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监管权力的司法规制与边界厘定——数字时代私权力扩张的公法审视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

文章摘要
引言 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平台监管权力的边界问题日益凸显。平台企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治权力,这种权力既包含私法层面的合同自治,又涉及公法意义上的市场秩序维护。

引言
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平台监管权力的边界问题日益凸显。平台企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治权力,这种权力既包含私法层面的合同自治,又涉及公法意义上的市场秩序维护。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平台监管行为的审查标准却呈现出较大分歧。例如,在涉及平台违约金调整类案件中,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完全支持了平台主张的246,449元违约金,商家通过39,330余单违规交易套取平台优惠券,法院认为平台依据规则追缴套取金额的行为合法有效。而另一案件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平台主张的20,000余元违约金大幅调降至8,000元,法院认为,平台未能充分证明实际损失,且商品类目划分存在模糊地带,十倍违约金明显过高。
这两个典型案例折射出当前司法规制平台监管权力面临的核心困境:一方面,平台需要足够的自治空间来维护交易秩序;另一方面,平台自治权力又可能被滥用,损害用户合法权益。这种张力在违约金调整、账户封禁、数据管理等诸多领域均有体现。究其根源,在于平台监管行为同时具有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属性——既受用户协议约束,又需符合《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制。因此,亟需在司法层面明确平台监管的合法性标准,合理划定管理边界,构建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规制体系。这既是平衡平台、用户与公权力三方关系的现实需要,也是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
一、平台用工算法应用现状
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平台监管行为已突破传统“公权力—私权利”二元框架,形成“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三元权力结构。平台监管行为法律属性的特殊性源于平台在治理实践中,兼具市场组织者与秩序维护者的双重角色。其监管行为既受私法自治原则的约束,又受公法规制。对于平台监管的理论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典型观点:
(一)私权力理论:平台监管的权源与边界
平台不仅是提供商家和消费者之间中介服务的连接者,还是平台内各种经济活动的组织者与管理者。该观点认为,私权力的生成逻辑包含三重维度:首先,法定授权构成私权力的形式合法性基础,将平台规则制定权纳入法律秩序框架,并非简单的私法赋权,而是立法机关对市场自治效能的制度确认,使平台获得派生权力的同时为其能够支配部分用户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契约让渡形成私权力的实质权源,用户协议作为格式条款,通过“点击同意”的缔约方式,使平台获得冻结账户、内容管理等单方处置权限。最后,技术垄断催生私权力的支配能力,互联网平台在促成交易的过程中或利用技术手段或利用信息管控,算法监控、数据画像等技术工具使平台具备实时干预市场行为的实施能力,形成对市场参与者的实质性支配。
然而,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以下困境:在规范层面,平台规则虽以合同条款形式存在,但其调整范围已突破传统契约关系的相对性,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在实施层面,平台通过算法自动化决策机制执行规则,其效率与强制力远超普通民事主体的自力救济手段。由此,不仅会导致规则制定权具有单方性与封闭性,即平台规则制定过程缺乏民主协商机制,用户权益代表缺位导致规则内容偏向平台利益;还具有权力实施具有非透明性与不可逆性,即用户难以通过有效途径挑战技术化裁量结果。因此,司法实践中引入比例原则审查监管措施的必要性来解决这一困境。
(二)双重秩序理论:法律秩序与平台自治的互动张力
