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幕交易罪之行为人主体身份的探讨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当前,资本市场改革日趋深化,上市公司监管规则持续、高频更新,形成“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三级监管体系,交易所问询函中法律合规事项占比显著攀升,上市公司董监高履职风险防控需求凸显。

编者按
当前,资本市场改革日趋深化,上市公司监管规则持续、高频更新,形成“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三级监管体系,交易所问询函中法律合规事项占比显著攀升,上市公司董监高履职风险防控需求凸显。由此,上市公司法律服务需求已从传统IPO、并购重组向ESG合规、刑事和行政风险防控等领域延伸,相关法律问题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多领域交叉复合的特点。
2026年4月,上市公司新一轮年报与一季报披露工作陆续展开。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净化市场生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持续严厉打击证券期货领域违法犯罪,已成为近年来一以贯之的政策导向。当前,财务造假、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违规信息披露、欺诈发行等违法犯罪案件总量显著攀升,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高管、金融从业人员及中介机构人员等群体,已逐步成为刑事追责的高风险人群。“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已成为证券期货领域执法司法的底层逻辑。以往“以罚代刑”“退赃赎刑”的惯常做法已被打破,全链条从严追诉、从严惩处正成为新常态。
在此背景下,德和衡律师紧扣实务需求,采取集成化作战模式,持续深化理论研究,并在多地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证券期货犯罪及其关联案件,取得良好成效,赢得客户广泛认可。现将近年来聚焦专业研究形成的理论成果系统整合推送,以期凝聚共识、汇聚合力,助力推动此类案件办理实践的专业化与规范化。
2026年4月17日,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300664.SZ)公告,实际控制人王洪春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王洪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60万元。侦查机关扣押案款中的526.40万元系被告人王洪春的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新闻报道中,上述案件中的王洪春系原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身份自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在诸多内幕交易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极其容易引发争议的重要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进行简要分析探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能够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身份包括两类:一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二是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1、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包括《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发布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已经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4年8月31日、2019年12月28日进行了三次修订,原第七十四条内容,现在修改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2021年2月3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并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不应当将登记管理名单作为裁判的唯一证据,而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客观事实,并结合证据认定,例如上述9类人员中未及时进行登记管理的人,不应当因为不在登记名单之中而逃避刑事追究;以及虽然在登记管理名单之中但因工作调整而未及时删减调整的,不应当因为在登记名单之中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总之,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上述9类人员。
关于期货行业的内幕知情人与证券行业类似,此处不另行分析。
2、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关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三类:
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这种人员主要是指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具有非法性,窃取是指秘密偷取,骗取是指利用欺骗或诡计而取得,套取是借用合法外衣而取得,窃听即偷听,利诱是指用利益引诱,刺探是指暗中侦察、探听,私下交易是指避开公开渠道进行买卖或者信息交换。司法解释对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定已经很是细致、严谨,而且使用了“等”字以涵盖未能列举的情形,核心在于取得信息方式的非法性,但使用“等”字也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混乱。这几种方式中,最难认定的应当是套取,因为这一种形式与日常的聊天、交流、沟通最为接近,难以辨识,需要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中进行单独的分析、判断和甄别。
二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这一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身份方面又要求另一种嵌套,即一类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另一类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一词出现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中,此前《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对特定关系人进行了界定,即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或情夫)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然而,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这两个概念之间关系如何,目前无任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从一般常识理解,关系密切的人应当包括具有共同情感基础的同学关系、师生关系、老乡关系等,但又容易产生新的问题,共同的情感基础如何判断没有标准,同学关系有非常近也有非常远的、老乡有时说过话有时没有说过话等等。所以,认定关系密切的人,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这是不争的事实。
可供参考的案例如下:中国证监会在[202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郭晋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傅某平关系密切。郭晋与傅某平之间为翁婿关系、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及利益相关。一是郭晋是傅某平的女婿,双方是翁婿关系。二是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左右,郭晋在澳大利亚工作、定居下来之后,傅某平有赠予资金给郭晋,作为郭晋的创业资金,并且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内,傅某平光大1615账户与郭晋名下的建行6485账户以及由郭晋控制的郭某招商4412账户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两人之间存在利益相关,关系密切。三是郭晋是傅某平澳大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等投资项目的事务代表,也是傅某平所控制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关系密切”。中国证监会在[202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蒋嬿与刘雁自幼相识、关系密切,二者共享证券账户、经常交流股票投资事宜。蒋嬿作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其交易“中天能源”的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变化基本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之下,不仅仅考察的是身份,还需要具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这样的行为要件,缺乏这些行为要件,也不应当直接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人员。
这种情形是指在特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当然,还应当要求具备上述行为方面的要求,仅仅联络,不进行相应的交易且明显异常,也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那么,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眼前的人是否是内幕信息知情人而接触,或者说其认为眼前的人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而接触,这种情形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冲内幕信息而去,且对所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又不是明知,则主观上不具有内幕交易的主观动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是刑法适用的盲目扩大,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精神。因此,这种情况之下,不宜认定为行为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关于内幕交易罪中行为人主体身份的探讨,仍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空间和机会,拙文仅为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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