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代命题:从“所有权思维”向“结构性分置”的范式转型
在数字经济纵深发展的当下,数据已不仅是基础性的战略资源,更是重构生产关系的核心变量。长期以来,法学界与实务界试图沿用工业时代的“有体物”所有权思维来框定数据产权。然而,这种基于绝对排他、物理占有的“单一所有权”架构,在面对数据的非竞争性、非消耗性及多源共生性时,已表现出严重的制度不适感,甚至演变为数据要素流通的桎梏,导致数据资源被少数主体“锁定”而无法释放乘数效应。
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的演进轨迹清晰地展示了从战略定位到逻辑自洽的跨越。从2019年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明确数据要素地位,到“数据二十条”创造性提出“三权分置”,再到2026年3月一系列政策解读的定型化,中国正率先构建一套顺应数字生产关系变革的“中国方案”。这一方案的核心在于跳出“所有权”的归属争端,转向以“所用”为导向的结构性分置。其底层驱动逻辑深度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公平原则,旨在通过权利的精细解构,实现价值分配与生产贡献的精准耦合。
二、法理重构:数据作为“权利束”的深度解析
数据产权并非传统法学意义上铁板一块的支配权,而是一组可解构、可重组、可流转的“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通过将数据上的权益解析为不同维度的子权利,法律能够支持多方主体在同一数据资源上各司其职、各取其利。
“三权”内涵的战略性重塑
在最新的法治实践中,我们对“三权”的定义进行了精确的规范化表述,并从法理深度上赋予其功能定位:
数据持有权(防御权属性): 权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合法持有数据的权利。其核心逻辑在于保护持有状态的稳定性,具有显著的“防御权”特征,旨在防止他人窃取、篡改或破坏。例如,大型集团将其数据交由专门的数科公司汇聚维护,此时数科公司即被配置为数据持有权人,承担“数据管家”之责。
数据使用权(赋能权属性): 在特定场景下对数据进行加工、聚合、分析并用于内部提质增效的权利。它强调在不改变持有状态的前提下,通过挖掘数据价值产生衍生数据。如医院授权药企在受控的数据空间内进行分析,药企享有使用权而非持有权,确保了安全与效率的平衡。
数据经营权(处分权属性): 以转让、许可、出资等有偿或无偿方式对外提供数据的权利。它在功能上类似于物权法中的“处分权”,是实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关键手段。
数据产权概念的迭代升级
随着2026年政策语境的精炼,权利表述完成了从“资源/产品”逻辑向“纯粹数据”逻辑的进化:

独立性与“数据中介”案例
“三权”的独立性在“数据中介(Broker)”场景中得到了极致体现:企业可将“经营权”单独授予中介机构代为销售,而中介机构既不实际持有数据,也不行使使用权。这种权利的分离不仅保障了供给方对数据的控制力,也通过专业化分工提升了供需匹配效率。
三、 范式对比:数据产权与传统物权、知识产权的本质差异
若将数据产权生搬硬套至传统法律模版,将导致显著的“制度错配”。理解数据产权的独特性,是构建数字法治基石的前提。
数据产权 vs. 传统物权:从“排他性”到“平行持有”
传统物权以物理占有为核心,遵循“一物一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而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同一份数据被复制后,多方可同时享有互不排斥的持有权。这种“平行持有”现象意味着数据产权的目标并非独占,而是共生。
数据产权 vs. 知识产权:从“智力创造成果”到“载体价值”
保护客体: 知识产权主要保护人类的智力创造(作品、专利等);而数据大多由机器批量、自动生成,其价值源于规模化汇聚而非单条数据的智力含量。
保护重心: 知识产权保护的是脱离载体的“智慧”(载体灭失仍可恢复记忆);数据产权则高度依赖数字化载体。数据若脱离载体或数字化工具则无法被有效利用,且载体一旦灭失则难以恢复。因此,数据产权侧重于对数据载体及其持有状态的法律确认。
新型财产权益的三大标识
1.非绝对性: 权利行使需在信息主体人格权益与数据处理者财产权益间寻求动态平衡。
2.规模报酬递增: 单条数据价值微薄,产权的真正价值在于海量数据的聚合与复用。
3.场景依存性: 权利的内涵与边界随应用场景(如人工智能训练 vs. 业务分析)动态调整。
四、场景驱动:多方共生环境下的产权配置逻辑
在数字生态中,数据产权往往处于动态流转中。针对不同环节,必须通过场景化规则解决“权利重叠”与“利益冲突”。
平行持有与协作边界
在共同生产经营(如车联网、供应链协作)中,多方主体可能同时持有相同数据。在无约定时,基于“平行财产权”逻辑,参与协作的各方通常默认享有持有权与使用权,但在行使经营权(对外许可)时,应原则上征得其他方同意,以避免对合作伙伴造成竞争损害。
重点场景配置方案
采集生成环节: 衔接《民法典》“委托合同”逻辑,明确数据处理者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法》义务的前提下,享有原始数据的持有与初步利用权益。
融合利用环节: 针对“数据融合”场景(如汽车数据空间),确立约定优先原则。鼓励通过合同预设权利归属,解决多源数据汇聚后的权属模糊问题。
