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规则研究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十二)》不仅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用领域由国有公司、企业拓展至民营公司、企业,还将犯罪主体从“董事、经理”扩充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十二)》不仅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用领域由国有公司、企业拓展至民营公司、企业,还将犯罪主体从“董事、经理”扩充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然而,民营公司、企业在组织架构层面普遍存在设置简单、体系不健全、运行不规范等特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高级管理人员” 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本文通过对立法目的的分析,结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提炼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认定规则:其一为基于实际权力行使的认定规则,重点审查行为人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实质影响力;其二为信息掌控与资源调配能力的考量规则,聚焦行为人接触、利用企业核心商业信息与关键经营资源的可能性;其三为公司内部层级与管理架构的综合判断规则,结合企业组织体系与岗位职责定位界定主体资格,以期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提供理论支撑与实务参考。
关键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高级管理人员 刑法修正案十二
为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利益,打击民营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用领域由国有公司、企业拓展至民营公司、企业,实现了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平等刑法保护,并且将犯罪主体从董事、经理扩大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一步织密了惩治企业内部人员背信犯罪的刑事法网。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之前,该罪的主体范围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往围绕“副经理”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1]《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之后,“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该罪的规制对象,而《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包含“副经理”,上述争议则再无意义。董事、监事系经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中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而且有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和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故对于“董事”、“监事”的认定具有确定性,没有模糊不定的裁量空间,而《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具有开放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讨论的空间,尤其是对于组织架构多样化的民营公司、企业来讲,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更是扑朔迷离。例如,在新兴的互联网科技企业中,技术团队负责人、产品运营总监等岗位的权力和职责具有较强的行业特殊性,如何判断其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一步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运营情况进行深入研究。此外,对于一些家族式民营企业,企业内部管理往往具有浓厚的家族色彩,部分家族成员虽未明确担任高级管理职务,但凭借家族关系在企业决策中具有关键影响力,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其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均是实践中面临的难题。本文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十二)》立法目的的分析,结合实务案例,提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规则,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立法宗旨对“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规则的影响和重塑
2023年7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说明,指出近年来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现象呈增多态势。为有效惩治此类腐败犯罪行为,对刑法进行修正完善具有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从国家政策导向层面审视,旨在从制度与法律维度切实落实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之要求。通过增设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故意背信损害企业利益的相关犯罪,进一步强化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全力维护民营企业产权以及企业家权益,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与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律手段。《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第一条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用范围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扩大到民营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完善了犯罪主体的规定,将草案第一条中的“董事、经理”修订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举进一步扩大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质言之,该罪名所规制的对象已然涵盖民营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
