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笔者一直坚持的观点,又一直被法院所忽视!
过往案外人涉房执行异议案,深圳法院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为唯一审查依据,并依据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驳回异议人异议诉求。
最常见的就是绿本房买家、借名买房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详见推文最新判决:买“绿本房”,不能排除执行!深圳中院:借名买房不能排除执行!
事实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只是判断案外人权益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的依据之一而非全部,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认定标准时,仍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要求排除执行。
近日检索案例,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与笔者完全一致,特分享之。
裁判文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张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705号,2021.12.20 裁判,裁判原文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2025年7月23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进一步确认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标准。
结论:
1、判断案外人异议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规定的形式要件;
2、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标准,仍可根据《民诉法解释》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规定,以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要求排除执行。
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民诉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5)》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仍可根据《民诉法解释》要求排除执行
作者:张茂荣来源:张茂荣律师团队

这是笔者一直坚持的观点,又一直被法院所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