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目录:
1.未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
2.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问答(二)
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用户,
针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这一问题,结合检索到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分析如下:
一、法律概念与基本原理
- 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支付工程款属于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非主要债务)。二者原则上不具有对价关系,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或与合同目的实现密切相关。 - 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满足:从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密切关联且必要。例如,承包人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发包方无法使用工程,此时发包方可行使抗辩权。但开具发票通常不构成此类特殊情形。
二、适用条件与关键要素 - 合同无明确约定时的处理
司法解释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或未开具发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实务案例支持: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2017)渝0116民初案中指出,支付工程款为发包方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承包方的从义务,二者无对价关系,发包方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 合同有明确约定时的例外
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则可能构成对价关系。但需注意:
约定需具体、明确(如“承包方未开具发票则发包方有权拒付”);
发包方需证明未开具发票导致其实际损失(如税务损失),否则法院可能仍认定抗辩不成立。
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 发包方义务:
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主合同义务);
若合同未约定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不得单方拒付。 - 承包方义务:
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从合同义务);
若未开具发票,发包方可要求补开,但无权直接拒付工程款。
四、实务建议 - 发包方的应对措施:
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应书面催告其履行开票义务,避免被认定为怠于履行;
若合同明确约定“以发票为付款条件”,需举证未开具发票导致实际损失(如无法抵扣税款);
若工程款已到期,应依约支付,否则可能构成违约并承担利息损失。 - 承包方的应对措施:
及时开具并交付发票,避免争议;
若发包方以未开票为由拒付,可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五、法律依据摘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司法实践参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案裁判要旨:
“支付工程款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从合同义务,二者无对价关系,发包方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结论:
发包方一般不能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或未开具发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议双方依约履行义务,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进行了工程的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及司法实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
"当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应调整综合单价: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综合单价调低;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剩余部分的综合单价调高。"
二、适用条件- 工程量变化需达到"重大"标准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工程量偏差超过15%(如《计价规范》明确标准)或变更导致承包人成本显著增加为判断依据。
若变更仅导致工程量小幅波动(如5%以内),则仍按原合同约定结算。- 协商不成
双方需就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进行协商,若无法达成一致,方可启动参照定额标准的程序。- 参照"签订合同时"的标准
司法解释强调以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为参照,而非变更时的市场价或新标准,以保障双方签约时的预期利益。
三、实务操作建议- 举证责任
承包人需证明工程量变化系发包人设计变更导致(如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文件等),并提供实际施工量的证据(如竣工图纸、工程计量记录)。
发包人需证明变更已按合同约定程序审批(如监理确认、书面通知等)。- 鉴定程序
若双方争议较大,可申请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依据签订合同时的定额标准或清单计价方法核定变更部分工程款。- 风险提示
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死"且未明确变更范围,法院可能结合公平原则,仅支持对超出合理风险范围的工程量调整价款。
四、结论
在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且协商不成时,参照签订合同时的定额标准或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具有明确法律依据。但需注意:- 变更需与设计变更直接关联;
- 工程量变化需超出合理范围(如15%);
- 证据需完整证明变更事实及实际施工量。
建议双方优先协商,协商不成时可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
(小律同学深度思考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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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好的,我现在需要处理用户的问题: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首先,我得回忆一下相关的法律条文。根据用户提供的检索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提到,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或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否则不能行使抗辩权。这一点是关键。
然后,我需要确认是否有其他法律依据。检索结果中还引用了司法解释和案例,比如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案例,明确指出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从义务,两者无对价关系,发包方不能以此拒付。这进一步支持了司法解释的观点。
接下来,我要分析适用条件。根据司法解释,只有当从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且必要时,才能行使抗辩权。例如,承包人未提交竣工报告导致发包方重大损失的情况。但开具发票通常不在此列,除非合同特别约定。
还要考虑实务建议。发包方如果遇到承包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应该先催促开具,而不是直接拒付。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可能可以主张抗辩,但需要证明发票与合同目的的密切关联。
最后,确保引用正确的法律条文,不使用过时的数据。用户提供的检索结果中的司法解释是有效的,所以直接引用即可。同时,注意案例中的审判结果,作为参考但不作为法律依据。
part.2
好的,我现在需要处理用户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量重大变更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用户的问题是,当发包人进行重大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双方无法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时,是否应该参照签订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来结算。
首先,我需要回忆相关的法律条款。根据用户提供的检索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提到,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话,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结算。这一点应该是关键。
接下来,我需要确认是否有其他相关条款或司法解释支持这一点。比如,检索结果中提到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的9.6.2条,规定当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需要调整单价。这说明在工程量变化超过一定比例时,必须调整计价方式,而不仅仅是按原合同执行。
另外,用户的问题涉及到工程量的重大变化,而不仅仅是小幅度调整。根据司法解释,当工程量变化超出合理范围时,承包人承担风险可能不公平,因此需要调整计价标准。这符合公平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引用的理由。
还需要考虑合同类型,比如固定总价合同或单价合同。在固定总价合同下,通常承包人承担工程量变化的风险,但如果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过大,可能超出合理预期,此时应调整计价。而单价合同可能更直接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同样需要参考主管部门的标准。
此外,检索结果中的案例提到,当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可能需要通过合同磋商过程等因素确定结算依据,但用户的问题中合同可能有效,所以重点还是在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相关规范。
最后,需要确保回答引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并说明适用条件,比如重大变更、协商不成等,以及如何参照定额标准或清单计价方法。同时,提醒用户注意实际工程量的证据和协商记录的重要性,以支持后续可能的诉讼或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