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分包、转包情况下农民工应如何主张欠付工资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建筑施工行业,在多层分包、转包情况下农民工往往是链条中最末端的一环,权益保障复杂、脆弱。

建筑施工行业,在多层分包、转包情况下农民工往往是链条中最末端的一环,权益保障复杂、脆弱。本文旨在厘清多层分包与转包的法律关系,通过明确农民工主体身份,支付主体身份,提供切实可行的维权建议,为农民工朋友提供一些法律指引。
一、农民工身份的确定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结合建筑施工企业现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张权益的农民工身份主体分为以下三种:
(一)具有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建筑工人。
(二)具有城镇户籍的建筑工人。
对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的农民工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是具备城镇户籍的建筑工人可以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权利。因为虽然城镇户籍的建筑工人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定义,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农民工的身份特征。但依据《人民法院报》发布的(2021)川民申6839号案、(2022)川民再89号案,(2024)粤01民终22366号案等案件的观点,对于农村居民这一要素,应充分考虑各地城镇化程度和现代化治理水平进行认定,城镇户籍建筑一线施工工人或本为城镇户籍,或原为农村户籍后因城镇化建设或通过在城镇购房、工作而转为城镇户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无论农村户籍还是城镇户籍,提供的劳动没有差异,对于工人权益的保护,不能过于机械理解或者限定过于严格的限制人员身份,允许城镇户籍工人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主张权利,符合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现有司法判例大多认定城镇户籍的建筑工人可以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权利。
(三)经农民工授权,仅主张班组成员工资的班组长(包工头)
建筑工地班组长能否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欠付工资,需根据具体情形区分认定:
1.若班组长仅作为农民工代表,主张的是班组农民工工资,且已取得农民工授权委托,或已实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有权依据该条例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2025)鄂01民终11628号案认为:黄某1作为班组长,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劳务,主张的费用均为劳务费。虽存在组织他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情形,但其已举证证明已垫付组内农民工工资,且书面承诺不存在欠付组内农民工工资情况。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称黄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利润等其他费用,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类案检索,已有各级法院的多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在班组长所主张的费用实质为班组内农民工工资,亦即纯人工费的情形下,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现行有效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2.若班组长属于劳务转承包人,主张的款项为包含自身利润的劳务总价款(非单纯农民工工资),无权直接依据该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
二、农民工主张工资权益的对象
(一)直接雇佣农民工的单位或个人的直接支付责任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与直接雇佣自己的转包单位或包工头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直接雇佣农民工的单位或包工头负有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法定先行清偿责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程转包导致欠薪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先行清偿,再依法向转包方追偿。建设工程领域中,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法定监督职责,该职责具有强制性与不可转嫁性该责任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总承包单位是否已向转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影响。
(三)多层分包,转包情形下的中间主体
对于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4年第18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适用于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因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核心限制仅为“拖欠款项为农民工工资”,而非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总包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向实际欠薪的分包/转包单位全额追偿。哪怕总包已经给前面的分包单位结了工程款,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给农民工发工资。对于中间层级具备施工资质和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两种分包、转包单位(或个人),尤其是没有资质的中间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是否具备支付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2025年8月17日《工程劳务四层分包,农民工工资还要得回来吗?》文章中,界首市人民法院认为:付某作为直接雇佣农民工进行劳务作业的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某等人,也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总承包单位未能对转包、再分包的相关行为尽到监督义务,需要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待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法院判决由总包、分包及付某共计5方共同支付。
2.(2025)桂1222民初850号案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多层分包及劳务雇佣关系,正确界定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工资支付责任的前提。梁某虽然找到岑某施工案涉工程,并约定施工价格,统计工作量,制作工资表。但岑某甲、罗某甲等人与桂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通过梁某、岑某乙的层层介绍,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提供关系,桂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终用工单位,应对岑某甲、罗某甲等人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梁某作为班组长,仅负有统计、申报等辅助义务,而非工资支付义务主体,因此判决梁某不承担支付工资责任。
(四)被挂靠单位
若存在个人或单位挂靠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情况,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被挂靠的施工单位需承担欠薪清偿责任,与挂靠人共同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工程造成的损失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薪属于施工引发的损失范畴,可参照适用该连带责任规则。被挂靠单位在支付工人工资后再向挂靠人追偿。(2025)新01民终3632号中,法院认定挂靠关系无效后,判决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承担被挂靠单位对外垫付的工程相关费用,从侧面印证了挂靠人是最终责任主体,被挂靠单位清偿后可向其追偿。
(五)存在违法发包、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需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建设单位负有及时拨付工程款、人工费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因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结束语
在此提醒广大农民工朋友主张工资时务必留存好考勤记录、工资欠条、施工凭证等关键证据,遭遇欠薪时优先向属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若需诉讼主张,要准确列选责任主体,避免因被告不适格延误维权时机。同时也警示工程领域的各类企业:合规发包,强化用工监管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规避欠薪风险的核心前提,切莫因侥幸心理触碰法律红线,否则将面临清偿责任与信用惩戒的双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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