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即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履约所需专业能力或资质等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往往是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其希望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能够一直保持在良好的状态,但总会遇到债务人持有财产减少、经营状况恶化、专业能力下降、失去专业资质等情况。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1]中,规定了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债务转移制度,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偿债能力不尽如人意的原债务人能够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由偿债能力更为有保障的新债务人进入债权债务关系,使得债权人可以通过变更债务人的方式,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债务人有意利用债务转移的方式逃避履行债务,情况如下:
其一,原债务人出于不愿履行债务的考量,要么擅自将债务转移给显然不具有偿债能力的他人,要么以其自身或者他人的名义与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用语焉不详的措辞描述债务转移的过程,如“债务此后会由他人向债权人履行”;

其二,原债务人原本能够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为了让自己的债权人(为避免产生混淆,以下均称“代位权人”)无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2]规定的代位权(即代位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借此实现代位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因此与原债务人进行协商,要求寻找偿债能力较差的债务承担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

可见,在上述债务转移的情形中,负担债务之人实际上是将债务转移制度作为恶意逃债的工具。那么,对于债权人与代位权人而言,如何就上述债务转移的有效性予以质疑,从而尽可能保障自己债权能够实现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学者与实践观点、法律法规内容与司法判决先例,在下文以债权人与代位权人的视角对债务转移有效性的质疑要点予以简要分析。
二、对债务转移有效性的质疑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成立有效的债务转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首先,要求存在有效债务,且债务原则上具有可转移性[3]。其次,要求存在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最后,要求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4]。基于此,债权人与代位权人就债务转移有效性的质疑主要围绕这三项条件能否成立而展开。
不过,债权人与代位权人对债务转移有效性进行质疑的侧重点因二者所处的法律地位而有所区别:由于债务转移的有效性与“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同意”这一条件直接相关,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实践中就债务转移有效性的核心质疑要点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对于代位权人而言,因为在其需要干涉债权人参与的债务转移时,债权人往往已在表面上同意原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所以,代位权人对债务转移有效性的质疑点只能依托于针对债务可转移性与债务转移合同有效性的质疑。
(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将“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列为构成要件之一,使得债权人能够对债务承担人偿债能力的审核与确认,避免债务人随意以偿债能力不佳的债务承担人作为其“继任者”,从而单方改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与内容。
对于“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同意”的质疑要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关于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内容
债权人的同意旨在对债务转移的整体内容予以明确同意:
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就“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均需得到债权人同意,如果原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告知转移的债务内容,那么债务人转移的债务范围则无法明确。因此,债务人需要明确告知债权人转移的债务内容,并得到债权人同意。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5]与第五百五十二条[6]的规定,在债务转移之外,还存在其他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如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对于债务转移而言,其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7]及债务加入[8]的重要区别点在于: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将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承担人替代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
如果原债务人未告知债权人其将脱离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在其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无法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即便其告知债权人有第三人要承担履行债务的情况,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也只有可能会构成前述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债务加入的情况,而不构成债务转移。对此,在北京地区的一则案例中,债务人主张,债务承担人已与债权人重新签订以“由债务承担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该合同能够说明债权人认可债务转移的情况。但是,经过法院审查,债务人所称的合同内容实际上并未明确告知债权人所签订合同的实质是进行债务转移、债务主体将发生变更。故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所签订合同的行为等同于债权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9]。
因此,债务人亦需要明确告知债权人其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承担人代替其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新债务人的内容,并得到债权人同意。
2.关于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方式
一般而言,债务人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方式为:债权人明确向债务人表示同意。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债权人确实没有向债务人表示过同意债务转移,则可主张自己并未同意债务转移,而应由债务人对其存在同意的行为予以举证。
此外,在实践中有观点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转移的同意不仅包括明示同意,也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来表示,在债权人得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接受的,这时应当认为不仅产生债务转移的后果,还能发生债务消灭的结果[10]。对此,在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某一行为表明其同意债务转移时,债权人则需要结合上文所述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的内容,说明自身作出行为并非指向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
