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中负有提供工作底稿的义务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常会提出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工程造价计算工作底稿的主张,核心诉求是通过核查鉴定过程中的工程量计算、单价组价、取费标准等细节,判断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合法。

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常会提出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工程造价计算工作底稿的主张,核心诉求是通过核查鉴定过程中的工程量计算、单价组价、取费标准等细节,判断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合法。从司法实践来看,工作底稿的提供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的鉴定意见的可采性。结合现行规范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需从“是否应当提供”“向谁提供”“提供范围”三个维度明确边界。
一、核心结论:鉴定机构负有提供工作底稿的义务,不提供将导致鉴定意见丧失证明力
从法律规范与司法职权运行逻辑来看,鉴定机构必须向委托人(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工作底稿,且在当事人申请质证时,法院应组织对工作底稿进行核查。这一义务并非任意性要求,而是基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法院对鉴定活动的监督职责所确定的强制性规则。
(一)规范依据:从鉴定程序到证据规则的层层递进



  1.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隐含要求
    该规范(GB/T 51262-2017)虽未直接规定“工作底稿必须提供”,但从鉴定程序的完整性要求可推导出这一义务:
    第5.2.2条规定“鉴定人宜采取先自行按照鉴定依据计算再与当事人核对等方式逐步完成鉴定”。此处的“自行计算”必然形成计算过程记录(即工作底稿),而“与当事人核对”的前提是鉴定机构出示计算过程——若仅核对最终结果而不提供底稿,核对将流于形式,无法实现“验证计算准确性”的目的。
    第7.2.2条明确鉴定档案需包含“鉴定意见工作底稿”,且需“纸质版与电子版双套归档”。档案管理的核心目的是便于委托人(法院)监督核查,若工作底稿仅由鉴定机构自行留存而不向法院提供,档案制度的监督功能将落空。

  2.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直接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40条规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而“是否提供工作底稿”是判断鉴定意见是否“依据充分”的关键标准:
    工程造价鉴定的核心是“输入证据→技术运算→输出结果”的过程,工作底稿是记录“技术运算”环节的唯一载体。若鉴定机构拒绝提供底稿,当事人无法核查工程量计算是否符合规范、单价组价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本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导致鉴定意见因“无法验证真实性”而构成“明显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进一步明确,鉴定机构需在鉴定意见书中说明“鉴定过程”,而“鉴定过程”的证明必须依赖工作底稿。无底稿支撑的“过程说明”属于主观陈述,不能作为认定鉴定意见合法的依据。

  3. 委托鉴定关系的必然要求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质是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鉴定机构需向委托人(法院)交付“完整的技术成果”——不仅包括最终的鉴定意见书,还应包括支撑鉴定意见的全部技术资料(含工作底稿)。这一义务源于《民法典》中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及所依据的材料,工作底稿作为“处理过程的记录”,自然属于委托人应获取的资料范围。
    二、法院审核工作底稿的重点内容:从技术合规性到逻辑一致性
    作为法官,在接收鉴定机构提交的工作底稿后,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判断其是否支撑鉴定意见:
    (一)技术方法的合规性
    1.核查工作底稿中采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行业规范(如合同约定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底稿中是否存在背离该规范的计算方式);
    2.审查单价组价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如固定单价合同中,新增项目的组价是否参照类似项目单价,是否存在擅自调整取费标准的情形);
    3.确认材料价格、人工费用的取值是否有充分依据(如底稿中引用的市场价格是否有同期、同地区的价格信息支撑,是否经当事人质证或法院认定)。
    (二)证据引用的一致性
    1. 比对工作底稿中引用的证据(如施工图、签证单)与法院已质证的证据是否一致,避免鉴定机构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如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需经法院认定后才能作为鉴定依据,底稿中不得直接引用未认定的争议证据);
    2. 核查底稿中对证据的解读是否合理,如对签证单中“工作内容”的界定是否与签证本意一致,是否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
    (三)计算过程的准确性
    1. 选取部分关键分部分项工程(如主体结构工程量、大额材料费用),复核工作底稿中的计算步骤,判断是否存在算术错误、漏算或重复计算的情形;
    2. 审查底稿中的数据逻辑是否自洽(如总造价是否等于各分部分项工程价款之和,各项取费是否符合“基数×费率”的计算规则,无逻辑矛盾)。
    三、典型争议处理:鉴定机构拒绝提供底稿的应对措施
    若鉴定机构以“工作底稿属于内部资料”“无提供义务”为由拒绝提交,或提交的底稿不完整、无法反映鉴定过程,法院应采取以下措施:
    1.书面责令提交:向鉴定机构发出《责令提交工作底稿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义务及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如认定鉴定意见无效、退还鉴定费用);
    2.组织补充鉴定:若鉴定机构仅提交部分底稿,导致关键计算过程无法核查,法院可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要求其完善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3.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若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仍拒绝提供底稿,导致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重新鉴定;
    4.追究违规责任:对于故意隐瞒工作底稿、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鉴定机构,法院可将其纳入“司法鉴定机构黑名单”,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依法进行处罚。
    结语
    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底稿的提供,不仅是鉴定机构的技术义务,更是保障司法公正的程序要求。从法官视角来看,工作底稿是连接“证据→鉴定意见”的桥梁,无底稿则桥梁断裂,鉴定意见沦为“无源之水”。实践中,法院应主动要求鉴定机构提交工作底稿,严格审查其合规性与完整性,同时保障当事人的查阅质证权,通过“程序透明”实现“结果公正”。
    对鉴定机构而言,需摒弃“工作底稿无需提供”的错误认知,在鉴定过程中规范制作、完整留存底稿,避免因底稿缺失导致鉴定意见被不予采信;对当事人而言,应积极行使查阅权,通过核查底稿发现鉴定中的问题,为质证提供针对性依据。唯有各方共同重视工作底稿的价值,才能推动工程造价鉴定回归“专业、客观、公正”的本质,为建设工程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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