动不定的状态,那么稳定的卖淫团体难以形成,"组织性"也难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与同时管理控制三人以上的卖淫组织不可同日而语。正如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的:"'规模效应'既是组织卖淫行为的表现特点,也是其社会危害性较容留、介绍卖淫更大的体现,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冲击力也更大。这是组织卖淫罪的起刑点高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要原因"。
04、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及适用
何某燕案不仅涉及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分问题,还对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提供了明确指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何某燕一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7月25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第九条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明确列举式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孕妇或者智障人员、精神病患者、艾滋病患者、严重性病患者等特殊群体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且卖淫人次达到五人次以上的;(三)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卖淫,且卖淫人次达到十人次以上的"。
本案中,何某燕介绍三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虽然涉及未成年人这一法定从重情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明确规定,介绍卖淫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需要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卖淫且卖淫人次达到五人次以上。何某燕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情节严重"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将刑罚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改为四年六个月,罚金从一万元改为八千元。这一改判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适度原则的要求,展示了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精准理解和适用能力。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也得到了妥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正式施行,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该解释,符合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则,也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05、类案比较: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统一化趋势
何某燕案裁判规则的确立并非孤例,而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统一组织卖淫罪认定标准的集中体现。通过对比分析多地法院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可以发现对"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要件要求时间同一性的理解已逐渐成为司法共识。这种统一化趋势有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对律师执业和当事人权利保护都具有积极意义。
在另一例类似案例中,被告人也曾先后管理过多名卖淫人员,但这些卖淫人员同样是在不同时间段分别从事卖淫活动,从未在同一时段内同时处于被告人的管理控制之下。审理该案的法院同样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要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最终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该案法官在裁判理由中强调:"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卖淫组织,而卖淫组织的形成以同时管理控制多名卖淫人员为必要条件。先后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但从未同时管理三人以上的,只能体现行为的持续性而非组织性,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时间同一性的理解不宜过于绝对化。所谓"同一时间段"并不要求分秒不差完全重合,而是指存在交叉重叠的管理控制期间。例如,行为人先招募了卖淫人员A和B,在继续管理控制A和B的同时又招募了C,那么从招募C之时起,行为人就同时管理控制着A、B、C三人,符合"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要求。即使A在C加入后不久离开,只要存在三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到管理控制的事实,就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这种理解既坚持了时间同一性要求,又避免了机械执法,符合刑法实质解释的理念。
近年来,随着网络组织卖淫活动的兴起,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某些网络招嫖平台通过互联网同时管理控制大量卖淫人员,但这些卖淫人员可能分布在不同地区,彼此之间没有联系,只通过网络平台接受统一管理。对于这类案件,只要行为人通过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同时管理控制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并对卖淫活动的内容、价格、分配等核心环节进行实质性控制的,就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这种情况下,物理空间的分散性并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同时性的管理控制关系。
06、律师办理类似案件的实务操作指引
基于对何某燕案及相关类案的深入分析,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制定辩护策略和实操方案,为客户提供精准有效的法律服务,同时防范自身执业风险。
证据审查的重点方向首先在于时间关系证据的梳理与分析。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案卷中所有涉及卖淫活动时间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卖淫人员的证言、嫖客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转账记录、住宿登记记录等,通过制作详细的时间线图表,清晰展示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时间段,特别是要关注不同卖淫人员在时间上是否存在交叉重叠。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从未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管理控制三名以上卖淫人员,那么就具有了作无罪辩护(针对组织卖淫罪)的坚实基础。其次应当注重管理控制证据的区分与辨析。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证明被告人制定卖淫规则、安排卖淫流程、统一收取费用、分配卖淫收入等体现管理控制行为的证据。如果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则应当坚持介绍卖淫罪的定性。
辩护策略的选择与权衡需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证据状况和法律适用等多方面因素。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表明不同卖淫人员从未同时处于被告人的管理控制之下,那么应当坚决选择罪轻辩护策略,主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介绍卖淫罪。如果案件中存在部分卖淫人员时间交叉的可能性,但证据不够充分,则可以考虑事实存疑辩护策略,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主张检察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选择辩护策略时,律师应当充分评估风险,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各种策略的利弊得失,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量刑情节的把握与运用在案件辩护中同样重要。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律师仍然需要关注量刑问题,特别是关于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论。律师应当熟练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同时,律师应当积极发掘各种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退赃退赔、初犯、偶犯等,并在辩护词中全面呈现这些情节,争取最轻处罚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卖淫案件,律师在辩护时应当特别注意方式方法,既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理念,避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总之,何某燕案为代表的系列案例为律师办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界分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随着打击卖淫违法犯罪工作的深入,相关法律适用标准还将不断完善。律师应当及时跟进最新司法动态,不断提升专业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贡献力量。
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要件的时间同一性认定,何某燕介绍卖淫案的理解与参照
作者:桦天-品宣部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分一直是困扰法律实务工作者的难点问题。两罪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在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定刑设置上却差异显著,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介绍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