(二)转移的债务不存在可转移性
法律意义上的债务相比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理解的“债务”的范围更宽,即前者为债务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而后者主要指的是金钱债务,指向债务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给付一定数额款项的义务。
就债务本身而言,并非所有债务都能够任意转移给第三人履行。一般而言,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有以下三种:
第一,根据债务的性质不许移转的债务,比如著名画家作画的义务、演员演出的义务[11],即此类债务与债务人本身的专业能力与资质相关,具有特殊性,由第三人进行履行可能无法达到原债务人履约时所展现的专业水平。
第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许转移的债务,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约定有“债务人不得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类似内容。
第三,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许移转的债务,比如,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履行保管合同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12]。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前述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而言,如果其不可转移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在对债务转移予以同意的过程中已对自身利益进行考虑与处分,那么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本身就使得这些债务具有了可转移性[13]。以前文提及内容为例:
第一,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约定要由作为著名画家或演员的债务人进行绘画或表演,但是经过债权人的决策,其同意更换第三人来履行此债务,相应债务即因债权人的同意而具有可转移性;
第二,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其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得转移债务,但是在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情况下,其先前对该合同约定所施加的限制被其在后的意思表示所否定,不再限制其与债务人。
在此情况下,对于代位权人而言,考虑到债权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以其同意赋予部分债务可转移性,因此其针对债务可转移性的质疑主要需要聚焦于转移的债务是否为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债务,对此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暂不在本文予以展开。
(三)债务转移合同存在效力瑕疵
就债务转移合同而言,以签订主体情况予以区分,其签订情况有以下三种:第一,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第二,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第三,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就本文而言,债权人与代位权人所需要质疑的是前两类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
首先,对于第一类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而言,有观点认为,该合同的内容存在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处分的内容(笔者注:该合同涉及改变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的主体与内容),而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无权处分债权人的债权,故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该合同有效性应得到债权人的确认[14]。对此,债权人对该合同效力的质疑,可以先借助前文提及“(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部分的内容,主张该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债权人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不具有有效性。
其次,对于质疑前述两类债务转移合同存在其他效力瑕疵事由,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至第一百五十四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事由(即合同主体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的规定为依据,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对于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及在实践中相对常见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的债务承担人,从而有意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其有较为可能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15]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事由。对此,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知晓债务转移合同内容将损害债权人或代位权人合法权益而仍坚持签订债务转移合同的恶意。不仅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16]的规定,对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认定该事实存在[17]。可见,现行有效的规定对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高,受害人不但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还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18],况且对于前述证明事项的证明需要排除当事人的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情形的可能性。根据笔者检索案例的情况,虽然多数当事人在涉及债务转移的案件中主张债务转移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往往无法达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证明标准,因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3] 也有观点将债务具有可转移性拆为独立判断的构成要件,但在本文中无实际影响,故保留引用文本的表述。
[4]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304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7]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区别债务转移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1.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中,因由债务受让人履行债务已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并不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仅是履行债务辅助人。2.第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8] 山东高法:《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认定》,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1xQaIQgPQ1tvc1X82V8sIw.
