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板子会打在哪些人身上?
客观来讲,我国RWA目前尚处于“开门期”,虽然证监会已经给出了具有较强指导意义的《1号文》供大家实操参考,但截至目前,市面上尚未出现任何一个成功完成备案的RWA产品,因此可以说,我国现阶段的RWA还没起步。但是,虽然我国监管机构对RWA没有实践经验,但与RWA极为类似的ABS却已进入我国20年之久,早已成为成熟的金融工具而被市场主体广泛使用,实际上,证监会也正在将ABS的监管经验和手段“移植”到RWA产品中。
从ABS来看,依据监管机构的不同,我们一般对标准化的ABS产品分为3类,即信贷ABS、企业ABS、资产支持票据(ABN)。三类ABS在监管部门、基础资产类型、发行载体、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方面有所不同,虽说万物即可RWA,但飒姐团队认为,目前备案成功率较大的RWA产品还是更接近企业ABS这类。
在通常的情形之下,企业资产支持证券(ABS)的顺利完成,往往需要众多不同主体的协同参与。这些主体在整个企业 ABS 的运作过程中都发挥着各自独特且重要的作用,详细来说,它们通常涵盖以下主体:
当然,实践中如上部分主体也可能出现“身兼多职”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根据飒姐团队的实战经验,通常情况下,管理人所面临的刑事风险最高,但如果底层资产存在严重造假,则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第三方服务机构等与发行行为存在密切关联的主体也可能滋生刑事风险。
二、RWA刑事红线分析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
与大部分的金融产品一样,RAW发行,最怕的就是底层资产造假。
根据《刑法》第160条规定,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160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这个罪名最早规定在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三条:“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彼时,刑法典尚未出台,这个罪的罪名还叫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2020年,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出如下重大修改后,直接加大对欺诈发行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该罪名出现频率骤然上升。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回归RWA领域,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主体必然会深度参与RWA的发行工作。因此,若上述几方主体在出具专项计划说明书、尽调报告等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和收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文件时,故意隐瞒对投资人不利的情况,或虚构对投资人有利的情况,从而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并可能导致投资人财产损失的,将可能面临欺诈发行证券的刑事风险。若管理人虽未主动实施欺诈行为,但明知原始权益人、第三方中介机构或其他主体在发行文件中实施欺诈行为,仍协助进行发行的,则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共同犯罪。
另外,飒姐团队特别提示,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实际上并非仅仅局限于“发行人”这一单一主体。2020年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后,资本市场项目中已经出现过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实际案例。这充分表明,在证券发行的过程中,除了发行人之外,其他相关主体也可能会因为相关行为而触犯欺诈发行证券罪。
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持续稳步推进,以及资本市场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在未来,会有更多参与证券发行的主体可能会面临欺诈发行证券的刑事风险。这意味着,无论是发行人、中介机构,还是其他在证券发行环节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主体,都需要高度重视刑事红线防控。
(二)非法集资类风险
所谓非法集资类风险,主要指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这两个核心罪名,以及实践中可能会诱发的如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边缘罪名。
在RWA项目中,同样容易出现非法集资类风险。
伙伴们必须保持一个清醒的认知——监管对RWA开了一道门,绝对不代表加密货币也开了一道门。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原银监会、原证监会、原保监会共7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9.4公告)现行有效,依然是悬在RWA头上的一把刀,但凡未能成功备案却又打着RWA幌子吸收资金的,都难免发生刑事红线风险。
9.4公告第一条明确:“代币发行融资(ICO)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这就意味着,RWA项目管理人务必谨慎展业,在未完成境内备案+境外合规发行前,绝对不得:
(1)以销售RWA代币的方式吸收资金;
(2)不得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向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法定货币、虚拟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二)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指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公开ABS涉刑的案例其实不多,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小额贷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相关人员涉合同诈骗罪案(简称“江西小贷ABS案”)在行业内是一个非常知名的案例。
江西小贷ABS案的项目设立于2015年8月4日,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人贵溪市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信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小贷公司的小额贷款债权。该ABS项目发行总规模为5亿元,优先级3.6亿元,次级0.60 亿元,存续期限未公开,属于市场中比较小的一个ABS。
