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A公司生产电机,B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A公司采购电机。起初,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A公司员工进行联系,后为方便沟通,朱某邀请双方员工建立微信群聊咨询、沟通采购事宜。某日,A公司员工发送一份加盖A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购销合同给朱某,要求其确认回传。随后,朱某将该份文件转发至微信群聊,并指示B公司员工盖章回传。B公司员工遂根据朱某要求加盖B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文件发送至微信群聊中。
经查,该商品购销合同除了约定所采购电机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外,还在附则条款载明:“A公司承担产品品质的法律责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个人对支付A公司货款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合同下方加盖A、B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因B公司未支付货款,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1万余元,并要求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对货款没有异议。但是我只进行前期沟通下单,没有参与最后签订合同的环节,不清楚合同中附则条款的内容。我本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我们有与朱某协商,要求他对B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所以我方在合同中增加了附则条款。在合同发送后,朱某没有提出异议还指示B公司员工盖章回传,说明他同意担保,现在朱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本案中,A公司主张系与朱某协商经其同意后才在合同中增加附则保证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主张朱某知晓合同内容,未提出异议且指示员工盖章回传即视为认可合同条款,但自认合同签订时未对保证条款进行提示,亦从未要求朱某本人签名,故朱某指示员工在合同加盖B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足以表示朱某个人对合同中保证条款的认可。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朱某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A公司主张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11万余元,驳回A公司关于要求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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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包括以下三种形式:1.书面保证合同;2.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3.第三人的书面允诺。法律之所以对保证合同要式性进行规定,主要考虑到保证责任是对保证人苛以的无偿、不利责任,避免保证人轻率对待自己可能负担的不利益,兼具警示功能和证据功能。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指示员工加盖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的意志,并不能当然延伸至其个人,A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朱某个人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附则保证条款对朱某不产生约束力,A公司要求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
需要注意的是,口头保证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证。若第三人仅以口头形式进行担保,一旦发生纠纷,口头形式协议可能会因缺乏证据效力而难断是非。在此也提醒大家,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详细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条款,并由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特别是约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要求法定代表人个人书面确认,以便发生争议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