刑法具有显著的附属性,在对刑法概念进行理解与解读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民商法对相关概念的定义。依据《公司法》第265 条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裁判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解释空间,在民事裁判对“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界定尚未统一的情况下,应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作形式判断,严格限缩本罪的主体范围,否则,将会造成行为人在前置法层面未违反忠实义务,却触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冲突情况。[2]然而,在复杂多变的商业实践场景中,单纯依据该条文机械地认定 “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诸多局限性。一方面,众多小型民营企业由于自身规模限制,企业组织架构相对简单。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环节,往往不会明确设置 “高级管理人员” 岗位,甚至可能并未设置《公司法》所列举的典型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但在企业实际运营过程中,却存在行使类似管理职能的人员。此类人员虽无高级管理人员之名,却行高级管理人员之实。另一方面,在一些大型企业集团中,存在具有特殊职责或权力的岗位。这些岗位虽不在《公司法》明确列举的范围内,但在公司的经营决策、资源分配等关键事务中,却拥有重大影响力。其决策与管理行为能够对公司的发展走向与经济效益产生深远影响。由此可见,企业未明确设置高级管理人员这一形式要件,并不等同于企业中不存在实质意义上履行高级管理职能的人员。否则,将导致相当数量的民营企业在内部治理中,不存在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情形。如此一来,民营企业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法条设置将沦为空文,无法发挥应有的法律规制与威慑作用。基于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背景下,对 “高级管理人员” 的认定,应当回归到保护民营企业的立法本意。其认定标准不应单纯拘泥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所呈现的形式,亦不应局限于职位名称的表面表述,而应当深入探究其具体职权范围以及实际履职情况。通过对具体职权与实际履职情况的综合考量,准确识别那些在企业运营中真正发挥高级管理职能、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从而确保刑法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规制精准且有效,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与健康发展秩序。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规则的司法实践检视与裁判规则提炼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犯罪主体“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精准度。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企业组织架构的多样性、职位设置的灵活性以及职权配置的复杂性,司法机关在认定该罪名主体时始终存在自由裁量空间。其中,“董事”“监事” 因《公司法》对其职责边界有明确界定,司法认定较少存在争议;而 “高级管理人员” 的认定,因涉及 “形式称谓” 与 “实质职权”的张力,始终是司法裁判中的核心争议焦点。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附则第265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范围,该条文虽为主体认定提供了基本依据,但在商事实践的复杂场景中,“职位名称与实际职权不一致”的情形普遍存在,[3]导致机械适用法条难以应对多样化的案件事实,具体可归纳为三类典型情形:
其一,“名实不符”的“经理”类职位。部分公司出于管理便利或岗位激励需求,设置部门经理、业务经理、项目经理等职位并赋予 “经理” 称谓,但此类岗位的职责范围通常局限于特定部门或项目,仅负责局部业务执行,未涉及公司整体经营决策、核心资源分配或重大事务管理,其职权内容与法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核心管理职能存在本质差异,不能仅凭“经理”称谓直接认定为该罪适格主体。
其二,非法定列举的职位形态。实务中大量存在总监(如运营总监、市场总监)、主管(如区域主管、事业部主管)、部长、首席官(如首席运营官、首席技术官)、地区 / 分区负责人等职位,其称谓虽未被《公司法》第265 条明确列举,但部分岗位可能实际承担公司某一核心领域的管理职责(如全面负责市场开拓、技术研发决策等),对公司经营发展具有关键影响力,若仅以职位名称未入法条而排除其认定,可能导致对实质腐败行为的放纵。
其三,“中层称谓与高管职权”的错位。少数人员在公司组织架构中被归类为中层管理人员,但基于公司治理模式(如家族企业、初创企业的扁平化管理)或个人能力授权,其实际享有的权力(如参与重大经营决策、主导核心业务合作、掌控关键客户资源等)已远超普通中层岗位,甚至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高管。对此类人员能否认定为该罪主体,需突破“中层”的形式归类,回归职权实质进行判断。
上述争议的化解,需依托司法案例所提炼的裁判规则。通过梳理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典型再审案件,可清晰观察到司法机关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已形成 “实质优于形式”的核心逻辑,具体体现为以下典型裁判实践:
(一)部门负责人的职权实质审查:以钱某、孙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为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钱某、孙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贿案[4]中,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钱某所任 “考试与发展中心执行总经理” 是否属于该罪适格主体。被告人辩称,考试与发展中心系中智之通、中智人力的下设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作为部门负责人仅承担局部管理职责,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要求。
对此,法院采用“职权实质审查标准”作出裁判:首先,明确钱某的核心职责是“负责该中心的业务经营等管理工作”,直接掌控命题客户、命题专家等核心经营资源;其次,确认其享有“对外签订命题业务合同的决策权”,该职权已触及公司核心业务的交易环节,具备影响公司经营利益的关键能力。最终,法院认定钱某的身份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条件,否定了 “部门负责人必然不属于高管” 的形式化抗辩。此案的裁判逻辑表明,部门层级并非认定的绝对障碍,只要岗位职权涉及公司核心经营管理、能够直接影响公司重大利益,即使是部门负责人,也可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 “高级管理人员”。
(二)非公司制国企的主体认定:以宋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再审案为例