2018 年 11 月 1 日,上海证监局对计划管理人申万宏源及负责江西小贷 ABS 项目的主要人员张某出具《警示函》(也是当年我国监管机构首张针对个人的 ABS警示函),内容包括:对担保机构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项目担保承诺函所用印章系伪造;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规范,实际参与原始权益人现场尽职调查工作的人员未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字等。
项目担保承诺函所用印章系伪造一事,在后来引发了严重的刑事后果。
根据公开可查的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9)沪0104刑初731号刑事判决(未公开),根据二审的(2020)沪01刑终260号刑事裁定书: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专项计划实施过程中,向W公司及江西小贷公司虚构中国C公司出具担保的事实,并提供伪造的由中国C公司出具的《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小额贷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担保承诺函》。 同年8月,被告人张明炜以虚假担保为由,骗取四家江西小贷公司分别汇至张某指定的北京某公司账户的担保费77.5万元。被告人张明炜将上述共计310万元担保费转账至其家人或用于北京某公司的经营。
本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最终获刑十一年。
飒姐团队提示,本案具有较大的警示意义,在司法实践中,ABS项目设计合同诈骗罪的真实案例屡见不鲜,相关判决未予公开,伙伴们务必在开展RWA业务的过程中,警惕相关刑事风险,对关键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客观来讲,我国RWA目前尚处于“开门期”,虽然证监会已经给出了具有较强指导意义的《1号文》供大家实操参考,但截至目前,市面上尚未出现任何一个成功完成备案的RWA产品,因此可以说,我国现阶段的RWA还没起步。但是,虽然我国监管机构对RWA没有实践经验,但与RWA极为类似的ABS却已进入我国20年之久,早已成为成熟的金融工具而被市场主体广泛使用,实际上,证监会也正在将ABS的监管经验和手段“移植”到RWA产品中。
从ABS来看,依据监管机构的不同,我们一般对标准化的ABS产品分为3类,即信贷ABS、企业ABS、资产支持票据(ABN)。三类ABS在监管部门、基础资产类型、发行载体、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方面有所不同,虽说万物即可RWA,但飒姐团队认为,目前备案成功率较大的RWA产品还是更接近企业ABS这类。
在通常的情形之下,企业资产支持证券(ABS)的顺利完成,往往需要众多不同主体的协同参与。这些主体在整个企业 ABS 的运作过程中都发挥着各自独特且重要的作用,详细来说,它们通常涵盖以下主体:
资产证券化ABS相关主体及职责表 | ||
序号 | 主体 | 职责 |
1 | 原始权益人 | 拥有基础资产并将其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SPV) |
2 | 发起人(SPV) | 作为专门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负责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操作 |
3 | 管理人 | 承担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
4 | 承销商 | 负责将资产支持证券销售给投资人 |
5 | 投资人 | 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
6 | 资产管理人 | 主要负责基础资产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
7 | 增信机构 | 通过提供增信措施来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 |
8 | 托管方 | 负责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资金进行托管和监管 |
9 | 监管方 | 对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合法合规 |
10 | 资信评级方 | 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信用评级,为投资人提供参考 |
11 | 律师事务所 | 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
12 | 会计服务机构 | 负责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和核算 |
当然,实践中如上部分主体也可能出现“身兼多职”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根据飒姐团队的实战经验,通常情况下,管理人所面临的刑事风险最高,但如果底层资产存在严重造假,则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第三方服务机构等与发行行为存在密切关联的主体也可能滋生刑事风险。
二、RWA刑事红线分析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
与大部分的金融产品一样,RAW发行,最怕的就是底层资产造假。
根据《刑法》第160条规定,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160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这个罪名最早规定在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三条:“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彼时,刑法典尚未出台,这个罪的罪名还叫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2020年,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出如下重大修改后,直接加大对欺诈发行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该罪名出现频率骤然上升。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序号 | 修改内容 |
1 | 增加了“等发行文件”的规定 |
2 | 增加了“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规定 |
3 | 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增加了一款专门规定 |
