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司法文书送达新旧安排深度解析

来源:中联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茅仲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资深大律师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下称“《2026年安排》”)。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茅仲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资深大律师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下称“《2026年安排》”)。这一新安排的签署,标志着施行已逾二十七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法释〔1999〕9号,下称“《1999年安排》”)即将完成其历史使命。本文旨在通过回顾旧有制度的实践困境,对比新旧安排的核心差异,为内地律师同行及企业客户理解此次制度革新的深远影响提供专业视角。
一、《1999年安排》:单一管道下的实践困境
《1999年安排》于1999年1月14日由两地代表签署,并于同年3月30日起正式生效。作为香港回归后两地签署的首项司法协助安排,其历史意义毋庸置疑。然而,其设计的核心——“法院相互委托送达”的单一管道,在二十余年的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
(一)执行方式:严格的层级转递
根据《1999年安排》第二条的规定,两地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直接委托香港高等法院送达。这意味着,无论内地基层法院还是香港区域法院的案件,送达请求都需经高级法院或高等法院这一中间层级转递,程序链条冗长。
(二)效率瓶颈与数据印证
这一僵化的单一路径,直接导致了送达周期漫长、成功率低下的现实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香港律政司提供的数据,尽管两地相互委托送达的案件数量从1999年的359件激增至2024年的2,388件,但送达成功率长期低迷:香港委托内地的成功率约为45.8%,内地委托香港的成功率亦仅为49.1%。近半数跨境民商事案件在程序起点便遭遇梗阻。
(三)司法判例揭示的制度刚性
香港法院的判例进一步固化了这一制度的僵化性。在 Amadeus Investment Ltd v Lin Kao Kun [2019] HKCFI 797 一案中,法院明确裁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中的“视为送达”条款来规避《1999年安排》设定的强制性法院委托程序。这彻底否定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提升效率的可能。而在 Su Xin v Qian Xiaochun [2021] HKDC 1056 案中,法院虽最终批准了向内地被告的公告送达申请,但其法律依据并非源于《安排》本身,而是依赖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信函的参照,凸显了旧制度下公告送达缺乏明确法律基础的尴尬。
二、《2026年安排》:构建多元化、高效化的送达新范式
《2026年安排》的签署,是对上述困境的直接回应。其核心在于打破单一依赖,构建一个灵活、务实且高效的立体化送达体系。
(一)签署与生效路径
《2026年安排》于2026年4月20日在北京签署。根据其第十九条规定,该安排需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本地立法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香港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表示,目标是在2026年第四季度完成相关法院规则的修订并提交立法会,争取在年内落实新机制。
(二)执行方式的根本性变革
与《1999年安排》的单一委托相比,《2026年安排》第三条引入了五种并行不悖的送达方式:
1、法院相互委托送达(保留并优化主渠道)。
2、邮寄送达。
3、电子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系统)。
4、受权主体代为送达(内地或香港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5、公告送达(作为兜底方式)。
尤为关键的是,上述方式可同时采用,并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这赋予了当事人和律师根据个案情况设计最优送达策略的主动权。
(三)程序效率的实质性提升
1、程序扁平化:第四条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指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直接与香港高等法院相互委托,大幅压缩了行政转递环节。
2、流转电子化:第五条明确法院间可通过电子方式转递司法文书,且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3、时限刚性化:第十条要求受托方须在完成送达或确认无法送达后14个工作日内回复委托方,建立了明确的程序预期。
4、实质送达原则:第十六条引入“视为送达”规则,若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提及文书内容或已按文书履行,即可产生送达效力,有效防止程序被恶意拖延。
三、新旧安排执行机制对比

四、对实务的启示与策略展望
《2026年安排》的出台,不仅意味着程序规则的更新,更预示着跨境诉讼策略与法律服务模式的深刻变革。
(一)内地涉港诉讼或香港涉内地案件
1、策略设计能力:从被动遵循单一流程,转变为主动评估并设计“多途径并行”送达方案的策略制定者。需综合考量受送达人所在地、配合可能性、资产情况等因素,选择最优路径组合。
2、跨境协作执行能力:作为“受权主体”,律师事务所可直接执行跨境送达。这要求内地与香港的律师团队建立更紧密、高效的协作机制,明确操作流程、费用标准及证据固定规范。
(二)对企业客户的审慎建议
1、合同条款的前瞻性审视:在《2026年安排》下,电子送达的适用以受送达人“明确同意”为前提。建议企业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审慎评估在涉港商事合同中加入关于送达方式(特别是电子送达)及有效送达地址确认条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内部管理流程的适配:建议企业法务部门建立与多元化送达方式相适应的法律文书接收、登记与响应内部流程,特别是对电子送达文书的签收与管理,避免因内部流程疏漏导致程序失权。
3、专业支持的必要性:在重大涉港交易或争议解决策略制定初期,即引入具备两地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团队提供支持。新规则的理解与运用,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风险防控与机会把握,均高度依赖专业判断。
结语
从《1999年安排》到《2026年安排》,两地司法文书送达机制完成了从“法院职权中心”到“效率与当事人便利并重”的理念转型。这一变革直指跨境诉讼的长期痛点,为提升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对于法律界而言,这意味着专业价值的重塑与服务能力的升级;对于商界而言,则预示着跨境争议解决程序可预期性与效率的实质性改善。在规则正式切换的窗口期,深刻理解制度变迁的内涵并做好相应准备,是所有市场参与者及其法律顾问的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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