[9] 参见(2023)京03民终5008号: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蓝天城公司主张王喜成、郑博明确同意债务转让,蓝天城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蓝天城公司将其对王喜成、郑博未履行的债务转移给思瞳公司,但此过程中,蓝天城公司向家长告知的是将朝阳大悦城校区迁址至“新校区”,而正常理解“迁址”表达的应是教学地点变更的意思,并不包含债务主体变更的意思。蓝天城公司未向王喜成、郑博明确告知或披露其与思瞳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实质是进行债务转移、债务主体将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不能将郑博与思瞳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等同于郑博对债务转移的同意。其次,从蓝天城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迁址后的校区运营来看,其与思瞳公司系深度合作关系,蓝天城公司授权思瞳公司使用蓝天城实境英语课程教学并接收蓝天城公司的教学团队,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难以分辨蓝天城公司和思瞳公司系各自独立运营、互不关联的主体。故,在王喜成、郑博不知实情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郑博签署《学员就读协议书》可视为对债务转让的同意,故该合同对王喜成、郑博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蓝天城公司对王喜成、郑博所负的未履行的债务亦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仍应由原债务人蓝天城公司继续履行。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580页。
[11] 同4。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 同4。
[1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630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17] 参见(2024)京02民终11292号民事判决:本案中,马某主张张某与罗某将501房屋转移登记至罗某名下,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马某的利用,因而无效。对此,马某需举证证明张某与罗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马某提交其与张某2016年5月12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2021)穗仲字第5808号《裁决书》、唐某证言、朱某出具情况说明及朱某与张某、马某之间的微信记录,用于证明张某在2016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在10月18日将其个人拥有的501房屋无偿转移给罗某;在马某于2021年4月26日向张某提起仲裁后,张某与罗某于同年6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且主张通过唐某及朱某出具的证言、微信记录可知罗某对张某与马某之间的借款是明知的,因而张某与罗某转移501房屋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马某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马某向张某出借的500万元是通过唐某转账支付,朱某为马某的爱人,因此唐某、马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无法认定罗某在张某与马某2016年发生500万元借款时即对此知晓。朱某与张某、马某之间的微信记录载明的内容发生在2021年,从该内容来看,亦无法得出罗某在2016年10月接受501房屋产权转移之前,已经对张某与马某之间的借款明知的结论。对于马某主张张某与罗某在其提起仲裁后迅速离婚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意见,罗某亦提交其与张某2019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预约办理离婚登记的信息。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到张某与罗某至少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较长时间确实存在感情不合,协商离婚的情况。
基于以上分析,马某现有证据尚不能对张某和罗某恶意串通损害马某利益这一待证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此未支持马某要求确认张某于2016年10月将婚前个人财产“X京房权证兴私字第某号”房屋转移给罗某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18] 参见(2025)京02民终9077号:至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实践中,受害人要依据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无效时,常常会在举证方面遇到困难。因为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通说认为,对恶意串通的证明主要应该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否系恶意串通所为,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即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履约所需专业能力或资质等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往往是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其希望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能够一直保持在良好的状态,但总会遇到债务人持有财产减少、经营状况恶化、专业能力下降、失去专业资质等情况。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1]中,规定了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债务转移制度,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偿债能力不尽如人意的原债务人能够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由偿债能力更为有保障的新债务人进入债权债务关系,使得债权人可以通过变更债务人的方式,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债务人有意利用债务转移的方式逃避履行债务,情况如下:
其一,原债务人出于不愿履行债务的考量,要么擅自将债务转移给显然不具有偿债能力的他人,要么以其自身或者他人的名义与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用语焉不详的措辞描述债务转移的过程,如“债务此后会由他人向债权人履行”;

其二,原债务人原本能够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为了让自己的债权人(为避免产生混淆,以下均称“代位权人”)无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2]规定的代位权(即代位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借此实现代位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因此与原债务人进行协商,要求寻找偿债能力较差的债务承担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

可见,在上述债务转移的情形中,负担债务之人实际上是将债务转移制度作为恶意逃债的工具。那么,对于债权人与代位权人而言,如何就上述债务转移的有效性予以质疑,从而尽可能保障自己债权能够实现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学者与实践观点、法律法规内容与司法判决先例,在下文以债权人与代位权人的视角对债务转移有效性的质疑要点予以简要分析。
二、对债务转移有效性的质疑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成立有效的债务转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首先,要求存在有效债务,且债务原则上具有可转移性[3]。其次,要求存在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最后,要求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4]。基于此,债权人与代位权人就债务转移有效性的质疑主要围绕这三项条件能否成立而展开。
不过,债权人与代位权人对债务转移有效性进行质疑的侧重点因二者所处的法律地位而有所区别:由于债务转移的有效性与“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同意”这一条件直接相关,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实践中就债务转移有效性的核心质疑要点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对于代位权人而言,因为在其需要干涉债权人参与的债务转移时,债权人往往已在表面上同意原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所以,代位权人对债务转移有效性的质疑点只能依托于针对债务可转移性与债务转移合同有效性的质疑。
(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将“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列为构成要件之一,使得债权人能够对债务承担人偿债能力的审核与确认,避免债务人随意以偿债能力不佳的债务承担人作为其“继任者”,从而单方改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与内容。
对于“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同意”的质疑要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关于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内容
债权人的同意旨在对债务转移的整体内容予以明确同意:
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就“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均需得到债权人同意,如果原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告知转移的债务内容,那么债务人转移的债务范围则无法明确。因此,债务人需要明确告知债权人转移的债务内容,并得到债权人同意。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5]与第五百五十二条[6]的规定,在债务转移之外,还存在其他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如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对于债务转移而言,其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7]及债务加入[8]的重要区别点在于: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将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承担人替代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