平台治理中存在“法律秩序”与“平台秩序”的规范竞合,二者既相互补充又存在价值冲突。该观点认为,法律秩序以国家立法与行政监管为核心,强调权利义务的法定性与普遍适用性,其于平台治理中既包括干预或矫正平台生态的公法秩序,也包括反映市场运行规律的私法秩序;而平台秩序则依托技术规则与算法权力运行,具有动态性、场景化特征。二者的互动关系则体现为双重维度:第一,两者之间存在效力层级性。平台秩序需受法律秩序制约,当平台规则与强制性法律规定冲突时,司法机关可通过效力审查否定其适用。第二,两者之间具有治理协同性,即法律秩序与平台秩序在平台生态中相互协作:一方面,法律通过原则性规定确立治理框架,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禁止虚假交易行为;另一面,平台通过数据监控与算法识别实现具体规则执行,形成“法律定性+技术定量”的协同机制。
然而,双重秩序之间也往往存在较大张力,这源于二者价值目标的差异性。一般来说,法律秩序以公平正义为终极追求,强调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平台秩序则受效率价值主导,侧重交易安全与治理效能,很难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兼顾公众利益的平衡。两者的规范张力集中体现为三重结构性矛盾:
首先,规则透明性原则与算法隐蔽性特征之间存在根本性冲突。尽管《电子商务法》第33条明确要求平台规则应当具体明确且具备可预见性,但算法决策系统的技术黑箱特性导致治理标准实质上处于隐匿状态。以深度学习模型为例,其参数权重与决策逻辑的不可解释性,使得用户虽可获知平台规则的文本表述,却无法穿透技术屏障预判具体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形成“形式透明”与“实质隐蔽”的认知悖论。
其次,法律规范统一性与平台治理场景化需求易产生适用分歧。现行法律通过类型化条款(如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构建违法认定标准体系,而平台基于特定商业场景创设的“诱导非理性消费”“异常流量获取”等新型违规类型,往往游离于既有法律框架之外,引发规则适用合法性争议。
最后,法律追责的确定性要求与风险预防的动态治理需求存在价值冲突。传统法律程序强调“事后追责”与“证据确凿”原则,而平台通过实时数据监控实施的“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预防性措施,实质上突破“无罪推定”的法治底线,形成技术治理与权利保障的深层对立。
可见,双重秩序冲突的典型症结在于平台合规策略的异化倾向。在信息爆炸时代,部分平台为降低运营成本,选择消极履行内容审核义务。例如,社交媒体对用户生成的违法信息采取被动响应模式,直至监管部门介入方启动处置程序。与之相反,法律规范中“明显违法”标准的模糊性(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9条“宣扬不良价值观”的界定),又倒逼平台采取过度防御性审查策略,致使大量处于合法性灰色地带的用户内容遭到不当过滤。为了纾解此类冲突,需进一步构建梯度化义务体系,例如《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将强制性内容审查责任限定于超大型平台,通过主体维度区分避免“一刀切”监管带来的制度成本转嫁。
(三)公私法交织:监管行为的平衡机制与规制困境
随着大型平台逐渐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平台监管行为的公私法交织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独特的双重审查机制。该机制的特点是:一方面,法院通过严格审查用户协议效力确立平台服务协议合法性,如法院一般将用户点击注册行为视为有效承诺;另一方面,法院运用比例原则对平台处罚措施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动态酌减违约金金额以平衡平台自治与用户权益。这种审查逻辑体现了司法机关在私法自治与公法干预间的精妙平衡。
然而,多方利益的深层矛盾也在具体案件中持续凸显。以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刷单炒信案”为例,该案虽确认了平台对交易数据的权属,以支持其治理行为,但未触及算法决策的透明度问题——平台通过信用评分系统自动判断“刷单”商家违规时,并未向商家披露评分逻辑。同时,存在同类竞争对手对商家商铺进行反向刷单的行为,导致平台将该商铺因不正常订单而降低推送该商家的流量权重。这种“算法黑箱”导致商家陷入“不知错在何处、不知如何改正”的困境,反映出技术治理与权利保障的尖锐对立。此类案件反映出平台治理的困境:消费者要求平台强化虚假交易过滤以保障知情权,但算法识别的高误伤率(如淘宝误删正常商品评价)可能损害商家合理经营空间;政府监管需遏制平台垄断倾向,但过度干预算法设计(如强制公开核心参数)可能抑制技术创新活力。然而,如果强令平台承担超过其自身履行能力的义务、承受过重的责任,平台经济就难以发展到如今的规模。可见,现行法律框架尚未构建起多元主体参与规则制定的协同机制——平台规则的制定权在满足法律规则的最大公约数下仍由资本与技术垄断,消费者、中小商家在治理体系中仍缺乏实质性话语权。
二、平台监管的司法规制现状
