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年来,受国际黄金价格持续上涨以及市场避险情绪升温的影响,黄金投资与经营活动热度持续攀升,其业务形态也从传统的黄金实物销售,延伸至黄金租赁、托管、理财及以黄金为基础的衍生品交易等金融领域。然而,在高额利润与金融创新的表象背后,黄金交易中潜藏的刑事法律风险日益突显。实践中,不法分子利用黄金价值高、易于变现以及价格稳定的特性,将其作为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手段,导致相关犯罪呈现出手段专业化、链条成体系化以及隐蔽性增强的发展趋势。对于从业者和投资者来说,正常商业活动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较为模糊,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法律红线。
近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林富志团队刑事组在承办此类案件过程中,对涉黄金刑事案件进行了梳理和研究。本文拟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两个维度,对黄金业务链条中高发的刑事犯罪类型展开解析,并结合典型案例对各罪名进行分析,以期为刑事辩护实务提供法律参考、为涉案人员权益保障提供专业指引,同时为从业者识别风险、规范经营提供实务参考。
二、黄金业务涉及常见刑事犯罪类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黄金业务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以“黄金托管”“售后返租”“延期交付”等形式出现。行为人未获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许可,行为人未获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许可,以黄金销售为名,例如宣称开展“黄金理财”“黄金投资”“销售返利”等业务,诱导消费者购买黄金后不收取实物,转而签订所谓“委托保管协议”或“租赁合同”,承诺按月支付固定比例的“保管费”或“租金”,年化收益率通常介于5%至15%之间,并宣称“保本付息”。此类行为借助线下推介会、社群营销、熟人引荐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其实质是以合法经营的表象掩盖吸收公众资金的非法意图。
在该类模式下,行为人通过此方式所吸收的资金,未投入到真实的黄金流转或生产经营活动之中,而是被归集至行为人所控制的账户,进而形成资金池。相关资金被用于个人挥霍或填补资金缺口,或依靠“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兑付,一旦新增资金无法覆盖本息,便会引发兑付危机,致使大量投资者损失全部本金。此类模式虽有“商品交易”的外在形式,但实际上完全脱离实体经济,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与社会性四大特征,已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成为当前黄金领域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模式。
1.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典型案例
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号:(2024)豫14刑终274号
基本案情:汪某甲为非法集资,成立河南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开设黄金珠宝实体店为幌子,对外招聘业务员,让客户在其公司购买黄金珠宝,然后寄存代售,以许诺给付月息1.2至1.5 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之后高息转借给他人。2014年11月,汪某甲将河南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注销,同年11月又成立了民权某有限公司,继续采取上述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汪某甲等人共向刘某乙等100余户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586万余元。至案发,汪某甲已向集资参与人兑付存款223万余元,未兑付1362万余元。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以寄存代售的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集资诈骗罪
在涉及黄金的非法集资案件中,若行为人明确知晓自身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或缺乏真实的兑付保障,却仍以虚构黄金投资、理财等项目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并将所募集资金非法据为己有,该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诈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均呈现出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特征,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要素。无论行为人是事前便有预谋,还是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临时产生犯意,只要其后续实施了将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即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变为集资诈骗。
1.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典型案例
刘某1、周某与刘某2集资诈骗罪 案号:(2019)甘刑终48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刘某1、周某经共谋后,从马文跃(另案处理)处转让甘肃申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经营,通过发放内容虚假的宣传彩页、发放礼品的方法以该公司大厅柜台内摆放大量假“投资金砖”为诱饵,以集资参与人出资购买等值黄金商品后委托该公司对黄金商品进行增值保管为名,承诺支付高额收益骗取集资参与人信任,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黄金委托管理投资合同》的形式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造成1548万元未能偿还。
裁判要旨:刘某1明知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之前自己在民间已有大量借款,其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资不抵债,根本无力保证还本付息,后出于急于达到借新款还旧款的目的,来兰州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采用虚假宣传,许以高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大肆集资,并造成巨额损失,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近期,利用大额黄金交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呈现多发态势,已演变为该类犯罪的一种典型手法。实务中,犯罪分子在获取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后,随即指使他人在金店以大额刷卡方式购买金条、黄金饰品等制品,继而将所购黄金运送至境外或再次出售变现,借助黄金交易的匿名性与高流动性,快速完成资金的转移与形态转换,从而掩盖资金的违法属性,隐匿其真实来源与流向。此类行为人通常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典型案例
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最高法最高检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之二