4 | 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有期徒刑十五年 |
5 | 完善了罚金刑,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般主体实施欺诈发行行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罚金,予以区分 |
6 | 修改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
回归RWA领域,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主体必然会深度参与RWA的发行工作。因此,若上述几方主体在出具专项计划说明书、尽调报告等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和收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文件时,故意隐瞒对投资人不利的情况,或虚构对投资人有利的情况,从而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并可能导致投资人财产损失的,将可能面临欺诈发行证券的刑事风险。若管理人虽未主动实施欺诈行为,但明知原始权益人、第三方中介机构或其他主体在发行文件中实施欺诈行为,仍协助进行发行的,则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共同犯罪。
另外,飒姐团队特别提示,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实际上并非仅仅局限于“发行人”这一单一主体。2020年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后,资本市场项目中已经出现过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实际案例。这充分表明,在证券发行的过程中,除了发行人之外,其他相关主体也可能会因为相关行为而触犯欺诈发行证券罪。
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持续稳步推进,以及资本市场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在未来,会有更多参与证券发行的主体可能会面临欺诈发行证券的刑事风险。这意味着,无论是发行人、中介机构,还是其他在证券发行环节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主体,都需要高度重视刑事红线防控。
(二)非法集资类风险
所谓非法集资类风险,主要指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这两个核心罪名,以及实践中可能会诱发的如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边缘罪名。
在RWA项目中,同样容易出现非法集资类风险。
伙伴们必须保持一个清醒的认知——监管对RWA开了一道门,绝对不代表加密货币也开了一道门。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原银监会、原证监会、原保监会共7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9.4公告)现行有效,依然是悬在RWA头上的一把刀,但凡未能成功备案却又打着RWA幌子吸收资金的,都难免发生刑事红线风险。
9.4公告第一条明确:“代币发行融资(ICO)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这就意味着,RWA项目管理人务必谨慎展业,在未完成境内备案+境外合规发行前,绝对不得:
(1)以销售RWA代币的方式吸收资金;
(2)不得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向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法定货币、虚拟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二)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指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公开ABS涉刑的案例其实不多,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小额贷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相关人员涉合同诈骗罪案(简称“江西小贷ABS案”)在行业内是一个非常知名的案例。
江西小贷ABS案的项目设立于2015年8月4日,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人贵溪市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信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小贷公司的小额贷款债权。该ABS项目发行总规模为5亿元,优先级3.6亿元,次级0.60 亿元,存续期限未公开,属于市场中比较小的一个ABS。
2018 年 11 月 1 日,上海证监局对计划管理人申万宏源及负责江西小贷 ABS 项目的主要人员张某出具《警示函》(也是当年我国监管机构首张针对个人的 ABS警示函),内容包括:对担保机构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项目担保承诺函所用印章系伪造;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规范,实际参与原始权益人现场尽职调查工作的人员未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字等。
项目担保承诺函所用印章系伪造一事,在后来引发了严重的刑事后果。
根据公开可查的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9)沪0104刑初731号刑事判决(未公开),根据二审的(2020)沪01刑终260号刑事裁定书: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专项计划实施过程中,向W公司及江西小贷公司虚构中国C公司出具担保的事实,并提供伪造的由中国C公司出具的《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小额贷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担保承诺函》。 同年8月,被告人张明炜以虚假担保为由,骗取四家江西小贷公司分别汇至张某指定的北京某公司账户的担保费77.5万元。被告人张明炜将上述共计310万元担保费转账至其家人或用于北京某公司的经营。
本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最终获刑十一年。
飒姐团队提示,本案具有较大的警示意义,在司法实践中,ABS项目设计合同诈骗罪的真实案例屡见不鲜,相关判决未予公开,伙伴们务必在开展RWA业务的过程中,警惕相关刑事风险,对关键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