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治理的司法规制呈现出鲜明的特点,司法机关在应对平台监管时,既需直面技术创新与权益保障的结构性矛盾,也要在平台自治与公权力干预之间探寻规范边界。当前,司法裁判主要通过“倾向性支持”与“审慎规制”两种差异化立场,反映出司法实践对平台经济从包容发展到规范治理的认知转型。
为进一步理清平台监管类案件的司法实务样态,作者在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平台上以“平台监管”“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为关键词搜集整理长三角、京津冀及环渤海地区2019至2024年涉网络监管案例,并对文书说理部分进行了梳理,归纳出该类案件的司法实务样态。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司法机关对平台监管多数持积极态度。法院在涉及虚假交易、刷单套券、组织刷单炒信等破坏平台交易秩序的案件中,普遍认可了平台监管权的正当性。
(一)倾向性支持立场
在平台监管类案件中,法院普遍倾向于支持平台依据自治权和管理规则对用户违规行为采取处罚措施。倾向性观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以平台自治权为依据支持管理措施、以用户协议为基础追究违约责任、结合自治权与协议条款双重背书强化裁判正当性。



  1. 以平台自治权为依据支持平台管理措施
    法院在裁判中充分认可《电子商务法》赋予平台的自治管理权,认为平台作为交易秩序的维护者,有权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并打击虚假交易、刷单套券等违规行为。例如,在“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和“东坡区爱惠宝网络工作室与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平台制定的反刷单规则具有合法性,并认可其通过大数据分析识别违规行为(如异常订单、物流矛盾等)的合理性。类似地,在“义乌市某光学仪器公司与某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支持平台依据其制定发布的《开放平台禁发商品及信息管理规则解读》对商家违规发布禁售商品(如水弹枪)采取处罚措施,认为该规则符合《电子商务法》的公示程序要求,平台自治权应得到尊重。
    该类观点体现出,法院承认平台在数字经济中的“准监管者”角色,并倾向于认可其基于技术手段和规则体系对交易秩序的维护行为,只要规则制定程序合法、处罚措施合理,司法一般不予干预。

  2. 以平台与用户协议为依据追究违约责任
    法院在裁判中亦高度强调用户协议及平台规则的法律约束力,认为商家在注册或使用平台服务时,点击确认协议即在双方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在“朱秀龙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平台协议中已通过加粗等方式提示用户的关于“刷单套券违约条款”有效,商家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王某与某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虽认为平台主张的十倍违约金过高,并酌减至8,000元,但仍依据协议条款,认定商家因商品类目错放构成违约,支持平台扣款措施。
    该类观点体现出,法院在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亦会对明显不合理的条款(如过高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在认可平台规则约束力的基础上,强调商家应遵守协议约定。

  3. 以平台自治权与用户协议双重背书作为支持理由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同时援引平台自治权与协议条款,以强化裁判的正当性。例如,在“某某公司与余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既认可平台依据《电子商务法》制定反刷单规则的自治权,又依据协议约定的“套取补贴金额十倍违约金”条款,最终酌定违约金25,000元。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结合平台规则(如《京东开放平台营销套利细则》)与协议约定,认定商家虚构交易套取补贴构成违约,支持平台扣款措施,并强调平台大数据监测异常订单的合理性。
    该类观点体现了法院在平台监管类案件中的“双重审查”思维:一方面,从公法角度认可平台自治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从私法角度审查合同条款的效力,确保平台处罚措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具备合同依据。
    (二)审慎规制立场
