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由企业法人或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就是一般所称的“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所剩资产较为有限,因此破产程序的首要宗旨就是在有限的资产内尽可能公平地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清偿。在这一前提下,如部分债权人因与债务人关系密切或恶意串通而优先获得额外清偿,显然将对破产程序的公平性造成严重破坏。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对这类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制:《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无效;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即通常所称的“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1]。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至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的几种情形,其中第十五条规定,除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外,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2]。
破产案件的情况错综复杂,每位债务人、债权人的实际情况亦不尽相同,加之《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兜底”规定又为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这就导致上述各项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个案差异。特别是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解读与适用上,无论在学理层面还是司法判例中,均存在一定的观点分歧。本文将结合现有案例,对《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适用要件进行简要探讨。
一、时间要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破产临界期内
《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适用的时间前提是,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一旦相关行为的发生时间超出前述法定期间,则不得再适用该条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有判决观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原则上就是指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中载明的受理日期,通常不应做任何变通或扩张解释。无论破产受理法院是否就破产受理裁定发布过公告、是否向债务人其他案件的审理法院送达过裁定等,一般都不会影响以裁定载明日期作为破产申请受理时点的认定。
在(2017)粤执监40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在2015年10月16日就已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但直至2015年10月28、29日才在相关报纸上公开刊登了受理公告。而在此之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下称“罗湖法院”)已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某公司名下厂房的使用、收益权交付给某债权人以抵扣债权。
基于上述事实,该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认定上。罗湖法院认为,破产受理裁定的公告日期晚于执行裁定的作出日期,该院在作出执行裁定时无法知悉某公司破产申请已被受理的情况,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事实上应以公告刊登之日为准,故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破产临界期内作出的正常执行行为,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不应予以撤销。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明确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因此,深圳中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日期(2015年10月16日)即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日期。……罗湖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债权人抵扣债权在深圳中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罗湖法院认定该院执行裁定所作的个别清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即《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属于正常的执行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人民法院刊登受理破产申请公告,是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以便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能将刊登受理破产申请公告的时间认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
由此可见,既往判例中基本确定了破产申请受理日以破产受理裁定书载明日期为准的认定标准,公告、送达等程序问题对受理时点的认定不应产生任何影响,这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维护破产程序公平性的严谨审慎态度。
二、程序要件: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
一般认为,《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旨在维护司法公信力与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因此该条中的“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债务人根据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仲裁的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基于其他执行行为所为之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4],并不包含债权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或便利条件对债务人资产进行的自行处置,或因此而从债务人处获得的清偿。
在这个要件下比较常见的一种争议情形是,债权人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就对债务人的部分资产有一定的控制力,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就有可能直接对其掌控的债务人资产作出划扣等处置,以清偿其部分债权。针对这类行为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这类行为系债权人利用自身优势占有债务人财产,且因此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属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例如,在(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53号案中,某公司就他人贷款事宜向某银行提供担保,并在该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因该笔贷款未能及时偿还,经法院出具调解书,某公司同意就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直接自行划扣了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贷款。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情形既不属于某公司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亦不属于某公司被强制执行债务……某银行系自行扣划账户内的款项实现其部分债权。……案涉款项并非是由该院经执行措施从某公司的账户执行给某银行。据此,某银行自行扣划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行为,属于利用其自身优势占有某公司财产,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基于执行行为受偿的情形,因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前6个月,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故应予以撤销”[5]。
