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情主要为申请执行人张三向A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李四名下的财产,而案外人王五向A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张三申请执行的李四名下财产实质上是属于王五的财产,意欲阻却A人民法院的执行。在A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王五能否基于与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纠纷财产所在地B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并尽快取得B人民法院确权之诉的判决或裁定,以成功阻却A人民法院的执行?该实务问题直接影响到诉讼方案的选择以及当事人诉讼目的之实现,故笔者认为该实务问题值得探究一二。
一、在执行程序中,当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
(一)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冲突解决路径的观点演变
沈德咏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一书中提出:“曾有地方法院在指导意见中规定:‘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这种做法不妥当,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这是案外人的权利。但这种方法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诉时应予适当释明。”的观点,即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另案提起确权之诉的权利。
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另一观点认为,应赋予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的专属管辖权,不允许案外人另案申请确权。主要的理由为,一是避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二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可能导致法院间出现相互矛盾的认定,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三是申请执行人多为一般债权人,其能否对确权判决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各地法院的意见并不统一,如任由确权判决作出,申请执行人可能因为缺乏救济渠道而使得权利受损。
以上第二种观点已经被现行法律法规吸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明确如确权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人民法院不支持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依据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据此,事实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冲突已经由现行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即案外人只能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案提起确权之诉。
(二)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另案提起确权之诉的处理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往往与确权之诉审理法院不一致,导致二者之间的案件信息不互通,进而可能导致出现矛盾的裁判文书。因此,根据前述规定,有如下处理方式:
1、人民法院在受理阶段应通过法院系统主动审查标的物的权属情况,发现标的物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驳回起诉,并依法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
2、如果确权之诉审理法院在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未经审查而作出了确权裁判文书,则在查封、扣押、冻结文书之后的确权文书无法直接排除执行。案外人如欲对抗对标的物的执行程序,仍需向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而执行法院并不受另案确权文书判决结果的约束,应对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独立判断。
3、对于在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未经审查而作出了的确权裁判文书,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当事人也可向执行法院申请由执行法院与确权法院协商,确权法院依职权再审撤销原判;如无法协商解决,可报请共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进一步延伸问题,如果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是在保全程序当中,是否与执行程序的处理方式相同?
有观点认为,保全程序并不等同于执行程序,保全程序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保障行为,意在保障生效判决文书的实现,而执行程序是判决文书生效后的人民法院强制履行判决判项行为,二者应当有所区别。
因此,如果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以及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之规定申请复议,而非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已经明确规定,在保全阶段,案外人亦有权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保全程序亦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参照执行程序办理。因此,保全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也应当是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另案提起确权之诉。
三、拓展思考,如果案外人先提起了确权之诉,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划扣、冻结标的物并取得裁定在后,则案外人是否可以基于没有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而主张确权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之内容,判断的标准为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文书作出的时间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与确权之诉的“立案时间”无关,也与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时间”无关。因此,案外人不能基于确权之诉“立案在先”、没有与被执行人串通的可能而主张确权成立。为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建议案外人在标的物交易后的第一时间要求办理相应过户手续,或者尽快通过确权之诉在执行法院作出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书之前,取得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或判决并申请执行。
结语
执行程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其所涉及的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法律规定相互交融,错综复杂,内容丰富,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进行体系性理解,而不应单一割裂看待。本文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的浅析,以期能够为读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有益参考。
浅析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
作者:邓红悦 包世旭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引言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情主要为申请执行人张三向A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李四名下的财产,而案外人王五向A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张三申请执行的李四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