    在涉平台监管案件中,法院在尊重平台自治权的同时,亦通过审慎的司法立场对平台监管权力进行必要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处罚措施的合理性审查、规则适用的程序性要求、技术认定的证据标准三个方面,反映出司法机关在保障平台自治与用户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考量。

  4. 处罚措施的合理性审查
    法院在认可平台处罚权的基础上,注重对处罚措施的实质性审查,尤其关注违约金等惩罚性处罚的合理限度。在“贵阳市三新创拓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平台依据协议约定主张十倍违约金,法院通过综合考量违约情节、主观过错及实际损失等因素,认定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最终将50000元的违约金酌减至20000元。在“某某公司与余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平台主张的142,650元违约金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该金额远超实际损失,遂调整至25,000元。该类观点体现了《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调整规则在平台治理领域的适用,彰显司法实践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必要限制。

  5. 规则适用的程序性约束
    实践中,司法机关通过严格审查平台规则的适用程序,防止平台滥用规则制定权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在“某平台与上海舜鸣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平台试图依据2016年修订的新规则对2015年的交易行为进行处罚,法院明确否定了规则溯及既往的效力,强调“变更后的规则对此前行为无溯及力”。从上述案件中可见,法院在审视具有软法性质的“平台规则”时,参考《民法典》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有利溯及适用规则”为例外。这表明,法院在对平台规则适用进行程序性审查时,认为变更后的平台协议及规则内容对此前用户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应当允许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认可变更后的平台规则对变更前的用户行为具有溯及力。

  6. 技术认定的证据标准
    实践中,针对平台基于大数据分析作出的违规认定,法院建立了分层次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在“刘海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要求平台首先就异常订单提供“物流签收时间异常”或“买家信息高度关联”等基础证据,商家仅需对这些特定异常点进行针对性反驳即可。同样,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强调平台应当举证证明订单存在“同一支付账户多笔交易”“收货地址集中”等可验证的异常特征。这种证据规则既尊重了平台的技术优势,又防止了平台单方面认定违规的恣意性,实现了技术治理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实践中,法院通过审慎立场对平台监管权力实施必要限制,形成了具有鲜明特征的司法审查体系:在实体层面,通过违约金调整机制防止处罚过度;在程序层面,严格禁止规则溯及既往以保障预期稳定;在证据层面,建立技术认定的分层举证标准确保程序公正。这种审慎规制的司法立场,既维护了平台必要的自治空间,又有效防范了平台权力滥用,为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平台治理秩序提供了重要的司法保障。
    三、现有司法裁判逻辑产生分歧的原因探析
    通过对多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在平台治理领域主要呈现双重逻辑:一方面通过合同自由原则确认平台规则的效力,支持自治行为;另一方面以比例原则和程序正当性为审查基准,对平台权力行使保持必要审慎。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归纳出当前司法实践的趋势:从规则效力认定到自治措施审查,逐步形成“分类支持、动态制衡”的审查框架,在维护平台自治的灵活性基础上,通过司法裁判划定私权力行使的边界。
    (一)法院积极响应平台自治的核心裁判逻辑
    司法机关对平台自治权的支持并非偶然,其裁判逻辑背后蕴含着对技术治理效能与市场秩序维护的深刻考量,主要通过四个维度展开:
    1.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的有效性