如果原债务人未告知债权人其将脱离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在其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无法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即便其告知债权人有第三人要承担履行债务的情况,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也只有可能会构成前述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债务加入的情况,而不构成债务转移。对此,在北京地区的一则案例中,债务人主张,债务承担人已与债权人重新签订以“由债务承担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该合同能够说明债权人认可债务转移的情况。但是,经过法院审查,债务人所称的合同内容实际上并未明确告知债权人所签订合同的实质是进行债务转移、债务主体将发生变更。故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所签订合同的行为等同于债权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9]。
因此,债务人亦需要明确告知债权人其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承担人代替其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新债务人的内容,并得到债权人同意。
2.关于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方式
一般而言,债务人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方式为:债权人明确向债务人表示同意。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债权人确实没有向债务人表示过同意债务转移,则可主张自己并未同意债务转移,而应由债务人对其存在同意的行为予以举证。
此外,在实践中有观点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转移的同意不仅包括明示同意,也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来表示,在债权人得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接受的,这时应当认为不仅产生债务转移的后果,还能发生债务消灭的结果[10]。对此,在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某一行为表明其同意债务转移时,债权人则需要结合上文所述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的内容,说明自身作出行为并非指向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
(二)转移的债务不存在可转移性
法律意义上的债务相比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理解的“债务”的范围更宽,即前者为债务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而后者主要指的是金钱债务,指向债务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给付一定数额款项的义务。
就债务本身而言,并非所有债务都能够任意转移给第三人履行。一般而言,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有以下三种:
第一,根据债务的性质不许移转的债务,比如著名画家作画的义务、演员演出的义务[11],即此类债务与债务人本身的专业能力与资质相关,具有特殊性,由第三人进行履行可能无法达到原债务人履约时所展现的专业水平。
第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许转移的债务,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约定有“债务人不得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类似内容。
第三,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许移转的债务,比如,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履行保管合同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12]。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前述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而言,如果其不可转移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在对债务转移予以同意的过程中已对自身利益进行考虑与处分,那么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本身就使得这些债务具有了可转移性[13]。以前文提及内容为例:
第一,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约定要由作为著名画家或演员的债务人进行绘画或表演,但是经过债权人的决策,其同意更换第三人来履行此债务,相应债务即因债权人的同意而具有可转移性;
第二,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其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得转移债务,但是在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情况下,其先前对该合同约定所施加的限制被其在后的意思表示所否定,不再限制其与债务人。
在此情况下,对于代位权人而言,考虑到债权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以其同意赋予部分债务可转移性,因此其针对债务可转移性的质疑主要需要聚焦于转移的债务是否为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债务,对此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暂不在本文予以展开。
(三)债务转移合同存在效力瑕疵
就债务转移合同而言,以签订主体情况予以区分,其签订情况有以下三种:第一,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第二,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第三,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就本文而言,债权人与代位权人所需要质疑的是前两类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
首先,对于第一类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而言,有观点认为,该合同的内容存在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处分的内容(笔者注:该合同涉及改变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的主体与内容),而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无权处分债权人的债权,故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该合同有效性应得到债权人的确认[14]。对此,债权人对该合同效力的质疑,可以先借助前文提及“(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部分的内容,主张该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债权人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不具有有效性。
其次,对于质疑前述两类债务转移合同存在其他效力瑕疵事由,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至第一百五十四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事由(即合同主体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的规定为依据,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对于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及在实践中相对常见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的债务承担人,从而有意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其有较为可能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15]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事由。对此,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知晓债务转移合同内容将损害债权人或代位权人合法权益而仍坚持签订债务转移合同的恶意。不仅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16]的规定,对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认定该事实存在[17]。可见,现行有效的规定对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高,受害人不但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还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18],况且对于前述证明事项的证明需要排除当事人的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情形的可能性。根据笔者检索案例的情况,虽然多数当事人在涉及债务转移的案件中主张债务转移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往往无法达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证明标准,因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3] 也有观点将债务具有可转移性拆为独立判断的构成要件,但在本文中无实际影响,故保留引用文本的表述。
[4]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304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7]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区别债务转移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1.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中,因由债务受让人履行债务已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并不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仅是履行债务辅助人。2.第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8] 山东高法:《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认定》,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1xQaIQgPQ1tvc1X82V8sIw.