创新使用环节: 针对衍生数据与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探索建立利益补偿机制。这既是对数据加工者智力与资本投入的尊重,也为来源数据方保留了合理的利益分享通道。
通过结构性分置,我们成功将权利配置从“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零和博弈转变为“按需授权”的乘数博弈,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
五、制度动能:破解“数据孤岛”与构建一体化市场
构建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的核心堵点在于市场主体“不愿共享”与“不敢共享”引发的“数据孤岛”。
激励机制与合理使用
正向供给激励: 对遵循安全、公平、无歧视原则开放数据的行业龙头企业,应给予政策倾斜,变“被动开放”为“主动供给”。
合理使用制度: 在法律层面确立数据“合理使用”边界,防止产权过度扩张阻碍公共利益或科学研究。
反垄断与“强制缔约”
当数据产权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形成实质性的“竞争封锁”时,必须启动反垄断规制。在特定场景下,法律应赋予监管部门启动“强制缔约”机制的权力,要求支配地位主体向需求方开放必要数据,以维护公平竞争。
司法路径的体系化转向
最高人民法院新增“数据纠纷”独立案由,并下设数据权属纠纷、数据合同纠纷、侵害数据权益纠纷三大子类。这一转向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已从单纯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模式,演进为系统性的“权利保护”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确定的维权预期。
六、愿景展望:从政策共识迈向法治保障
将“数据二十条”的政策精神定型化为法律规则,是数字法治建设的必然逻辑。
衔接民法典与完善法治体系
《民法典》第127条已为数据保护预留了衔接空间。未来应以此为基点,在“十五五”规划框架下,加快推动数据产权专项立法。
1.法定化提升: 正式将“持有、使用、经营”三权分置架构上升为法定概念。
2.规则体系化: 建立涵盖产权登记、流转交易、争议解决及安全保障的完备法律链条。
3.贡献“中国方案”: 总结确权、授权、维权三位一体的本土经验,为全球数字治理提供一套兼顾发展与安全的制度范式。
结构性分置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们已跳出传统财产权的窠臼,正以开放、共赢的法治智慧,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制度动能。
在数字经济纵深发展的当下,数据已不仅是基础性的战略资源,更是重构生产关系的核心变量。长期以来,法学界与实务界试图沿用工业时代的“有体物”所有权思维来框定数据产权。然而,这种基于绝对排他、物理占有的“单一所有权”架构,在面对数据的非竞争性、非消耗性及多源共生性时,已表现出严重的制度不适感,甚至演变为数据要素流通的桎梏,导致数据资源被少数主体“锁定”而无法释放乘数效应。
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的演进轨迹清晰地展示了从战略定位到逻辑自洽的跨越。从2019年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明确数据要素地位,到“数据二十条”创造性提出“三权分置”,再到2026年3月一系列政策解读的定型化,中国正率先构建一套顺应数字生产关系变革的“中国方案”。这一方案的核心在于跳出“所有权”的归属争端,转向以“所用”为导向的结构性分置。其底层驱动逻辑深度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公平原则,旨在通过权利的精细解构,实现价值分配与生产贡献的精准耦合。
二、法理重构:数据作为“权利束”的深度解析
数据产权并非传统法学意义上铁板一块的支配权,而是一组可解构、可重组、可流转的“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通过将数据上的权益解析为不同维度的子权利,法律能够支持多方主体在同一数据资源上各司其职、各取其利。
“三权”内涵的战略性重塑
在最新的法治实践中,我们对“三权”的定义进行了精确的规范化表述,并从法理深度上赋予其功能定位:
数据持有权(防御权属性): 权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合法持有数据的权利。其核心逻辑在于保护持有状态的稳定性,具有显著的“防御权”特征,旨在防止他人窃取、篡改或破坏。例如,大型集团将其数据交由专门的数科公司汇聚维护,此时数科公司即被配置为数据持有权人,承担“数据管家”之责。
数据使用权(赋能权属性): 在特定场景下对数据进行加工、聚合、分析并用于内部提质增效的权利。它强调在不改变持有状态的前提下,通过挖掘数据价值产生衍生数据。如医院授权药企在受控的数据空间内进行分析,药企享有使用权而非持有权,确保了安全与效率的平衡。
数据经营权(处分权属性): 以转让、许可、出资等有偿或无偿方式对外提供数据的权利。它在功能上类似于物权法中的“处分权”,是实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关键手段。
数据产权概念的迭代升级
随着2026年政策语境的精炼,权利表述完成了从“资源/产品”逻辑向“纯粹数据”逻辑的进化:

独立性与“数据中介”案例
“三权”的独立性在“数据中介(Broker)”场景中得到了极致体现:企业可将“经营权”单独授予中介机构代为销售,而中介机构既不实际持有数据,也不行使使用权。这种权利的分离不仅保障了供给方对数据的控制力,也通过专业化分工提升了供需匹配效率。
三、 范式对比:数据产权与传统物权、知识产权的本质差异
若将数据产权生搬硬套至传统法律模版,将导致显著的“制度错配”。理解数据产权的独特性,是构建数字法治基石的前提。
数据产权 vs. 传统物权:从“排他性”到“平行持有”
传统物权以物理占有为核心,遵循“一物一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而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同一份数据被复制后,多方可同时享有互不排斥的持有权。这种“平行持有”现象意味着数据产权的目标并非独占,而是共生。
数据产权 vs. 知识产权:从“智力创造成果”到“载体价值”
保护客体: 知识产权主要保护人类的智力创造(作品、专利等);而数据大多由机器批量、自动生成,其价值源于规模化汇聚而非单条数据的智力含量。
保护重心: 知识产权保护的是脱离载体的“智慧”(载体灭失仍可恢复记忆);数据产权则高度依赖数字化载体。数据若脱离载体或数字化工具则无法被有效利用,且载体一旦灭失则难以恢复。因此,数据产权侧重于对数据载体及其持有状态的法律确认。
新型财产权益的三大标识
1.非绝对性: 权利行使需在信息主体人格权益与数据处理者财产权益间寻求动态平衡。
2.规模报酬递增: 单条数据价值微薄,产权的真正价值在于海量数据的聚合与复用。
3.场景依存性: 权利的内涵与边界随应用场景(如人工智能训练 vs. 业务分析)动态调整。
四、场景驱动:多方共生环境下的产权配置逻辑
在数字生态中,数据产权往往处于动态流转中。针对不同环节,必须通过场景化规则解决“权利重叠”与“利益冲突”。
平行持有与协作边界
在共同生产经营(如车联网、供应链协作)中,多方主体可能同时持有相同数据。在无约定时,基于“平行财产权”逻辑,参与协作的各方通常默认享有持有权与使用权,但在行使经营权(对外许可)时,应原则上征得其他方同意,以避免对合作伙伴造成竞争损害。
重点场景配置方案
采集生成环节: 衔接《民法典》“委托合同”逻辑,明确数据处理者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法》义务的前提下,享有原始数据的持有与初步利用权益。
融合利用环节: 针对“数据融合”场景(如汽车数据空间),确立约定优先原则。鼓励通过合同预设权利归属,解决多源数据汇聚后的权属模糊问题。
创新使用环节: 针对衍生数据与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探索建立利益补偿机制。这既是对数据加工者智力与资本投入的尊重,也为来源数据方保留了合理的利益分享通道。
通过结构性分置,我们成功将权利配置从“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零和博弈转变为“按需授权”的乘数博弈,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
五、制度动能:破解“数据孤岛”与构建一体化市场
构建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的核心堵点在于市场主体“不愿共享”与“不敢共享”引发的“数据孤岛”。
激励机制与合理使用
正向供给激励: 对遵循安全、公平、无歧视原则开放数据的行业龙头企业,应给予政策倾斜,变“被动开放”为“主动供给”。
合理使用制度: 在法律层面确立数据“合理使用”边界,防止产权过度扩张阻碍公共利益或科学研究。
反垄断与“强制缔约”
当数据产权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形成实质性的“竞争封锁”时,必须启动反垄断规制。在特定场景下,法律应赋予监管部门启动“强制缔约”机制的权力,要求支配地位主体向需求方开放必要数据,以维护公平竞争。
司法路径的体系化转向
最高人民法院新增“数据纠纷”独立案由,并下设数据权属纠纷、数据合同纠纷、侵害数据权益纠纷三大子类。这一转向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已从单纯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模式,演进为系统性的“权利保护”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确定的维权预期。
六、愿景展望:从政策共识迈向法治保障
将“数据二十条”的政策精神定型化为法律规则,是数字法治建设的必然逻辑。
衔接民法典与完善法治体系
《民法典》第127条已为数据保护预留了衔接空间。未来应以此为基点,在“十五五”规划框架下,加快推动数据产权专项立法。
1.法定化提升: 正式将“持有、使用、经营”三权分置架构上升为法定概念。
2.规则体系化: 建立涵盖产权登记、流转交易、争议解决及安全保障的完备法律链条。
3.贡献“中国方案”: 总结确权、授权、维权三位一体的本土经验,为全球数字治理提供一套兼顾发展与安全的制度范式。
结构性分置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们已跳出传统财产权的窠臼,正以开放、共赢的法治智慧,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制度动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