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幻觉侵权第一案——关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探析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AI在提供信息时一本正经地胡说八道即所谓AI幻觉现象,已成为不可回避的技术与法律交汇点。

前言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AI在提供信息时一本正经地胡说八道即所谓AI幻觉现象,已成为不可回避的技术与法律交汇点。2026年1月2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的“梁某诉某科技公司案”,作为我国首例AI幻觉侵权案,法院将传统民法核心理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和新型的科学技术相结合,回答了公众的对于AI发展问题的担忧以及AI科技公司发展的前景问题。本文拟从该案出发,结合我国意思表示解释的理论与实践,探讨AI生成内容是否及如何适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一、案情简介
2025年6月,原告梁某在使用某AI平台查询高校报考信息时,AI提供了某校区的错误信息。在梁某指出错误后,AI坚称信息无误,并承诺“若内容有误将赔偿10万元”。梁某核实信息错误后,起诉要求平台赔偿9999元。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核心裁判思路如下:
法院首先指出,意思表示的有效前提是主体适格。《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AI作为算法与数据的综合体,缺乏独立的意志形成能力,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因此,AI生成的所有内容,无论其外观如何完整,都只能是数据处理的结果,而非意志表达的行为。
其次,从传统民法意思表示的构成看,法院认为:AI既无内心真意(其运算过程非意志活动),也无表示意识(无法认知自己行为的意义)。运营者虽开发了AI,但并未在每次生成中具体参与或授权该特定承诺。因此,AI的赔偿承诺仅是算法对语言模式的模仿,不满足意思表示的实质要件。
再次,法院进一步从理性用户视角进行了补充论证,在AI技术已广泛普及且其局限性被公众认知的背景下,一个理性用户不应简单将AI的口头承诺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保证,平台已在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生成内容可能不准确等提示。
最后,原告方曾尝试主张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无过错责任,将AI系统视为缺陷产品。但法院明确区分了标准化产品与动态化服务的本质差异,法院认为,AI的每一次输出都是即时生成、不可预测的,这与传统产品出厂即定型的特性截然不同。因此,法院选择了过错责任原则,并认定平台已履行提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该判决严格遵循传统民法中意思表示必须以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者为前提的基本原则,否定了AI生成内容直接构成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的可能性。
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探析
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都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存在两个相互对立的流派,即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
1、主观主义(意思主义)
该流派以萨维尼、梅迪库斯为代表,其核心命题是:法律保护的是人的意志自由。当外部表示与内心真意发生冲突时,应“探求真意,不拘泥于文词”(《德国民法典》第133条)。主观主义源于德国浪漫主义哲学对个体意志神圣性的推崇,在继承、赠与等人身性较强的领域具有天然正当性。正如萨维尼所言,我们只能将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唯一重要和有效的东西,即使它是内在的和看不到的,我们也需要通过某种标志来确认它。
2、客观主义(表示主义)
拉伦茨等学者则指出,在陌生人社会的交易中,相对人只能信赖外部表示。表示主义以理性第三人标准重构了意思表示的解释目标:解释的目的不是发现表意人究竟想了什么,而是确定其表示应当被如何理解,即应结合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行为以一个“合理的标准”确定其内容。
3、《民法典》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也即我国立法采取了区分相对人的折中方案。
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此款规定看似简单实则蕴含三层递进逻辑。首先,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要求解释必须从语言常规含义出发,也就是最经常适用也应当使用的文义解释规则;其次,在文义解释规则无法完全解释双方真意的情况下,再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即允许引入外部语境探求真实意思,但无论采取合作方式进行解释,最终该解释都应该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诚信原则。
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例如遗嘱、捐赠声明等无特定受众的意思表示,法律允许不拘泥于词句探寻真意。这是因为此类行为通常不涉及交易安全,且往往关乎伦理情感。
崔建远教授指出,此条款的“行为目的”应作双层理解:既包括当事人具体的交易目的,也包含该类法律行为在制度设计上的规范目的。例如,同样是“保证”一词,在消费者合同与金融担保中的解释尺度必然不同。
三、AI能否适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AI生成的内容是否可能被视为运营方的意思表示从而适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笔者分析如下:
(一)AI不是意思表示的主体,但可以是载体
根据现行法理,意思表示必须源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AI作为技术工具,不具备独立意志与法律人格,其生成的任何内容,本质上仍是算法基于数据和预设规则运行的产物。因此,AI自身不能成为意思表示的主体,其输出不能直接认定为法律行为。
(二)AI生成内容可能构成可推断的意思表示,但需严格限定
在传统民法中,存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即行为人通过语言以外的行为(如点头、投币乘车)传递某种法律意义。AI的交互回应,尤其是针对用户特定询问作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如赔偿10万元),在形式上具有意思表示的外观。若运营方通过产品设计,使AI在特定场景下持续、一致地作出此类回应,可能使理性用户产生合理信赖,认为这代表了运营方的正式立场。
此时,虽不宜直接认定AI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可考虑将其视为运营方通过技术工具发出的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应结合具体场景、用户合理信赖及平台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宜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区分场景设定注意义务
法院在本案中拒绝将AI视为产品并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技术发展的审慎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台可完全免责。基于AI服务的特点,平台应履行分层注意义务:1、对违法有害信息的严格审查义务(底线义务);2、对AI局限性的显著提示义务(如本案中平台已履行);3、对高风险场景(如医疗、金融)的增强警示与内容审核义务。若平台明知AI在特定场景中频繁作出虚假承诺而未采取技术或管理措施纠正,则可能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构成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