在宋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再审案件[5]中,案件特殊性在于涉案单位天津某设计院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未进行公司制改制,其组织架构中仅有“院长、副院长、部门经理”等职位,无《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经理”称谓。被告人宋某某以“职位不符合公司制企业的高管定义”为由,主张自己不具备该罪主体资格。
法院在裁判中突破了“组织形式决定主体资格”的局限,采用“职能等同性解释”路径:首先,明确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虽未设置法定高管职位,但其“院长、副院长”的职责内容与公司制企业的“经理、董事”具有同质性,均负责企业整体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务决策;其次,查实宋某某作为副院长,具体分管科研开发、市场开拓和技术管理工作,该职责覆盖企业核心经营领域,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所规制的“高管职权”完全契合。据此,法院驳回被告人抗辩,认定其具备该罪主体身份。此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对于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司法机关可通过“职能比对”认定主体资格,无需拘泥于企业组织形式或职位称谓的形式差异。
(三)“副经理” 的职权边界认定:以肖某某受贿、贪污、行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为例
在肖某某受贿、贪污、行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6]中,核心争议焦点聚焦于被告人肖某某所担任的“公司副经理”职位,是否当然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格主体资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径直以“副经理”是否属于法定列举职位的形式要件作为认定依据,而是遵循“实质审查优先”的裁判思路,对肖某某的实际职权范围展开深度核查。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的管理权限仅局限于公司内部某一部门、某一项目,其职权边界未涉及公司整体经营计划的制定、核心经营资源的调配以及重大投资事项的决策等关键领域,其职权内容尚未达到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所要求的 “掌控公司整体经营管理” 的核心标准。基于前述事实认定,法院最终作出肖某某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要件的裁判结论。
需特别说明的是,该案审理早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施行,根据当时有效的刑法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副经理”尚未被纳入该罪的规制范畴。即便如此,该案所彰显的裁判逻辑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适格性时,始终以行为人实际履行的职权范围为核心判断依据,而非单纯依据职位名称这一形式要素作出认定。
(四)“同类营业”认定逻辑的借鉴:以吴某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为参考
上述三起案例已初步确立“以实质职权为核心”的认定规则,而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吴某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7],则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该案中,法院针对“同类营业”的认定明确提出:“不以营业执照标示的范围为限,重点在于是否剥夺了本公司的交易机会”。这一裁判逻辑可直接延伸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形成“职权与交易机会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即认定某一人员是否属于该罪适格主体,需重点审查其职务是否具备“便于剥夺本公司交易机会”的条件。若该人员掌握公司核心技术信息、客户资源、销售渠道等经营要素,其职权能够直接影响交易决策或阻断公司交易机会,则无论其职位称谓或层级如何,均应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例如,在贸易公司中,外贸部门负责人直接掌控客户资源与销售渠道,其职权天然具备“剥夺本公司交易机会”的便利条件;而设计部门负责人若不涉及客户对接或项目决策,其职权与交易机会的关联性较弱。司法实践中,可结合岗位所属领域、职权内容与交易机会的关联程度,进一步细化“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确保裁判的精准性与合理性。
综上,通过对典型司法案例的梳理与分析可见,当前司法机关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已形成 “实质职权优先于形式称谓” 的核心裁判规则:无论是部门负责人、非公司制国企的管理人员,还是法定列举的 “副经理”,其主体资格的认定均不依赖于职位名称、部门层级或企业组织形式,而是以“是否承担公司核心经营管理职责”,“是否具备影响公司重大利益或剥夺交易机会的职权”为根本判断标准。这一规则既回应了商事实践的复杂性,也与《刑法修正案(十二)》保护民营企业、惩治内部腐败的立法宗旨高度契合,为后续司法裁判与规则完善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规则的体系化构建—基于竞业禁止义务与实质审查原则的展开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范基础源于《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二者在规范目的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因此,对该罪名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不能脱离《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制度逻辑,需以义务主体的核心特征为锚点展开解释。刑法层面对该罪主体的界定,应当与《公司法》中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主体范围保持规范协同。[8]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款从民商法层面为公司高管设定了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则是将严重违反该义务、危害后果达到刑事违法程度的行为纳入规制范畴。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与任职企业形成不正当竞争,本质是对《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定的刑事强化与保障。[9]从规范逻辑看,该项竞业禁止义务的核心在于禁止行为人通过同类营业活动攫取本应属于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与公司内部治理秩序。
