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1]与承包人在约定工程价款时通常会约定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结算款。其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一般为:在施工过程中,由承包人定期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在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对应部分的价款。在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会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对整个工程进行核算,确认最终的工程量价款,此为工程结算款。所以通常来说,进度款确认文件中的工程量仅为进度款的计量依据,不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可能会因为提前撤场等而无法进行最终的工程量结算,或因为双方存在结算争议而无法就最终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此时若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往往历时较长,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进度款确认文件可以作为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则可以大大降低承包人的时间成本。故下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在未经结算且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进度款确认文件能否作为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一、若进度款确认文件经双方确认,法院有可能将进度款确认文件作为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在司法实践中,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经结算且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认为,若进度款确认文件已经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4082号案件中认为:“一审中,法院曾向泰禾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泰禾公司表示不申请相关鉴定,原判根据金龙腾公司提交的双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并结合金龙腾公司的付款申请、工程付款证书、工程进度款汇总表,认定金龙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973694.03元,上述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在(2021)津03民终6871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汽大众负有提交审计的义务,造成审计一直没有结果不能归责于中铁五局,而且2016年8月19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进度量确认单显示中铁五局累计完成35223462元。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无异议的完成额结合协议书的约定,支持一汽大众先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款8502288.9元(35223462元×0.95-249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剩余5%工程价款双方在审计结果后再行协商解决,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若经双方确认的进度款确认文件形成在施工结束后,法院有可能认为该文件可以作为全部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若进度款确认文件形成在承包人不再继续施工后,法院可能认为,在双方未经结算且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可以视为对建设工程的结算,是双方结束合作后对总工程款的汇总。
如在(2015)民申字第392号案件中,华厦公司(发包人)申请再审认为:工程竣工结算应该是依据施工合同、月工程量进度统计报表、工程师签证、设计图纸变更等,对所有完工工程量的结算。而被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竣工结算的任何资料。原审法院不应依据被申请人(承包人)提交的月工程量统计报表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认为:“本次再审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汇总表供审查参考。按照常理,华厦公司的施工已经于2009年10月11日停工,且也无证据证明日后还要继续施工,双方于2010年6月9日和2011年8月2日两次签署汇总表,不应该只对进度款进行汇总,而是双方结束合作的总工程款的汇总。故华厦公司关于汇总表只是工程进度款的汇总而非工程总价款的汇总的申请理由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交易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三、若进度款确认文件仅有部分经双方确认,法院可能会依据经双方确认的进度款确认文件先行认定该部分工程量
在司法实践中,若承包人向法院提交的进度款确认文件仅有部分经过双方确认,则法院可能会依据经双方确认的进度款确认文件先行判决发包人支付对应部分的工程款。而对于未经双方确认的进度款确认文件所载工程量,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因为无法查明该部分工程量而暂不予认定,待双方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后另行解决。
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晋民再152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文书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山西电建公司(承包人)提供的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的部分月度申报表依法可作为认定山西电建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山西禾能公司(发包人)应依据签字认可的月度申报表支付相应工程款。最终,山西高院认定有山西禾能公司的现场代表或项目法人的签字的月付款申报表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而对于未经山西禾能公司确认的月度申报表的部分,在山西电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对该部分工程量无法确认,且山西电建公司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可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结算后可另行处理。
四、不能排除法院认为进度款确认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已完成工程量依据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未经过结算形成的进度款确认文件仅是对建设工程的阶段性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而是应当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已完成工程量。
如在(2018)鄂02民终1208号案件中,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所持观点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392号案件中的观点一致,其认为:“双方形成的《工程产值确认单》发生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和江河创建公司出具结算书之后,故经江河创建公司、雨润地华公司确认的该时间点前已完成工程施工产值54300832.68元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是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其认为:“2014年12月31日,江河创建公司向雨润地华公司发出《工程产值确认单》时,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本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从后来通过鉴定评估来确定本案的工程款的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故江河创建公司向雨润地华公司发出的《工程产值确认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桂民申4575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施工合同》12.3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所编制《产值确认函》是对未完工建设工程产值的阶段性确认,而非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亦非各期进度款的直接累加,而是待建设工程完工后,对整个工程进行核算并确定最终工程款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对前期已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产值确认函》《工程款支付计划》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1490133.15元正确。”
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2192号案件中认为:“2012年、2013年和2017年总计50968317元产值仅作为当事人之间进度产值的确认,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最终结算应当是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基础之上各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承包人主张的2012年、2013年和2017年累计产值尚无法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对鉴定意见中的已完工程造价已完工造价48167900元予以确认。”
注释
[1] 本文所称“发包人”为广义上的发包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相对。
未经结算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进度款确认文件能否作为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作者:郑思琪来源:墨娱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1]与承包人在约定工程价款时通常会约定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结算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