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量中的价值重构:从100万到300万——“咪哒 minik”诉“友唱 Bar”案二审改判的逻辑与启示

来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持续加强的背景下,“咪哒 minik”小型练歌房诉“友唱 Bar”小型练歌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因二审将赔偿额从100万元改判至300万元而引发广泛关注。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持续加强的背景下,“咪哒 minik”小型练歌房诉“友唱 Bar”小型练歌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因二审将赔偿额从100万元改判至300万元而引发广泛关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100万元;二审法院在维持侵权认定的基础上,显著提升了赔偿数额。这一改判不仅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重新评估,也彰显了在难以精确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时,法院通过综合裁量强化保护力度的裁判倾向。
本文结合该案判决文书与相关法律规定,深入剖析二审改判的事实依据与司法逻辑,阐释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路径,以期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诉讼策略提供参考。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司法认定;改判逻辑
01、案件基本背景
原告艾美公司系“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相关产品设计方案、建筑作品、美术作品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并就“咪哒minik”外观设计和“咪哒精灵”图案进行了版权登记。艾美公司认为,被告友宝公司、优派公司生产、销售的“友唱 Bar”小型练歌房,侵犯了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并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6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5万元。

原告“咪哒 minik小型练歌房” (左) 被告“友唱 Bar 小型练歌房”(右)
02、一审审判要点及关联法条
(一)著作权侵权认定
1.著作权-建筑作品:一审法院认为,“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虽有一定外观美化,但其艺术美感未达到建筑作品应有的审美高度,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的保护条件,故不予支持其作为建筑作品受保护的请求。
2.著作权-美术作品:认定“咪哒 minik”产品及其宣传三折页未体现出较高的艺术美感,不构成美术作品;但“咪哒精灵”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独创性与艺术美感,构成受保护的美术作品。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关形象由被告生产或销售,故侵权主张不成立。
(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本案艾美公司为证明其“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具有一定影响力,提交了①自销售“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以来与案外人签订的 53 份《购销合同》;②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各网站发布的宣传报道文章、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大量宣传报道;③“咪哒 minik”小型练歌房参与“2016 超级女声”“中央电视台《讲述》栏目”“电影《春娇救志明》发布会”等活动情况;④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咪哒minik”微信公众号累积关注人数达12056043等证据。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咪哒 minik”小型练歌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附加在“咪哒 minik”小型练歌房商品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既具有美化商品的功能,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装潢”;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装潢近似的标识,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与艾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友宝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品知名度、侵权人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03、二审裁判要旨与改判逻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但在赔偿数额与责任主体上作出重大调整。
(一)侵权主体的重新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优派公司仅为软件及服务提供者,不构成侵权。二审中,艾美公司补充提交了《2017年中国迷你KTV行业白皮书》(显示“友唱 M-Bar”市场占有率位居第二)及友宝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报告显示,优派公司是友宝公司下设的子公司,其公司在 2016 年纳入友宝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且迷你歌咏亭的业务收入计入该公司的收入,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优派公司实际参与经营并收取收益,应承担制造者与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显著提升
二审法院结合侵权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友唱品牌市场排名第二)、侵权规模(年收入近2亿元)、主观恶意等因素,将赔偿总额提升至300万元,其中优派公司承担300万元,友宝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04、案件分析与建议
(一)著作权保护的门槛与侵权认定
1.作品认定的核心要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著作权法将实施条例中作品定义的“以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以一定形式表现”,弱化了作品的可复制要求,强化了其表达形式的本质。也因此可以看出“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第二,具有独创性;第三,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即内心的思想不受保护,只有外在的表达才受保护。
关于独创性,独创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独立完成,即作品源于作者,是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而产生的,不是模仿、抄袭或者复制他人作品;二是具有创作性,即要有作者的个性,要有属于作者个人特有的东西或者说作品中存在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由于我国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在独创性判断上,只要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当认定具有独创性。
2.特定类型作品(建筑作品、美术作品)的特殊要求
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除需满足作品的一般要件外,尚有特殊要求。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九项可知,建筑作品强调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并具有审美意义;美术作品则强调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此处的“审美意义”通常需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在侵权认定上,遵循“权利归属—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的通用规则。权利人需首先证明自己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其次证明侵权人有接触其作品的可能性,最后需证明被控侵权客体与原作品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3.本案著作权主张未获支持的原因剖析
本案中,“咪哒 minik”小型练歌房作为具有实用功能的可移动式歌咏亭,其整体长方体亭式造型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通用设计。尽管进行了外观美化,但法院认为其实用功能占据主导,其艺术美感尚未达到建筑作品所要求的、独立于实用功能的审美高度,故未认定为建筑作品。对于“咪哒 minik”产品本身及其宣传三折页,法院同样认为其艺术性不足,不构成美术作品。这揭示了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门槛:仅当艺术美感能够在观念上独立于实用功能时,才可能获得保护。
至于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的“咪哒精灵”卡通形象,原告最终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行为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在“产品来源”的举证环节出现断层,导致侵权主张不能成立。这凸显了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连接被控侵权行为与特定责任主体至关重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补充保护
1. 法律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主体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第二,被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有一定影响”,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第三,实施了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第四,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2.“有一定影响”的司法认定标准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关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可知,法院需综合考量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多重因素。同时,该标识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功能性描述或通用性元素通常被排除在外。
本案中,原告通过合同、宣传资料、市场活动等证据,成功证明了其装潢的“有一定影响”属性,从而获得了法律保护。这启示企业,在知识产权布局中,应注重积累市场知名度证据,形成著作权、商标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相结合的立体防御体系。
(三)赔偿数额的裁量逻辑与二审改判关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可知,赔偿数额依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确定;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酌情裁量。本案一、二审均采用了酌情裁量方式,但二审改判至300万元,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新证据《2017年中国迷你KTV行业白皮书》的引入及被诉侵权主体关联公司财务报表营收合并的事实的重新解读质证。该证据直接反映了侵权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与规模,使法院对侵权行为的商业影响有了更清晰的认知,侵权主体及获利事实的变化,从而在裁量时大幅提高了赔偿数额。
这一改判也表明,在酌情确定赔偿额时,除一般考量因素外,能够直接或间接反映侵权规模或市场影响的证据,对赔偿数额具有决定性影响。
(四)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诉讼策略建议
1.创作阶段:注重提升设计的艺术性与独创性,妥善保存创作底稿、设计图、修改记录等,为著作权认定奠定基础。
2.经营阶段:持续通过合同、广告、活动、媒体报道、用户积累、市场地位认证等方式提升品牌与产品装潢的市场知名度,并系统保存相关证据。
3.维权阶段:首先,侵权证据固定应全面、及时,包括侵权产品实物、销售链接、宣传内容、消费者评价等,必要时运用公证、可信时间戳等方式保全。其次,赔偿主张方面,除直接损失外,应着力收集能反映侵权规模或权利人市场地位受损的间接证据,如行业报告、市场调研数据、侵权人公开的财务信息等。最后,诉讼策略上,应综合分析著作权、商标权、外观专利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等可能的法律路径,选择最优保护方案。
05、结语
本案从100万元到300万元的改判,不仅是赔偿数额的提升,更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日益精细化与市场化导向。它提醒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在于确权,更在于维权过程中通过有效举证,充分展现权利的市场价值与侵权造成的商业影响,从而在司法裁量中获得更公允的救济。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并非所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及建筑物或构筑物均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建筑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
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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