由此可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本质上是《公司法》中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在刑法领域的延伸与具体化,[10]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公司的竞业禁止制度以及财产权益。[11]其立法原意在于通过刑事制裁手段确保《公司法》设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得到有效履行,防范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司财产权益与经营利益。在刑法适用层面,本罪属于背信犯罪,保护企业财产法益,法益的具体内容为基于企业(横向或纵向)竞争优势地位忠实维护义务的正常履行而存在的国有或私有的营收性经济利益。[12]所以,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判断需结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司法认定逻辑。实践中其具体表现为两种核心竞争形态:其一为横向竞争关系,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设立或参与经营与任职企业存在直接市场竞争关系的主体,通过争夺同类客户资源、交易机会与市场份额,与任职企业形成同业竞争;其二为纵向竞争关系,即行为人通过控制上下游关联业务(如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渠道等),与任职企业形成产业链条上的利益冲突,变相攫取本应属于任职企业的商业利润。无论是横向竞争还是纵向竞争,均需以行为人与任职企业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或实质利益冲突为前提,这也是判断其行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关键标准。
基于上述规范关联与实践逻辑,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 “高级管理人员” 的认定,需同时兼顾《刑法修正案(十二)》保护民营企业、惩治内部腐败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实质审查优先”裁判规则,坚持“从严打击腐败犯罪”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并重的原则。不能脱离行为人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实际履职情况而进行形式化认定。[13]司法实践中,除依据《公司法》第265条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范围进行初步判断外,还应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实际享有决策权、管理权,以及对企业经营方向、资产运作、核心资源分配的实质影响力,[14]依据行为人在公司、企业中的具体职权范围进行规范性、实质性判断。[15]具体而言,应当将虽未担任《公司法》明确列举的高管职务,但实际行使高管核心职权的人员纳入认定范围,这一做法既体现了刑法对实质违法性的评价导向,也契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打击“权力寻租型腐败”的立法目的。
基于前述分析,结合立法宗旨与司法实践经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 “高级管理人员” 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三项核心规则:
(一)基于实际权力行使的认定规则
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该罪规制的“高级管理人员”,首要标准是考察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实际行使的权力,而非仅依据职位名称进行形式判断。若行为人能够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如投资方向确定、核心业务拓展、重大合同签订、核心资源调配等)产生决定性影响,即便其职务名称并非《公司法》第265 条明确列举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典型高管职位,也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例如,部分公司设立的“首席运营官助理”“战略发展部负责人”等职位,从名称上看虽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高管,但如果该岗位人员能够直接参与公司核心业务的战略规划制定,对关键业务决策具有实质性建议权、推动权甚至决定权,且其决策能够直接影响公司业务走向与经营效益,那么基于其实际行使的核心管理权力,应当将其纳入“高级管理人员”范畴。这一认定规则符合刑法对“实质违法性”的评价逻辑—此类人员凭借实际掌握的管理权力,已具备利用职务便利从事同类营业、损害公司利益的现实可能性,与典型高管的行为风险具有同质性。
(二)信息掌控与资源调配能力的考量
公司高管的核心特征之一,在于其能够接触、掌控公司的核心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客户资源、财务数据等关键经营要素,且具备调配公司重要资源的能力。因此,在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时,需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处于能够接触并掌控上述关键信息与资源的岗位,以及其对这些信息和资源的掌控程度是否足以使其在经营同类业务时获得竞争优势,进而损害任职公司利益。例如,在科技研发类企业中,负责核心技术研发项目的项目经理,虽可能未被纳入公司“高管”序列,但因其直接掌握公司核心技术的研发方向、关键技术参数、研发团队配置等核心信息,若其私自设立公司开展同类技术研发与产品销售,极有可能利用上述信息与资源优势抢夺任职公司的市场份额与商业机会,此时就应基于其对核心信息的掌控能力,将其认定为该罪规制的 “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规则的本质,是从“行为能力”角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实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客观条件,符合该罪“利用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要求。
(三)公司内部层级与管理架构的综合判断
公司的内部层级与管理架构是判断某一岗位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参考依据。尽管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如小微企业与大型集团公司)在组织架构上存在差异,部分企业甚至存在组织架构不规范的情况,但通常仍存在相对清晰的管理层次。一般而言,处于公司较高管理层级,对多个部门或业务板块具有协调、管理职责,能够跨部门调配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人员,更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核心特征。例如,在连锁经营企业中,区域总监负责管理该区域内所有门店的运营,涵盖人员招聘与调配、物资采购与分配、业绩考核与奖惩等核心管理事务,对区域内业务经营具有全面控制权,其在公司内部层级中处于较高位置,且管理范围覆盖多个经营单元,对公司整体经营效益具有显著影响,应当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还需结合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如岗位说明书、授权文件等)对各岗位的职责定位,综合判断该岗位在公司管理体系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避免因企业架构不规范导致的认定偏差,确保认定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契合企业经营实际。