    平台与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在用户协议基础之上,法院普遍认可该类协议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491条,电子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并承诺”,而商家通过点击确认或持续使用平台服务,视为接受协议约束,不得以“未协商”为由主张无效。实践中,法院通常将平台规则解释为合同的补充条款,只要其制定程序符合公示、告知义务,便赋予其约束力。该裁判逻辑的实质是,将平台规则纳入私法自治范畴,承认平台作为市场组织者制定交易规则的正当性。例如,平台通过分类管理、流量分配等规则构建的交易秩序,被视为电子商务生态正常运转的基础设施。由此,法院的认可不仅维护了契约自由原则,更通过司法背书强化了平台治理的权威性。
    2.平台自治权的合理性
    平台作为交易秩序管理者,有权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5条制定规则,打击虚假交易、刷单套利等行为。司法机关对平台自治的宽容态度,实际上源于对技术治理特殊性的承认。相较于传统市场,电子商务平台需要实时应对海量交易行为,依赖算法系统快速识别违规操作。在虚假交易治理场景中,法院往往认为平台的技术化治理手段具有效率优势及权威性,由此认可其通过数据模型对订单频率分析、物流信息比对等作出的违规判定。例如,在“东坡区爱惠宝工作室诉阿里妈妈案”中,平台基于大数据分析,如刷单比例超70%、淘口令含“返佣”等关键词,认定商家违规具有高度盖然性。该观点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认可了平台被赋予的主动干预市场行为的权利。值得关注的是,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常使用“有权依据大数据判定”等表述,从而为平台自治披上技术理性的合法性外衣。
    3.证据链的完整可信
    在证据审查环节,司法机关对平台提交的电子证据采取“有限形式审查”标准。根据《电子签名法》第7条关于数据电文真实性的规定,法院倾向于直接采信平台提供的订单日志、用户行为轨迹等技术数据,认为平台在数据采集、存储和防篡改技术方面的可靠性具有推定效力。而这种证据认定机制建立在两层预设之上:其一,承认平台技术中立,在数据治理中具有专业优势;其二,默认商家在技术能力与数据控制权上,处于弱势地位。
    例如“东莞市聚品质公司诉寻梦公司案”,平台通过防伪码抽检系统锁定涉案商品序列号异常,并结合销售数据波动形成初步证据链。尽管商家主张“商品来源合法”,但未能提供完整的进货凭证与物流信息推翻平台证据,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案意义在于,对平台监管行为和商家反驳有效性的双重确认:一方面,平台依托防伪码验证等技术手段实施的主动监管行为具有程序正当性;另一方面,商家若主张平台证据不实,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法院通过“技术优势-举证责任”的关联论证,实质构建起“平台初步举证+商家实质抗辩”的攻防规则,使数据治理能力转化为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权重。
    4.商家违约责任承担的应当性
    实践中,法院支持平台追责的依据是风险收益平衡理论。裁判文书中反复强调,商家入驻平台即意味着接受其规则体系,在享受流量红利、支付便利等基础设施服务的同时,必须承担遵守规则的对价义务。当商家通过类目错放、虚假宣传等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时,法院认为平台有权通过违约金、服务限制等措施恢复受损的交易秩序。此类判决的法理基础可追溯至《民法典》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扩大解释“损失范围”,将平台商誉贬损、治理成本等抽象利益纳入赔偿范畴。可见,这种扩张性解释实质上赋予了平台通过契约机制实现准监管功能的制度空间。
    (二)法院对于平台自治持审慎态度的核心裁判逻辑
    尽管司法实践整体呈现支持平台自治的倾向,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仍通过实质性审查对平台权力予以制衡。否定性裁判逻辑的确立,反映出司法机关对私法自治限度的警惕。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1.违约金过高,超出实际损失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在平台治理场景中,法院通过动态损失评估机制,打破了平台预设的刚性处罚标准。典型做法包括:法院一般会区分平台的补贴款支出等直接损失与商誉损害等间接损失,并要求平台举证,证明损失具体构成情况。同时,法院在计算违约金具体数额时,采用“实际损失+合理区间”的计算模式,将违约金限定在损失30%的合理范围内。另外,在部分带有明显行业特征的案件中,法院甚至会引入行业平均利润率等经济指标,防止平台通过高额违约金变相牟利。这种裁判逻辑的实质是将传统民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引入数字契约关系,防止技术优势异化为单方利益攫取工具。
