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归集合法性及法律风险问题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公司制度,极具特色的地方在于公司的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因公司债务直接向股东追索,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公司制度,极具特色的地方在于公司的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因公司债务直接向股东追索,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此制度也有可能被股东用来当做逃避债务的工具,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实务中的资金归集,又称资金集中管理,是集团母公司通过内部结算中心或财务公司对下属子公司资金统一集中至母公司管理,集团子公司对外大额用款时应报内部结算中心或财务公司审批。该方式将企业集团作为一个财务整体,通过对集团成员单位内部资金调配,极大提高了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资金归集是目前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上比较通行的做法,然而在实务操作上,也有可能会被视为将子公司的合法财产转移给母公司,不免有损害了子公司财产利益及母子公司财产混同之嫌,有可能受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让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企业集团开展资金归集活动是否有合法依据
从笔者通过网络方式进行法律检索的情况来看,企业集团开展资金归集活动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依据主要包括:
1、《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集团可以实行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损害成员企业的利益。”
2、《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母公司应当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明确资金调度的权限和程序,控制负债规模并改善债务结构,降低企业资金成本。”
3、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资金保障防范经营风险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以及《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强调加大资金集中管理力度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性,明确要求将子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注销纳入集团统一管控,实施线上分级审批和系统台账管理。
三、司法实务中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有关案例
在司法实务中,资金归集不当也有可能让母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试举以下案例从正反两方面说明该问题。
1、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一个是河南省高院判决的案件,一个是广东省高院判决的案件。在河南省高院某案件中,FL集团公司仅证明其与FL设备公司实行资金归集财务制度,未举证证明FL设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而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另一则广东省高院案件中,法院认为省JG集团作为省JG房产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唯一出资人,双方之间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但是省JG集团通过资金归集收取省JG房产公司的经营性收入并代省JG房产公司支付水电、物业等各项费用,并对省JG房产公司的资金实行了统一规范管理。虽然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实际上亦导致了两公司财产混同,省JG集团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省JG房产公司的财务完全独立。
笔者认为,从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如存在资金混同情况,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母公司财产,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较大。
2、母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一个是天津高院的案件,一个是北京高院的案件。在天津高院案件中,天津高院认为,ZT集团对下属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制度,并不改变资金的所有权属性,上划资金本质上仍属ZT湖南公司所有。同时,根据相关审计结论,ZT湖南公司财产与ZT集团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资产权属明确,双方往来资金财务记录清晰,不存在与ZT集团混合使用银行账户及账簿的情况,因而ZT集团与下属湖南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在北京高院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判断财产混同的核心标准就是相关行为是否进行相应的财务记载,本案鉴定报告显示,集团公司成立资金结算中心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在结算中心的账目中所有的往来款项都是以子公司为单位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的,相互之间不混同。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的人员、组织、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是较为常见的管理方式,不能认为交叉任职就存在法人人格混同。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之所以没有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一是证据上提交了有关审计报告、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财产独立,二是法院查明公司相关财务记载清晰,没有混乱情况。
四、企业集团开展资金归集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法律及案例检索,笔者认为企业集团开展资金归集活动,是有合法依据的,但应注意避免公司人格混同问题。我国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对企业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之间人员、资产、财务独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随着新法修订,企业集团为确保资金归集活动的依法开展,尤应注意如下问题:
1、建立独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公司股东应充分保障控股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范管理行为,子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2、资金归集应独立记账、独立核算。归集的子公司资金与集团对公账户中的资金严格区分,保证集团资金与归集资金独立,账户之间不进行资金往来,不混淆资金的所有权,严格执行各自独立的财务流程,实现财务隔离。
3、规范资金使用行为。杜绝集团公司与各下属公司的代支付行为。各下属公司需要支付款项时,应由各下属公司以其账户支付相关费用,勿由集团公司代支付。
4、规范关联方的财务往来。关联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严格关联往来程序。比如,需要借用资金的,应当签署借款协议,按照相应借款协议的约定放款及还款,并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
5、各下属公司独立履行决策程序。集团母公司要谨慎下发指令红头文件,赋予下属公司就是否同意资金归集、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各下属公司的意志应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的方式体现,红头文件可能成为被认定资金占用、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证据,因此应尽量避免。
6、及时审计整改。实行资金归集应注意在审计报告中对资金归集活动发表审计意见,对财务记载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混同发表审计意见,如发现法人混同问题应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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