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影视剧衍生出的相关剧照在实践中面临频繁的侵权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法律属性的认知模糊:一方面,剧照常被简单视为影视作品的“附属品”而非独立创作,导致其版权边界未被充分尊重;另一方面,其在宣传、营销、二次创作等场景中流通性强、使用便捷,加之侵权成本低、溯源难度大,进一步加剧了随意使用的乱象。正因存在这些认知与实践的灰色地带,剧照是否构成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独立作品,以及具体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成为亟需厘清的关键问题。本文将首先辨析剧照的作品属性,进而分情形探讨其使用行为进行法律分析。
一、剧照概念
影视剧剧照,通常指在影视作品正式发行、宣传过程中,为吸引公众兴趣而发布的、再现作品中某一镜头、经典场面或角色形象的照片。常见的剧照类型包括中心剧照、人物照片、片场生活照以及角色定妆照等。作为观众接触影视作品的重要媒介,剧照往往也被制作成海报,用于对外宣传与推广。
剧照与影视作品截图存在本质区别。截图是从影视剧动态画面中截取某一帧所形成的静态图像,而剧照则是为静态展示目的专门拍摄的,通常根据宣传需求,搭配特定服装、布景,并由演员配合演绎完成。尽管部分截图因构图完整、画面清晰,在实际使用中可能被视作剧照,但关于截图能否构成独立摄影作品,学界尚存争议,本文对此暂不展开讨论。
基于上述定义,影视剧剧照本身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应无疑义。然而,剧照画面常以人物表现为视觉重点,因此除摄影作品著作权外,还往往涉及人物肖像权等民事权益。下文将就剧照中肖像权与著作权的重叠与区分展开进一步探讨。
二、权利来源
(一)剧照的著作权
基于上文对剧照的定义,其作为独立于影视剧的摄影作品,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权利人可据此享有相应著作权。
在实践创作中,剧照通常由影视剧制作方委托摄影师、化妆师、服装置景师等人员协同完成,属于委托创作作品。通常情况下,为便于制作方在宣传推广中统一使用,委托合同中通常约定剧照的著作权归制作方享有。当然,若委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或作出相反约定,剧照的著作权亦可能完全归属于受托方。在此情形下,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及维权路径将相应发生变化。
(二)演员的肖像权
常见的影视剧照通常以演员的人物形象作为画面主要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在看到这类剧照时,能够直接辨认出其中演员的身份。在此情况下,若未经演员本人许可擅自使用剧照,则很可能构成对演员肖像权的侵害。
影视剧类型多种多样,也存在部分无法一眼识别出演员身份的剧照,例如由带着特效妆的演员所饰演的虚构角色(如猪八戒、孙悟空或外星生物等)拍摄的剧照、卡通角色剧照。这类特效妆造往往完全遮蔽或大幅改变了演员的原始面部特征,导致观众无法将剧中形象与实际演员本人相联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欠缺身份的可识别性,一般不宜认定为对演员肖像权的侵犯[1]。例如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电视剧《西游记》中,演员饰演的“猪八戒”角色虽为经典,但因妆造完全覆盖本人面貌,面部使用硅胶材料塑造形象,普通观众难以直接识别为演员本人脸孔面貌,演员就此形象拍摄剧照,难以认定对创造出的“猪八戒”形象享有肖像权。反之,如影视剧《琅琊榜》中胡歌饰演的“梅长苏”剧照,人物形象与演员本人面貌一致,公众可明确识别,未经授权使用相关剧照则可能构成肖像权侵权。
三、剧照使用行为法律分析
近年来,剧照的功能已不限于为视听作品进行宣传推广。在商业实践中,为提升商品附加价值、增强市场吸引力,越来越多的商家开始将剧照运用于商品外包装或宣传页面,借助其视觉辨识度与观众情感联结,吸引消费者关注、促进商品销售。剧照使用行为广泛存在,涉及复杂的著作权、肖像权、不正当竞争等法律问题。下文将针对几种常见的剧照商业使用情形,逐一展开法律分析。
(一)影视剧制作方为宣传影视剧使用剧照
演员在参演影视剧并拍摄相关剧照时,通常会在与制作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影视剧正片、花絮、预告片、海报、剧照、定妆照等的著作权归属于出品方,且演员同意制作方在相关作品中使用其肖像。基于该约定,制作方为影视剧本身进行宣传推广而使用含演员肖像的剧照,一般无需另行取得演员授权。
然而,若制作方打算将相关剧照用于商品联名合作或衍生品开发等商业用途,则需进一步审查合同中关于肖像权授权的具体范围。如合同未对肖像使用的具体场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据此,笔者认为,除根据合同目的可合理推定的使用方式外,对于合同中未明确列举的使用情形,不宜扩大解释为已获授权,而应视为未予授权。当然,若合同中已有条款明确授权出品方可将演员肖像用于商品化合作或衍生品开发,则应优先遵从该约定。
(二)新闻媒体或公众号为撰写文章引用剧照
新闻媒体或公众号在撰写、发布文章时,常使用影视作品剧照作为配图。在此类情形下,其未经授权使用剧照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具体使用方式与目的进行判断。
例如,在原告王某某诉某文化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了认定:首先,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影视剧剧照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理由在于,原告在剧中出演的角色形象与其真实相貌特征具有可识别性,社会公众能够将二者相联系。
其次,法院从两方面分析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1.文章内容是否限于影视剧范畴:涉案文章从标题到内容均围绕剧中角色展开,未涉及演员个人生活或其他与作品无关的信息;
2.引用肖像数量是否适当:本案中文章共使用4张肖像图片,其中2张为原告肖像,均来源于影视剧截图,并标注角色及演员姓名,属于为说明文章内容所作的合理引用,未超出必要限度。此外,文章未搭载任何商业广告或推广信息。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以艺术欣赏和评论为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原告已公开的影视肖像,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