同时,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虽然相关清偿行为由债权人自行实施,但已经司法程序确认,故不应予以撤销。例如在(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案中,法院就认为“某银行从某公司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是在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且被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加之,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清偿行为,是某公司与某银行恶意串通。……对上诉人请求撤销某银行从某公司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不予支持”[6]。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自行扣划债务人资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在效力认定上仍存在裁判尺度分歧。因此,实务中更应采取审慎态度,尽可能在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框架内实现债权清偿,避免因自行划转、抵扣等行为引发的法律风险。
三、主观要件: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7]。但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客观上很难对债务人的主观意图进行举证,通常只能从外部文件或行为的瑕疵来推断当事人主观层面的恶意。同时,法院对恶意的认定通常也较为审慎,因此除非外部瑕疵已经反常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否则很难被认定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例如,在(2020)辽02民再8号案中,法院认定某公司以名下土地和房屋清偿某债权人债务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要原因是,案涉土地和房屋的交易合同签订仓促,且存在明显的形式瑕疵,有违正常交易情形。在该案中,“某债权人与某公司先后在五天时间内通过签订《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的方式处置案涉土地和房产,该三份材料内容不同、抵债数额不同,有的缺少某公司公章,有的采用某公司声明作废的公章,在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上述明显违背常理的订约行为显系恶意串通处置某公司资产”[8]。
又如,在(2015)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18号案中,债务人以其名下房产抵债的行为同样是因为出现了较为明显的程序瑕疵而被推定为存在主观恶意。在该案中,“债务人在以房抵债的个别清偿行为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其名下的14套房产未依法评估即确定抵债价格,而且对于最终的抵债价格也未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和批准……应推定债务人和债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X某作为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之妻,应当知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仍然作为买受人参加到该笔交易中来,因此,X某取得涉案的14套房产不属于善意”[9]。
从上述案例内容可以看出,恶意串通的主观意图深藏于内心,举证难度极高,实务中通常只能依托交易流程、合同文本、交易价格等外在客观表现或形式瑕疵进行间接推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人或债权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难度。
四、《破产法》的修订争议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在适用上本身存有一定争议,在此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25年9月发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破产法草案》”)中将该条规定吸纳为《破产法草案》第四十五条,此举进一步引发了关于本条规定合理性的探讨。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可能会对破产程序的公平原则造成影响。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在地位上并未高于其他未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不应仅因经过司法程序就得到更优先的清偿,这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实务中可能会出现利用程序“打时间差”的情况,部分债权人可能会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可能性后,通过各种手段快速推进诉讼或执行程序,以争取在法院正式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之前获得符合该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而这种情况显然将加重债务人的财务困境,同时也将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10]。
从程序衔接的角度来看,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实务中似乎还缺乏与之相匹配的救济程序。例如,债权人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清偿款,而此时管理人以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行使撤销权,且法院认定前述个别清偿行为确应撤销,但此时债权人却拒绝返还清偿款,那么就可能会涉及到清偿款如何返还的问题。从形式上看,相对比较适合的程序可能只有执行回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而被人民法院撤销[11]。但前述情形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文书本身并无错误,亦无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显然并不符合这一条件。因此,在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似乎尚且无法妥善解决行使破产撤销权后对已执行款项的处置问题[12]。
针对上述争议,有学者提议不宜过早将《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纳入《破产法草案》中,也有学者提出折中办法,将破产临界期内已个别清偿的资金列为应收款并计入债务人资产内,已获清偿的债权人仍应进行债权申报,待债权人最终的债权清偿金额确定后,再对于临界期内已个别清偿的部分予以“多退少补”[13]。
五、结论
整体来看,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否撤销这个问题,与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对整个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推进也是意义重大,因此其行为要件的设计与理解适用都更应严谨准确。然而从前述内容来看,《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各项适用要件无论是在制度设计的理论分析层面,还是在既有案例的司法适用层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部分争议,从这一角度来看,在相关问题得到充分研究和解决之后,再将《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纳入《破产法草案》中,似乎更有利于该条规定的有效适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监40号执行裁定书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53号民事裁定书
[5]同前注4
[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8]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
[9]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10]微信公众号“智仁律师”文章:《智仁原创|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规则》,2026年1月14日,https://mp.weixin.qq.com/s/kwLeWrjdtxPXtSBURRlLXQ?scene=1&click_id=4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12]微信公众号“新语莘苑”文章:《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制——<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45条》,2026年3月20日,https://mp.weixin.qq.com/s/r2Ebag0iBsOf1jnsxHUBwA?scene=1
[13]同前脚注10
经司法程序的个别清偿,还能“撤回”吗?
作者:李昕滢来源: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

通常情况下,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由企业法人或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就是一般所称的“进入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