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结算单是否意味着无法付款

来源: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文章摘要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全面加强典型案例普法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全民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特开设“以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全面加强典型案例普法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全民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特开设“以案说法”栏目,选取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通过讲解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知识,解答群众最关心的法律问题,让法律条文“活”起来,真正走进群众心里,更好回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
案情回顾
张某为李某提供了装卸车辆的劳动服务,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微信和电话等方式进行了沟通。之后,张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了考勤表和工作照片,并多次催促李某支付5万余元的劳务费。李某收到消息后既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由于李某迟迟未支付劳务费,张某将此事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所欠的5万余元劳务费及利息。然而,李某以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为由,拒绝承认张某所主张的劳务费用。
案件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等证据,可以确认张某为李某提供了劳务。张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李某催要5万余元的劳务费,而李某既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未能及时对账结算的责任在于李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务费,也没有提交与张某的结算明细等反驳证据。因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分析案件中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据举证规则和证据的优势原则,法院采信了张某主张的欠款金额,并判决李某向张某支付5万余元的劳务费及利息。
法官说法
提供劳务的一方负有按约定提供劳务的义务,而雇佣方则负有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在劳务合同中,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多种类型的案件中,也常常出现类似的情况:一方发送对账单或要求结算后,另一方消极应对,既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沟通记录、付款项等情况。如果法院认定怠于配合对账的一方存在过错,则该方将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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