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追债耗时费力,这时若有企业表示可以免费帮你打官司,还承诺不赢不收费——这样的“好事”,你会心动吗?表面上是有人替你分担了风险,实际上却可能陷入更大的麻烦。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诉讼投资”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鲍某对A公司享有一笔23.8万元的债权。
后鲍某通过朋友认识了济南悦某公司的法人杜某,杜某表示自己学过法律,可以帮忙把钱要回来。于是鲍某与济南悦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鲍某将债权以16.6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济南悦某公司;济南悦某公司在实现债权目的后3日内支付款项。
鲍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向A公司法人黄某发送短信,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要求其向济南悦某公司履行该笔债权。
随后,济南悦某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债权。
人民法院裁判
审理中,主审法官发现,鲍某与济南某公司另有一份“抽屉协议”,将原《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转让价格16.6万余元改为“以实现司法确认债权的70%计算”,同时新增合同条款:1、确定鲍某负责济南某公司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目的的诉讼费、公告送达费;2、因诉讼费缴纳不及时导致的撤诉,视为违约,惩罚性违约金5万元;3、合同期限为直至案件执行回款结束。如“抽屉协议”的约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鲍某预先缴纳。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鲍某与原告济南悦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鲍某对被告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协议约定,债权转让的对价款支付条件为实现胜诉利益,而且本案诉讼费由实际债权人垫付,可见原告济南悦某公司不承担追索债权的风险,该风险仍由鲍某负责。
同时,法院查明,济南悦某公司的法人杜某长期假借律师助理的身份对外招揽诉讼投资业务,曾通过上述相同的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多笔债权,并于全国多家法院提起相同诉讼。
由此,可以认定济南悦某公司系以债权转让为名,行违规诉讼投资之实,扰乱了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更通过全程操控诉讼进程,实质排除原债权人的自主决定权,不当压缩了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空间。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济南悦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汤宗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庭长
法律允许债权转让,但禁止以转让为名行违规诉讼投资之实。若企业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介入诉讼,却既不支付合理对价,也不承担追索风险,而是全程操控诉讼并从中获利,那么,该行为已超出正常商业投资范畴,对原债权人、被诉企业和法律服务行业都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予以规制。
一、借债权转让之名,行违规代理之实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是权利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法律行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应独立承担风险、享有收益,原债权人则退出债权债务关系。而诉讼投资模式下,企业往往不支付足额对价,不承担诉讼风险,却通过合同安排掌控诉讼进程——从选择律师、决定起诉到调解撤诉,完全由企业说了算。原债权人名义上仍是权利人,实际上却被排除在诉讼之外,失去了自主决定权:能否和解、是否上诉、如何处分权利,都不再由自己掌控。这实质上是借债权转让之名,行违规代理之实,架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架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诉讼风险仍由原债权人承担,违背了债权转让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扰乱法律服务秩序,冲击司法公信力
诉讼代理是一项严肃的法律活动,需要具备专业资质,并接受《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诉讼投资企业并非法律许可的诉讼代理主体,却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介入诉讼,规避了律师执业许可、收费标准和风险代理限制。它们以诉讼收益分成牟利,往往收取远超律师费的“回报”,不仅损害当事人利益,也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的公平秩序。这类企业在全国多地频繁提起诉讼,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被诉企业的应诉负担,影响区域营商环境,也让司法程序在无形中沦为商业牟利的工具,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三、潜在风险不容忽视,甚至可能触碰法律红线
部分诉讼投资企业为了招揽业务,夸大项目收益,以“零成本维权”“快速回款”等口号引诱当事人加盟,甚至发展下线、层层分成,带有传销特征。一旦项目无法兑现承诺,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甚至演变为群体性事件。个别企业在诉讼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恶意诉讼,已触碰法律红线,涉嫌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需要引起高度警惕。
对此,法官提醒:对债权人来说,维权要通过正规渠道。遇到债务纠纷需要诉讼时,建议直接委托有资质的律师代理,或向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对于打着“债权收购”“诉讼投资”旗号的企业,要保持警惕,切勿轻信“零成本”“高回报”的宣传,以免陷入诉讼风险,甚至卷入违法活动,最终得不偿失。对诉讼投资企业而言,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恪守法律边界。任何商业模式都不得以规避法律、损害他人权益为代价,不得将司法程序异化为牟利工具。只有诚信守法,才能行稳致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诉讼投资”之实,这样的行为合法吗?
作者:汤宗辉 刘洋来源:上海普陀法院

自己追债耗时费力,这时若有企业表示可以免费帮你打官司,还承诺不赢不收费——这样的“好事”,你会心动吗?表面上是有人替你分担了风险,实际上却可能陷入更大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