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与实务指引

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新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例,清晰展现了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逻辑。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新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例,清晰展现了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逻辑。被告人杨某作为体育科研人员,伙同教练员刘某,以“科研训练”为名,多次欺骗多名参赛运动员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即进行血液回输),最终被法院以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定罪量刑。案件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两大法律焦点:一是案涉“血液回输”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兴奋剂”;二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该罪要求的“情节严重”标准。法院的裁判充分阐释了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关于“使用兴奋剂”的司法认定,关键在于严格遵循目录管理制度并尊重专业意见。我国对兴奋剂实行严格的目录管理制度,其定义与范围由《反兴奋剂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该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动态调整,具有法定效力。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规定的“使用兴奋剂”,必须依据该目录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兴奋剂不仅包括常见的禁用物质(如特定药物),也明确包含禁用方法。本案中,反兴奋剂中心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明确指出,“通过血液回输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属于禁用方法,已被列入兴奋剂目录。尽管被告人杨某、刘某以“科研训练”或“治疗”之名进行掩饰,但其行为本质是实施了该禁用方法。法院严格依据兴奋剂目录的规定,并采信反兴奋剂中心的权威专业认定,最终确认其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兴奋剂”,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法定目录制度的遵循和对专业机构意见的尊重,为准确识别新型、隐蔽的兴奋剂违规行为提供了范例。
关于“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判断,法院确立了综合考量多元因素的评价体系。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系情节犯,“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本案裁判明确指出,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不能孤立看待单一因素,而应结合行为对象、涉及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多元因素进行整体、综合的评价。具体到本案,法院充分考量了以下核心要素:
其一,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与职责背信。杨某身为体育科研人员,刘某身为专业运动队教练员,本应是体育精神和规则的守护者,却利用其专业知识、身份便利及运动员的信任,主动实施并教唆欺骗行为,主观恶性深,违背了法定职责和职业伦理。
其二,行为规模与非法获利情况。二被告人欺骗多名运动员(杨某单独实施1人2次,与刘某共同实施2人4次),总计实施违规行为6人次,且杨某个人非法获利高达20万元,涉案金额较大。
其三,行为发生的赛事级别与危害后果。案涉运动员参加的赛事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国内重大体育竞赛”,其行为直接破坏了此类高级别赛事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反兴奋剂中心认定该行为“严重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揭示了兴奋剂对运动员个体造成的实质性健康损害。
其四,社会影响恶劣。作为专业人员知法犯法,欺骗运动员,严重践踏体育精神,造成了极其负面的社会影响。法院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系统性梳理和整体性评价,最终认定杨某、刘某的行为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为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此罪的入罪尺度提供了清晰的思路。
本案提炼的裁判要旨对实务工作具有直接的规范指引意义。其一,它再次确认并强调了兴奋剂目录在认定“兴奋剂”时的唯一法定依据地位,任何物质或方法是否属于刑法打击的“兴奋剂”,必须严格对照现行有效的目录。其二,它系统化、具体化了“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明确了需要综合考量的核心要素清单,包括主体身份、行为对象、人次、金额、健康损害、赛事级别和社会影响等,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提供了可操作的评价框架。其三,它确立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兴奋剂”定义、“重大体育竞赛”认定等专业性问题时,可以且应当依据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如反兴奋剂中心)等专业机构出具的权威认定意见,这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专业知识壁垒问题,保障了裁判的准确性和专业性。
该案的判决不仅依法惩治了犯罪,维护了体育竞赛的纯洁性与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权益,更通过详尽的裁判说理,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这一新罪名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权威、清晰的指引,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反兴奋剂斗争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入理解本案所确立的“兴奋剂”认定规则、“情节严重”的综合性评价方法以及对专业意见的采信规则,是处理同类刑事案件的关键所在。在实务操作中,应特别注意收集和固定关于行为人身份背景、具体实施手段(对照目录)、涉案人次与金额、相关体育赛事级别认定文件、专业机构(如反兴奋剂中心)出具的违规认定及健康损害评估意见等核心证据,以全面构建符合“情节严重”要求的证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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