    2.单方资金质押的合法性争议
    司法机关对平台冻结资金行为的审查,聚焦于财产权限制的正当性边界。根据《民法典》第267条,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平台依据格式条款冻结商家账户资金的行为,本质上构成对商家财产权的单方剥夺,必须接受合法性审查。具体而言,主要包含三个层次:第一,资金冻结措施需与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平台不得以笼统的“风险控制”为由扩大冻结范围;第二,冻结期限应当合理,平台若冻结商家资金应当圈定合理时间期限,超出必要时间限度即构成权利滥用;第三,平台须提供有效救济渠道,避免商家因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可见,该审查标准实质上将平台权力置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
    3.平台权力公权力化的司法否定
    实践中,法院判决时并不将平台规则等同于法律规范,并强调其本质仍是民事契约的组成部分。目前,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公权力仍必须由法律明确授权,不可仅凭平台自创规则,便默认其被自动赋予了对于准入商家的所有权力。平台虽可依据协议对违规商家采取限制措施,但若以“维护市场秩序”名义实施永久封店、行业禁入等具有市场准入排除效果的处罚,已构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权力僭越。平台行为应当被重新锚定在民事法律关系范畴,防止技术治理异化为“算法利维坦”。
    (三)现有司法实践趋势
    当前裁判实践呈现出明显的动态调适特征,司法机关在支持平台自治与保障市场主体权益之间探索平衡,具体表现在三个维度:
    1.平台规则优先与合理性审查的并重
    司法实践虽继续承认平台规则的契约效力,但审查重心正从形式合法性转向实质合理性。这一趋势表现为,法院已开始关注规则制定程序的民主性,行政机关亦出台相关指南,要求平台在修改重要条款的同时履行听证、公示等程序义务。同时,通过引入“显失公平”“权利义务失衡”等标准,法院在裁判中开始对明显偏向平台利益的条款进行效力否定。这种转变标志着司法审查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干预的跨越。
    2.举证责任分配的再平衡
    传统民事诉讼框架下,商家若作为原告,需就平台行为违法或违约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大数据时代下,平台和商家对于数据的掌握力实际处于不平衡状态。于是,由于技术优势导致的举证能力差异也正在被司法机关纳入考量。在裁判中,法院为平衡双方举证能力,避免因商家举证不能导致的实质不公,将异常交易数据合理性的举证理由责任分配给商家。例如,在因商家涉嫌刷单、虚假交易等引发的平台处罚纠纷中,若商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易数据异常存在合理原因,则法院将采信平台数据,或据此认定商家存在违规行为。这种举证责任的平衡给予了商家对于数据异常申辩的权利,实质上为在平台“技术权力”掌握下的商家提供了一定的话语权。
    3.违约金裁量的精细化
    对于平台与商家合同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法院秉持审慎调整原则,在保障合同自由的同时,避免违约金条款沦为平台过度获取利益的工具。法院通常认为,违约金的调整需以商家主动抗辩并提供证据为前提,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将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若商家能够证明违约金数额远高于平台实际损失,且明显超出合理预期,则法院可能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综合来看,裁判分歧的深层根源在于数字生产关系与传统法律框架的适配冲突。对于平台自治,积极性裁判侧重技术治理的效率价值,通过司法谦抑维护市场创新活力;审慎性裁判则立足权利保障,防止私权力侵蚀法治根基。现有实践趋势表明,司法机关正通过“程序补强”与“实体衡平”的双重机制,构建技术治理的合法性框架。
    在未来,关于平台监管发展需在三个方面深化:首先,建立平台规则备案审查制度,实现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衔接;其次,完善平台技术证据审查标准,明确算法决策的可解释性要求;最后,推动违约金计算指引的出台,增强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对于平台自治行为,唯有让其实现技术理性与法律价值的有机融合,方能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的市场治理的良好新范式。
