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这是自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2016解释》)施行以来,“两高”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系统性补充与细化。
本次解释聚焦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旨在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笔者对《解释(二)》做整体性解读。
1、出台背景与总体定位:从“个人中心”到“单位与个人并重”
《2016解释》的核心是,为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自然人主体的贿赂犯罪确立了清晰的数额档次(3万/20万/300万)和情节体系。然而,该解释在实际适用中存在三个明显的问题。
第一,单位贿赂犯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长期缺乏独立的入罪和情节严重标准,实践中或参照个人标准降格处理,或因标准缺失而极少追诉;
第二,财产监管类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仅有罪名,无配套数额门槛与情节规则,导致相关条款长期适用率偏低;
第三,贿赂犯罪的中介环节(介绍贿赂罪)以及新型贿赂形态(股票股权预期收益、承诺受贿、通过第三人收受)缺乏精细化认定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只能以行受贿共犯笼统处理,无法准确区分行为不法程度与责任大小。
《解释(二)》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出台的,它不是对《2016解释》的推翻或替代,而是在维持既有自然人贿赂犯罪数额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对单位贿赂、关联贿赂、赃物犯罪、追缴程序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则补充和细化。
2、整体变化的核心维度
(一)犯罪数额认定的“单位化”与“差异化”
《解释(二)》对单位贿赂犯罪设置了区别于自然人的独立数额标准,体现单位犯罪的责任特征。
1.单位受贿罪“情节严重”起点为20万元(自然人受贿“数额较大”为3万元);
2.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的入罪门槛为40万元(个人行贿为20万元);
3.单位行贿罪入罪门槛为20万元(自然人行贿罪入罪门槛为3万元)。
这种差异化的背后逻辑是,单位的决策机制、利益归属、社会危害性与自然人不同。单位犯罪往往涉及集体意志、利益分散于多人,单纯的数额对比并不公平。
但另一方面,《解释(二)》又通过“情节降档”条款(例如10万元+特定情节即可构成单位受贿)降低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从而保持了对小型单位腐败的惩治力度。
(二)贿赂链条的“全覆盖”
《2016解释》主要打击行贿端与受贿端,中间人(介绍贿赂)容易被忽略。《解释(二)》第3条、第17条首次为介绍贿赂罪设定了独立、可操作的数额标准与罪数规则,使得贿赂犯罪的打击从“两端”延伸到“中间环节”。这一变化将显著影响那些不直接行贿也不直接受贿,但长期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撮合条件的人员。
(三)财产来源不明等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明确化”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过去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主要原因就是缺乏数额标准。例如,差额多少算“巨大”?100万还是1000万?各地标准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
《解释(二)》第5条明确“300万~1000万为差额巨大,1000万以上为差额特别巨大”;第6条明确隐瞒境外存款300万元即构成“数额较大”,第7条明确私分国有资产20万元为“数额较大”。
这些数字的出台,意味着对上述三个罪名的适用将更加“有法可依”。
(四)非公领域职务犯罪的“平等保护”
《解释(二)》第8条修改了《2016解释》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按受贿罪、贪污罪标准“二倍、五倍”执行的倍数规则,改为“参照……执行”,并增加“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授权性条款。
这一变革实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再机械适用二倍、五倍的倍数标准,赋予法官根据案件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性综合裁量空间。
(五)统一特殊财物价格的认定标准和计价规则
《2016解释》第12条仅定义了“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但并未解决如何确定财物价值这一核心实务难题。《解释(二)》第11条、第12条建立了完整的价格认定与鉴定程序。
1.对真伪不明的珠宝、字画、手表等,必须鉴定。
2.对价值不明的财物,必须进行价格认定。
3.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4.行贿人按受贿人授意购买,则以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为准,而非鉴定价或票据价。
5.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型贿赂,已获利的按实际获利认定,未获利按市场溢价认定。
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对客观价值的追求,又防止了受贿人通过指定购买高标低评物品来规避重刑,同时也避免了“收受时股价很低,案发前已高位套现”的情形发生。
(六)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扩张
《解释(二)》第13条、第14条对受贿罪的核心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了扩张解释。
1.第13条后半部分将“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直接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有任何实际承诺行为,更不要求其转达请托。
2.第14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也不限于主管关系,而是结合单位性质、职能、制度安排、政策影响等综合认定。这实质上将间接制约、权力影响、行业监管形成的制约关系均纳入职务便利范围。
(七)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穿透式”认定
《解释(二)》第15条、第16条刺破了单位犯罪的“面纱”,严防以单位名义逃避个人追责。
1.以单位名义收财,但个人非法占有或财物归个人所有,直接定受贿罪,而非单位受贿罪。
2.单位集体决定或主管决定行贿,但违法所得归单位,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若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且利益实际归个人,则按行贿罪定罪(自然人犯罪)。
该规则对一人公司、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高度集权的单位具有规制效果,杜绝“以单位轻刑掩盖个人重罪”。
(八)追缴制度从“原则”走向“可执行的具体规定”
《2016解释》第18条仅笼统规定“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但未解决原物灭失、转化为其他财产、混合财产、第三人持有等复杂情形。《解释(二)》第23条则形成了更加完善的追缴体系:
1.原物追缴(一般原则,例如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
2.转化物追缴(原物变卖、投资后追缴转化后的财物);
3.份额追缴(与合法财产混合时追缴对应份额及收益);
4.等值财产追缴(原物无法找到、善意取得、灭失、不可分割时,追缴其他等值财产);
5.向第三人追缴(未交付或已退还的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持的向第三人追缴)。
(九)自首、退赃认定的从宽化,体现宽严相济
《解释(二)》坚持从严惩治贪污受贿的基调,同时完善从宽规则。
1.监察阶段自首扩大化。
监察机关掌握事实未达数额较大,行为人主动供述绝大部分未掌握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鼓励早交代、全交代;
2.亲友代退视为本人退赃。
经被告人同意或要求,亲友代为退赃的,认定积极退赃,为被告人从宽处理提供明确路径;
3.挪用公款“不退还”区分情形。
公诉前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认定“数额巨大不退还”;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的,可不认定,但量刑上区别于主动退还,避免客观归罪。
以上就是笔者对《解释(二)》的整体性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持续对贪污腐败问题进行从严治理。作为执业律师,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最能深切体会到定罪标准统一、量刑规则明确、法律适用稳定的重要价值。而本次《解释(二)》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务中的难点,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尺度不一、认定困难、辩护无据等问题提供了适用依据。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整体解读
作者:郭凯博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