基本案情:被告人詹某某系某珠宝店店主。詹某某在店员向其汇报有人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行为异常时,出于牟利目的,指使店员继续向可疑人员出售黄金首饰。2022年2月,詹某某用于接收客户购金款的本人银行卡因流入涉诈资金被外地公安机关冻结,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詹某某他人购金款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詹某某协助调查并退赃。2022年3月至4月,詹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犯罪所得到其店内大额购买黄金首饰以便迅速洗白、转移资金,仍继续配合可疑人员完成交易,收到购金款共计600余万元,已查明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涉及91名诈骗被害人。
裁判要旨:本案可疑人员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可疑人员报一个购金总金额,由店员确定购买黄金首饰的数量,对款式在所不问,付款时一边与他人手机交流,一边按对方指示换用多张银行卡分散刷卡支付;詹某某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并在被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他人购金款涉诈后仍继续交易。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大额黄金交易方式转移犯罪所得,仍配合交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
(四)诈骗罪
近年来,在涉黄金交易活动中,以设立虚假网络平台实施诈骗的情形屡有发生。行为人通过开设未与真实市场对接的虚假黄金交易平台,诱骗客户将资金存入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并以虚构的行情数据、交易记录及所谓“讲师”指导等手段,诱使客户进行实际上不可能盈利的频繁操作。客户投入的资金自进入平台起即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和控制,其交易结果与市场真实波动无关,最终往往以“手续费”等名目被消耗殆尽,直至本金全部损失。该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典型案例
李某诈骗案案号:(2020)甘0321刑初52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在互联网上租用网站服务器开设虚假网上黄金交易平台。同时,被告人李某纠集郝某某假冒澳大利亚AFT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顾问身份,通过网上宣传、QQ 聊天、打电话等方式,引诱被害人刘某1、刘某某等人到指定的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进行黄金交易并注入资金。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被害人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预先设置的银行卡,实际诈骗刘某1等六人1317185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通过搭建虚假黄金交易平台,对交易平台实施实际操控,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投入资金参与平台交易。客户资金进入平台后即处于被控制状态,并无盈利可能。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致使客户亏损的方式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五)非法经营罪
在涉黄金非法经营犯罪中,行为人通常仅持有黄金销售、回收等一般资质,未获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取得期货业务许可或资质,却以“现货黄金交易”为名设立平台,实际采用期货市场运行机制,开展不以实物交割为目标的变相期货交易。其通过设计标准化合约,引入“T+0”双向交易、保证金杠杆、对冲平仓等期货交易方式,并以做市商身份与投资者进行对赌,该行为本质属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近期涉黄金业务领域亦出现一种以“黄金分期购买”为名,变相开展违法放贷的非法经营模式,此情况值得关注。行为人以黄金买卖为形式,与消费者订立所谓“分期购买合同”,将黄金售价大幅提高至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格的程度。消费者购得黄金后,通常会被引导立即变现以实现融资目的。而虚高价款与黄金实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实质上构成了变相的“砍头息”。此外,消费者后续需支付的各期还款总额,因包含了以该差额为基础计算的高额利息,也明显高于其实际获得的资金数额。按照套现金额与套现成本的比例计算,综合年化利率往往远超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该行为实际上是假借商品交易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变相发放高利贷,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已实质构成违法从事金融业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法律规定
(1)《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典型案例
(1)周某非法经营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03-1-169-012
基本案情:2011年5月,被告人周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市奉贤区以香港某投资公司在内地的代理公司名义,与施某玲、陆某兵等人签订客户协议书。施某玲、陆某兵等人在某投资公司开户并陆续投入400余万元,在某投资公司提供的MT4平台上,采取集中标准化合约、保证金、当日无负债结算等制度,进行黄金期货交易。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提供黄金“现货延期交易”为名,未经批准在国内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及其衍生产品交易,投资人采取买空、卖空以及对冲黄金合约等交易手段,利用境外黄金市场价格波动获取投机利益,不关注最终能否真正取得黄金所有权。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相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戴某非法经营案【《检察日报》2026.3.13】
基本案情:2024年,戴某以珠宝店的名义,向小张等46人分期销售虚增售价的黄金,并暗示购买后即可变现,借此违法放贷110余万元,年化利率在43%至335%之间。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对还款承诺书办理了公证。借款人出现逾期情况后,戴某凭借公证债权文书九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戴某以“黄金分期购买”为幌子,通过虚增商品售价的方式,假借买卖之名,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违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结语
本文通过对黄金业务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类型进行系统梳理与剖析,重点厘清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及诈骗等典型罪名的相关规定与司法认定要点。上述涉黄金刑事犯罪在行为手段上呈现出模式化、链条化、隐蔽化的特点,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益,亦对金融市场秩序造成冲击。鉴于此,亟须在立法完善、司法认定等方面形成合力,构建覆盖黄金业务全流程的风险监测与规制体系。
在辩护实务中,辩护人应基于黄金交易的业务属性,针对以黄金为媒介或对象的刑事案件所特有的交易模式与行为特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围绕行为人具体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所侵害的法益等核心要素开展辩护工作,从而制定出具有针对性与有效性的辩护方案及路径。
涉黄金刑事犯罪实务解析
作者:许继强 康志杰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近年来,受国际黄金价格持续上涨以及市场避险情绪升温的影响,黄金投资与经营活动热度持续攀升,其业务形态也从传统的黄金实物销售,延伸至黄金租赁、托管、理财及以黄金为基础的衍生品交易等金融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