    四、构建平衡合理的平台监管模式
    平台基于技术优势与数据控制形成的私权力体系,既承载着维护市场秩序的实践效能,也存在权力越界侵蚀合法权益的制度风险。司法裁判正通过动态调整,构建“赋权-限权”平衡的治理框架:一方面承认平台作为市场组织者的技术理性优势,赋予其规则制定与违规处置的自治空间;另一方面以比例原则、程序正义等法治工具划定平台自治运行的合法性边界。如何认识、把握和确定好平台企业的主体地位,需要进一步在实践中予以探索。
    (一)司法视角下平台监管的正当性确认
    现行法律体系虽将电商平台法律关系纳入私法调整框架,但电商平台凭借私权力资源禀赋,形成了市场支配优势,使其在网络经济生态中占据较为强势地位。因此,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应该通过裁判实践,逐步确立了平台监管的正当性基础。
    首先,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了平台作为市场秩序维护者的特殊地位。司法机关明确认可平台基于技术优势和数据资源形成的治理能力,认为平台通过算法监控、数据治理实施的主动干预具有效率正当性。这种司法确认并非源于立法授权,而是基于对数字经济特殊性的现实考量。平台凭借其技术能力和市场地位,能够以更低成本实现风险预防与秩序维护。
    其次,司法机关将平台规则解释为民事合意的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政策中强调“尊重平台自治规则与契约自由”,在具体案件中表现为对用户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可见,法院应尊重电商主体意思自治,在防止平台不当牟利的法律基础上,引导和规范其监管行为,并最小限度干预电商的自律管理。商家通过注册、使用行为对平台规则形成默示同意,平台依据协议约定实施的管理措施原则上应当得到尊重。这种裁判思路既维护了契约自由原则,又为平台自治提供了规范基础。
    第三,法院通过利益衡量确立了平台监管的必要性边界。在裁判说理中,司法机关普遍认可平台作为“数字守门人”对市场准入与交易秩序的管理权,但同时强调这种权力行使必须符合程序透明与实体公平的基本要求。而对于可能构成权利过度克减的措施,则保持审慎态度。这种区别对待的司法立场,既保障了平台必要的自治空间,又防范了技术治理可能带来的价值偏离。
    (二)平台监管边界之厘定
    构建平衡合理的平台监管模式,首先需要厘清平台权力的合法边界,明确其规制行为的权源基础与边界约束。在理论层面,平台的规范能力源于合同关系,而非公权力的“政治让渡”,这意味着平台规则不得僭越国家公权力应有的保留领域。如此,在“法律秩序”中,平台监管的主导者仍应是国家公权力主体,平台企业只能作为治理机制的补充与辅助者参与其中,其合法边界应当依循比例原则进行制度性划定。具体而言,可构建“权力来源—运行程序—实施效果”三维度审查机制。
    在权力来源维度,需严格区分平台自治权与行政监管权,避免平台通过格式条款将其治理措施类行政化,形成事实上的治理垄断。在运行程序维度,应引入《民法典》第497条对格式条款的公平性控制与《数据安全法》第32条对算法运行的可解释性与可问责性要求,确保平台治理行为的程序透明与技术可审查性。在实施效果维度,应引入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三阶标准。此外,针对部分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其监管措施若具有市场排除效果,还需接受准行政审查。例如司法机关在对平台对于入驻商家实施永久封禁、搜索降权、行业准入限制等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当满足正当程序、权利救济与损害补偿等要求。通过此类制度化分层机制,能够有效限制平台技术治理可能带来的制度越界风险,既守住平台自治的合法底线,又保障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确保平台技术能力与法治秩序之间实现良性互动。
    (三)司法跨领域协同治理机制之完善
    当前,单一的司法救济或行政监管已难以全面回应平台监管实践中复杂多元的问题,必须依托司法审查、行政干预与社会监督三者的协同机制,形成分工明确、互为补充、协同高效的复合治理体系。
    在司法维度,平台治理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需要通过法院系统性审查予以确认。一方面,法院应确立“技术—法律”复合型的审查标准,针对平台所采用的算法决策过程与执行结果设定说明义务标准,要求平台就算法逻辑、运行机制与影响范围提供充分说明,未履行算法解释责任的相关电子证据可因可验证性不足而不被采信。另一方面,应推动建立违约金动态评估机制,将平台违约条款与实际履约损失、行业风险分布等因素进行联动评估,避免平台通过刚性条款转嫁系统性风险。与此同时,还应推动制定违约金计算规则指引,明确标准适用范围与定量参数,提升裁判的一致性与可预测性。