[9] 参见(2023)京03民终5008号: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蓝天城公司主张王喜成、郑博明确同意债务转让,蓝天城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蓝天城公司将其对王喜成、郑博未履行的债务转移给思瞳公司,但此过程中,蓝天城公司向家长告知的是将朝阳大悦城校区迁址至“新校区”,而正常理解“迁址”表达的应是教学地点变更的意思,并不包含债务主体变更的意思。蓝天城公司未向王喜成、郑博明确告知或披露其与思瞳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实质是进行债务转移、债务主体将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不能将郑博与思瞳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等同于郑博对债务转移的同意。其次,从蓝天城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迁址后的校区运营来看,其与思瞳公司系深度合作关系,蓝天城公司授权思瞳公司使用蓝天城实境英语课程教学并接收蓝天城公司的教学团队,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难以分辨蓝天城公司和思瞳公司系各自独立运营、互不关联的主体。故,在王喜成、郑博不知实情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郑博签署《学员就读协议书》可视为对债务转让的同意,故该合同对王喜成、郑博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蓝天城公司对王喜成、郑博所负的未履行的债务亦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仍应由原债务人蓝天城公司继续履行。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580页。
[11] 同4。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 同4。
[1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630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17] 参见(2024)京02民终11292号民事判决:本案中,马某主张张某与罗某将501房屋转移登记至罗某名下,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马某的利用,因而无效。对此,马某需举证证明张某与罗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马某提交其与张某2016年5月12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2021)穗仲字第5808号《裁决书》、唐某证言、朱某出具情况说明及朱某与张某、马某之间的微信记录,用于证明张某在2016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在10月18日将其个人拥有的501房屋无偿转移给罗某;在马某于2021年4月26日向张某提起仲裁后,张某与罗某于同年6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且主张通过唐某及朱某出具的证言、微信记录可知罗某对张某与马某之间的借款是明知的,因而张某与罗某转移501房屋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马某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马某向张某出借的500万元是通过唐某转账支付,朱某为马某的爱人,因此唐某、马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无法认定罗某在张某与马某2016年发生500万元借款时即对此知晓。朱某与张某、马某之间的微信记录载明的内容发生在2021年,从该内容来看,亦无法得出罗某在2016年10月接受501房屋产权转移之前,已经对张某与马某之间的借款明知的结论。对于马某主张张某与罗某在其提起仲裁后迅速离婚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意见,罗某亦提交其与张某2019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预约办理离婚登记的信息。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到张某与罗某至少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较长时间确实存在感情不合,协商离婚的情况。
基于以上分析,马某现有证据尚不能对张某和罗某恶意串通损害马某利益这一待证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此未支持马某要求确认张某于2016年10月将婚前个人财产“X京房权证兴私字第某号”房屋转移给罗某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18] 参见(2025)京02民终9077号:至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实践中,受害人要依据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无效时,常常会在举证方面遇到困难。因为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通说认为,对恶意串通的证明主要应该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否系恶意串通所为,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