值得注意的是,“是否具备决策权”并非认定 “高级管理人员” 的唯一或必要标准,需结合前述两种竞争形态进行差异化判断:在纵向竞争关系中,行为人若利用决策权(如主导公司投资方向、供应链选择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其决策权通常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核心便利条件;但在横向竞争关系中,决策权并非认定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获取公司核心经营信息的便利条件。具体而言,在横向竞争场景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在所任职企业中具有经营管理职权,能够接触并掌握企业的经营数据、客户渠道、交易价格等关键信息,且具备选择、确定交易对方、渠道和价格的实际能力,此时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核心是与获取商业机会直接相关的信息优势与管理职权。综上,刑法惩罚公司高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高管职位所附带的权力与信息优势,无论是决策权,还是获取技术信息、商业信息的渠道与能力,均使其具备利用公司资源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的便利条件,进而侵犯公司合法利益。
四、小结
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十二)》“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平等保护企业产权”的立法宗旨为逻辑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的裁判规则,围绕两类竞争行为的认定需求,提炼出“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认定规则:其一为基于实际权力行使的认定规则,重点审查行为人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实质影响力;其二为信息掌控与资源调配能力的考量规则,聚焦行为人接触、利用企业核心商业信息与关键经营资源的可能性;其三为公司内部层级与管理架构的综合判断规则,结合企业组织体系与岗位职责定位界定主体资格。通过构建上述认定规则,旨在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参考,既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又充分贯彻刑法谦抑原则,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的有机平衡,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提供理论支撑与实务参考。
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经营模式不断创新,新的管理岗位和职责不断涌现,在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中,管理职能的分配和行使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规则需要进一步加强学术交流与理论争鸣,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支撑。同时,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也应密切关注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适时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规则进行细化和完善,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注释:
[1] 罗开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疑难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04):31-35.
刘志远,蔡双喜.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适用问题辨析[J].人民检察,2002,(12):8-10.
[2] 何惠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背信罪名的理解与适用——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修改[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03):115-124.
[3] 邢邦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J].人民检察,2024,(15):76.
[4]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刑初43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1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刑终1276号刑事裁定 (2021年2月22日)
[5]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
[6]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05]汉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
[7]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3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终29号刑事裁定(2017年9月6日)
[8]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
[9] 郑爱芝,刘瑞鹏,翟旭倩.借用他人公司资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认定[J].人民检察,2024,(18):65-66.
[10] 冀洋.新《公司法》背景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解释[J].法学,2025,(06):83-98.
[11] 商浩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法教义学解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03):105-114.
[12] 柳忠卫,张民兴.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保护法益与规范解释——“有差异的企业财产说”之提倡[J].北方法学,2025,19(04):5-23.
[13] 张宝才,常会玲.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25,(05):53-55.
[14] 杨绪峰.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范构造[J].政法论丛,2025,(01):171-184.
[15] 田宏杰.企业内部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治理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01):9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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