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认定标准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在执行实务中,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是债权人普遍面临的困境。面对此种困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实现债权回收的重要手段之一。
前言
在执行实务中,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是债权人普遍面临的困境。面对此种困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实现债权回收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然而,该法并未对这一情形进行明确界定,在实务中引发一定争议。本文旨在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梳理该情形在实务中的具体认定标准。
01 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
通过对相关案例检索,在认定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问题上,部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和第四条、《九民纪要》第六条的客观化标准仍具有重要的裁判参考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可为律师在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方面提供参考依据。
案例索引:(2025)京民终43号
裁判观点: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某文化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即使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仍应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艾某和某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文化公司具备充足清偿能力,本院不能支持。其次,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认定,在一人有限公司没有宣告破产、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是永久的、绝对的不能清偿,完全可能在一定时间内恢复清偿能力或者发现财产线索从而恢复执行。而对债权人而言,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终结本次执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债权实现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有权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
02 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认定标准
除上述第一种标准外,多数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认定还主要采取以下两个标准:

序号

认定标准

司法案例

具体认定细节

1

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

入库案例编号:2024-17-5-203-027、2024-08-2-421-003、2024-17-5-203-018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终本裁定不仅包含本案的执行法院作出的,还包括同一个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作出的终本裁定。

2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或不方便处置

(2025)琼01执异191号

(2025)浙10执异18号

入库案例编号:2024-17-5-202-018

“发现的财产不能或不方便处置”包括但不限于:1、财产无法处置;2、财产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执行法院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进行变价从而实现担保公司的债权;3、查封的车辆等动产未能实际扣押。


综上,在执行实务中,律师可以参照上述认定标准,围绕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从而实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目标,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布的《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21_oRaYH_GdOlzZ5KI9e_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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