由此可见,新闻媒体或公众号为文章配图而使用剧照,若主张合理使用,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使用目的和范围必要合理:内容应限于对影视作品本身的介绍、评论或欣赏,且引用剧照的数量及方式应与文章说明目的相匹配;
2.使用对象已经公开:所使用的剧照应为影视作品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三)商家将剧照用于产品外包装或服务宣传上
剧照如包含演员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则同时承载演员的肖像权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形成“双重权利”结构。尽管影视剧出品方在制作过程中通常已获得演员的肖像授权,但该授权一般仅限于影视剧拍摄、制作及相关宣传用途,不自然延伸至其他商业领域。因此,若制作方许可商家在商品宣传中使用相关剧照,其所能授予的权利通常仅限于剧照作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包含演员的肖像权。商家如仅获得制作方授权而未经演员单独许可,擅自使用含演员肖像的剧照进行商品推广,仍可能构成对演员肖像权的侵权。
在实践中,部分商家主张其已从影视剧制作方处获得剧照的使用授权。针对此类情形,需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法律判断:首先,应审查授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具体包括:授权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授权范围是否涵盖商家的具体使用行为,以及授权期限是否仍在有效范围内。其次,即使授权本身合法有效,也需明确其权利边界。剧照作为承载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双重权利载体,制作方所能授予的通常仅限于剧照作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通常情况下,即便授权条款在表述上较为宽泛,也不能当然视为已涵盖演员本人的肖像权与姓名权。因此,若商家在宣传中直接使用演员肖像或姓名,笔者建议应当另行取得演员本人或其权利代理人的明确授权,方能有效规避侵权风险。
如在福建省华弘思意达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华弘思意达公司)与毛晓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3],一审被告华弘思意达公司在商品展示位置及天猫“华弘思意达食品专营店”店铺首页位置累计使用毛晓彤同一肖像照片15次,并标注“阳光姐妹淘联合推广合作伙伴”“本期嘉宾:毛晓彤”等字样。被告虽然主张从《阳光姐妹淘》的联合出品方之一的场景互娱公司处获取了授权,约定由华弘思意达公司使用场景互娱公司提供的《阳光姐妹淘》当期节目素材,并可使用该海报进行企业内部、线上宣传、线下推广等渠道使用范围。但一审法院认为,授权所依据的聘请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为相关综艺节目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约定,该款提及的表演者肖像权授权系为满足合同相对方行使综艺节目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便利,而非独立的肖像权授权。且华弘思意达公司在其运营的天猫店铺“华弘思意达食品专营店”“siyidafood思意达旗舰店”、拼多多店铺“华弘思意达食品专营店”“思意达华弘专卖店”上使用毛晓彤肖像照和姓名,华弘思意达公司将毛晓彤肖像和姓名与其品牌结合在一起,并标注“联合推广合作伙伴”等宣传语,易使公众误认为毛晓彤与华弘思意达公司存在商业代言关系,故毛晓彤对华弘思意达公司存在虚假代言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也同意一审法院观点,认为华弘思意达公司在未取得毛晓彤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运营的店铺中使用含有被上诉人姓名、肖像的图片内容对自身经营的产品进行商业宣传,构成对被上诉人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害。
(四)将剧照开发衍生周边出售
随着影视作品的热度攀升,相关衍生品市场迅速崛起,其中以影视剧照为核心的衍生卡牌,因其独特的收藏与情感联结价值,成为备受追捧的热门周边。
当前市面上的剧照卡牌,主要可分为两大类:平台官方出品卡牌与非官方自制卡牌。官方卡牌在发行前,通常已完整取得剧照著作权人(一般为影视制作方)及相关演员的肖像权授权,权利链条清晰,属合法衍生商品。而非官方自制卡牌则情况更为复杂:如仅为个人欣赏、收藏目的,少量制作且不进行传播,一般不易引发法律争议;但若以商业盈利为目的,未经授权擅自制作并公开销售,不仅会挤占官方卡牌的市场空间,更可能同时侵犯剧照的著作权与演员的肖像权,构成“双重侵权”。此类行为不仅将面临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在情节严重时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
一张看似简单的剧照,实则承载着著作权、肖像权等多重知识产权。将剧照用于商品宣传虽然可以快速吸引关注、借势增加商品销量,但也伴随显著的侵权风险。影视制作方与商家在运用剧照前,都应充分识别其中潜藏的法律风险,厘清完整的权利链条,并通过正规渠道获取涵盖所有相关权利的合法授权,尤其应明确授权类型、使用方式、授权范围、期限以及地域等关键条款,避免因授权缺失或超范围使用而构成侵权,进而对品牌形象与商业信誉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参考文献
[1]金家铭:《使用明星影视剧照做广告宣传是否合法?》,墨娱2021-9-15期。
[2]方淑梅:《为艺术欣赏而使用已公开的演员剧照法院:不侵犯肖像权》,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06-15期
[3]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终152号二审判决书。
影视剧剧照的使用问题分析
作者:周宇佳来源:墨娱律师事务所

由影视剧衍生出的相关剧照在实践中面临频繁的侵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