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景下,集中登记地、创业孵化器等模式有效降低了企业创业初期的成本与门槛。然而,新模式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当合作终止,注册企业未能及时迁出,是否应当支付按日累计的地址占用费?
案件回顾
2018年9月,石木公司(化名)将工业园区内的一处厂房出租给金水公司(化名),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地址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作为企业集中登记地使用。
合作期间,金水公司以此为基地,引进并注册了大量企业。
2019年9月,因金水公司提出提前退租,双方签订《租赁补充合同》。除解除租赁关系、结清费用等条款外,合同第6条作出约定:金水公司须在2020年3月前,注销所有注册在该地址的公司,否则自2020年3月1日起须按原合同租金的两倍支付注册地址使用费,直至上述公司全部注销为止。合同第7条约定将违反第6条的行为视为再次违约,须另行承担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责任。
此后,金水公司出具《承诺函》,要求最终清理期限延至2021年5月。
然而,期限届满后,仍有数十家注册在该地址的企业未能迁出。石木公司多次催告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木公司诉称
金水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其无法引进新的企业,造成持续经济损失,请求金水公司按日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所有企业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注册地址使用费,暂计近600万元,并就此违约行为赔偿违约金5万元。
金水公司辩称
部分企业由案外人引进,其非适格责任主体;案涉地址是合法“集中登记地”,具有“一址多照”属性,原有企业未迁出并不会影响新企业注册,原告未遭受实际损失;《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的费用实为违约金,金额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减。
法院裁判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注册地址使用费的法律性质;二是偿付金额是否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对于争议焦点一,《租赁补充合同》是对原《租赁合同》终止后清理、善后义务的补充约定,属于对后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细化与承诺,并非创设全新的独立合同关系。金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企业迁出义务,构成违约,其因此需支付的费用实质系基于违约责任,而非基于另行建立的合同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违约责任的核心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首先,石木公司对于相关地址用于引进企业注册等事宜是清晰明知的,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对相应后果风险应具有预判;其次,依据相关规定,在未有相关企业申请的情况下,原、被告及相关部门均无法径行将企业注销或迁出,如依据双方《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将导致不可控的持续增加的巨额债务负担,对金水公司确有失公平;再次,2022年及2023年,石木公司作为引进方在案涉集中注册登记地址亦有引进新注册企业,可见金水公司引进企业是否注销、迁出确未对石木公司引进新企业产生实质影响;又次,从现有证据看,金水公司与部分注册于该地址企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但相关租金标准显著低于《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的费用;最后,《租赁补充合同》第6条系对未履行迁出企业后合同义务之约定,第7条系对违反第6条等的责任约定,实质构成违约责任的叠加嵌套,有违违约责任填补实际损失的核心原则,使得责任无限扩大。
综上,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金水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实际受影响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将违约责任酌情调整为12万元。
宣判后,石木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01、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的责任延伸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合同性质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清理等义务。该义务附随合同关系而存在,是合同的自然延伸,而非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合同关系。另行订立的合同具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内容和法律关系,与原合同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不依赖于原合同而存在。判断一份协议是新的独立合同还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补充约定,关键在于核查其核心权利义务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
02、违约责任:自由约定受公平原则制约
法律赋予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对于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进行调整。违约金的调整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填补损失原则,即违约金的根本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二是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三是公平与比例原则,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中,石木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将导致金水公司责任无限扩大,与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可能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不匹配。人民法院综合诸多因素,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实质上否定了一种将商业模式全部风险转嫁于一方的、不合理的无限责任条款,避免利益严重失衡。
03、风险防控:完善权责对等的退出机制
集中注册登记地的特殊性质使得租赁地址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也增加了租赁合同解除后迁出注册企业的难度,进而引发后续纠纷。对出租方而言,在享受“一址多照”政策红利时,应构建与之匹配的风险防控合同体系。一方面,应清晰地认识该模式下“占用”与“排他”的弱关联性,这意味着主张“无法出租”的损失将面临更高的举证要求。另一方面,合同设计应更具前瞻性与操作性,避免使用结果不确定、责任无限扩大的惩罚性条款。应设定合理的清理宽限期、明确替代解决方案,并约定一个与租金收益相匹配、具有上限的违约责任,使风险可控、权责对等。对承租方而言,作为连接地址资源与入驻企业的中间方,其法律责任风险被放大。应在与入驻企业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终止后的 “强制迁出条款” 及对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在承租此类地址时,必须审慎评估主合同中关于企业迁出的义务条款,充分认识到自身可能承担的组织、协调乃至担保责任。
健康的营商环境依赖于公平、理性的规则。出租方与承租方在“集中登记地”这一合作框架下,应建立更为清晰、公平、可持续的权责利分配机制,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与活力。
厂房变“集体户口”,天价地址使用费该不该付?
作者:林颖 钱雯晴来源:朱家角人民法庭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景下,集中登记地、创业孵化器等模式有效降低了企业创业初期的成本与门槛。然而,新模式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当合作终止,注册企业未能及时迁出,是否应当支付按日累计的地址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