    在行政监管方面,应充分发挥《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等现有规范的制度功能。对于超大型平台,应设定更高监管义务标准,要求其承担数据互操作、算法备案、定期社会风险评估等“数字守门人”职责。对于中小平台,则采取包容审慎的差异化监管策略,重点关注其风险识别、用户保护与技术透明等基础能力建设。
    在社会监督维度,应进一步推动“政府—平台—用户”三元共治结构的制度化。一方面,通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平台规则备案与修订审查机制,特别是涉及用户重大权益的治理条款,应当履行听证、公示等程序,确保平台治理规则具备公共认受性。另一方面,应激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集体诉讼机制,授权消费者组织就数据滥用、算法歧视等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同时,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可通过制定技术治理公约、设立第三方数据存证机制等方式,为平台治理提供专业支持与权力监督,填补立法空白与监管盲区。
    由此,协同治理体系的构建不仅可实现平台治理从单一责任向多方参与的结构转型,也有助于提升制度适应性与风险控制能力,最终建立起“技术运行—制度约束—权利保障”三位一体的法治化平台治理模式。
    (四)平台规则生成机制的优化路径
    当前实践中,平台往往借助技术垄断地位将自身治理条款单方嵌入交易结构中,造成用户与商家在“形式合意”下的实质不平等,导致权利保障机制失衡。对此,应通过司法引导与制度激励机制,优化规则生成与适用路径,实现平台自治与外部监督之间的良性互动。
    在规则生成阶段,司法应确立规则正当性的认定标准,对程序正义与实体公平具有高度符合的平台规则可在裁判中确认其效力,推动形成“示范规则—司法确认—行业共识”的规则演化路径,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稳定的行为预期。针对当前平台规则制定程序封闭、权力集中等问题,有必要建立平台规则预审机制。特别是在涉及用户数据处理、交易处罚、准入限制等高度敏感领域,平台应在规则修订前提交评估报告,并接受独立第三方机构的合法性审查,从而在源头上防范平台权力滥用,增强规则制定过程的公共性与合法性。
    在规则实施阶段,应着力提升平台执行环节的透明度。可以通过设立平台规则执行公示制度、构建算法治理透明度模型,披露用户影响范围、数据使用逻辑及相应的权益救济通道,使用户能够充分行使知情权与参与权。同时,强化对平台算法决策的外部可监督性也有助于缓解“黑箱治理”带来的信任危机。
    在行业共识阶段,为实现规则监督的多元化与制度化,可探索引入独立监督委员会制度,吸纳专家、用户代表与行业组织共同参与平台规则的生成、审核与风险评估过程。通过外部视角的制度嵌入,平台治理的合法性基础与社会接受度能够得到进一步提升,也有助于防止因其单边治理而产生的“治理溢出”。
    为兼顾效率与救济权保障,可鼓励平台建立“先行调解+司法确认”的快速纠纷处理机制。一方面通过低成本、高效率的合规调解途径解决一般性争议,减少用户维权门槛;另一方面保留诉诸法院的制度通道,确保平台纠纷处理机制不替代法定权利救济,维护法律的终局权威与公平底线。通过上述优化路径,平台规则制定程序的透明度将显著增强,公众参与机制得以规范化嵌入治理流程,司法监督亦趋于精细与理性化,由此可从制度源头有效提升平台规则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结语
    构建平衡合理的平台监管模式,本质上是技术理性与法律价值的动态调适过程。在数字经济时代,平台作为市场组织者的技术优势赋予其前所未有的治理能力,但该能力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受到合理约束。当前司法实践趋势表明,法院在积极支持平台自治的同时,亦通过审慎审查防范权力滥用,体现出“赋权-限权”平衡的政策导向。而建立平台规则备案审查制度、推动违约金计算指引的出台、完善多元协同治理框架等措施,则为技术理性与法律价值的动态平衡提供了制度保障。这种平衡模式不仅能够维系平台治理的技术效能,亦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行为预期,最终实现数字经济时代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有机统一。 随着平台治理实践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需持续调适以适应新型治理需求。通过强化技术可问责性、优化举证责任分配、构建跨部门协同治理机制等措施,可以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平台治理效率与市场监管公平的动态均衡,为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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