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相关的纠纷处理与案例|与宅基地相关的其他纠纷案例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案例指引 案例九: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据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行为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案例指引
案例九: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据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行为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审案号为(2018)浙1124行初40号,二审案号为(2018)浙11行终135号,再审案号为(2019)浙行再47号的行政撤销案件。案情简介:2018年4月8日,周某向浙江省遂昌县某乡高碧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碧街村委会)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户申请建房用地资格审查表。高碧街村委会后作出“按村规民约之规定,村委会研究决定不同意申请”的审查意见。周某对此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对周某的农户申请建房用地资格审查属村集体组织行使自治权的内部事务行为。周某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条件中的第4项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
周某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周某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作出的是否受理申请、出具是否通过意见等行为,可以认定系依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依法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某曾就高碧街村委会不同意其建房申请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对周某提起的案涉行政诉讼,亦应予以审理。所以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案例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法收回农村村民合法占有的宅基地。如果是为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但应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或再行分配宅基地。
二审案号为(2020)冀行终115号,再审案号为(2020)最高法行申14361号的土地行政强制案件。案情简介: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夫庄村委会)为了实施旧村改造,通过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制定通过了村庄改造方案,收回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后,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该村村民宋某因宅基地被收回,对此决定不服,因此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
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行终11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宋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西大夫庄村委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该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大夫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实施旧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升村民生活水平,符合公共利益属性。西大夫庄村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制定通过了村庄改造方案,并履行了向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莲池区分局审查,莲池区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西大夫庄村委会决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该事项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从西大夫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来看,大部分村民已自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交回宅基地使用权,村民签约率达到了90%。可见,案涉改造项目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所以裁定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与宅基地相关的其他纠纷案例
案例十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一户一宅”的原则。村民可以通过继承宅基地上房屋的方式继续使用宅基地及房屋,但无权再主张继承房屋已经灭失的其他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
一审案号为(2019)辽01行初126号,二审案号为(2020)辽行终138号的行政复议案件。案情简介:2017年9月26日,许某1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并归还土地申请,要求确认并由大喇嘛乡敖多牛村民委员会归还宅基地使用权。新民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许某1对该决定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复议决定认为“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在1978年被烧毁后,许某1作为独立农户于同村买房另住,并取得了购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许某2独户使用争议宅基地,其作为五保户死亡后,争议宅基地上已无房屋,到申请确权时不存在留有房屋可继承的情形。”“许某1在已有一份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无权继承争议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许某1对争议宅基地不享有实体权利”。所以决定驳回许某1的复议申请。许某1不服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许某1、许某2系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系兄弟关系,属两个单独户口簿。许某2不属于许某1的家庭成员,许某2于2015年2月7日去世。许某1在本村有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许某1申请土地确权申请内容为:“请求新民市人民政府确定被申请人归还1.76亩宅基地使用权与4亩大田地到期承包期结束并赔偿土地损失、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各项共计6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在1978年被烧毁后,许某1作为独立农户于同村买房另住,并取得了购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许某1在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继承其它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沈阳市人民政府认定许某1对争议宅基地不享有实体权利的认定正确。所以判决驳回许某1的诉讼请求。
许某1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1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十二:遇到合法权益被周边的建房人侵害,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案号为(2020)云2928民初40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案情简介:文某于1990年建房。1998年经当地土地管理局批准,文某补办宅基地使用权证。2016年,文某将部分房屋拆除,修建房屋一幢。苏某与文某系邻居,文某户居北,苏某户居南,双方宅基地南北相邻。苏某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绘制有宗地图。2020年4月,苏某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在原址修建房屋。苏某建房屋和修建化粪池时双方发生争议,文某认为苏某修建化粪池的西方和北方侵占文某10厘米的滴水面积,新建房屋的基础放大脚侵占文某南方的滴水面积。所以,文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但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四至界限。后,法院向当地自然资源局发函,请该局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四至界限进行勘察。当地自然资源局复函,认定苏某修建的化粪池北边模板侵占文某滴水10厘米。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苏某修建的化粪池北方模板侵占原告文某的滴水面积10厘米,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化粪池的西方未对原告的宅基地构成侵权,新建混凝土房屋基础的北方未对原告的宅基地构成侵权,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挖化粪池越界,客观上使原告的房屋石脚暴露,被告应当用泥土回填至可以正常排水。所以法院判决被告苏某将化粪池北方的模板拆除,所修建的化粪池北方墙体外墙皮距原告文某房屋墙体保持50厘米距离;被告苏某在化粪池修建好后五日内用泥土回填化粪池与原告文某石脚基础之间的间隙,保持原告文某的滴水能够正常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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