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A和B一起合作炒港币兑换业务,A负责出钱,B负责找客户,后形成了坏账后,A要求B兜底出具欠条一份,随后A拿着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B返还欠款,本案该法院审理后该如何处理?
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亦或是判决无效,返还本金?
目前三种常规处理方式
这一问题涉及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交叉适用,实践中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和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根本的区别在于:驳回起诉(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即原告是否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及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及判决无效并返还本金,则是在经过实体审理后,对原告实体权利的有无作出判断。
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本案原则上不属于“裁定驳回起诉”,认定给付人之给付是否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实际上是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实体审查,而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案方式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如此类港币兑换业务涉及“变相买卖外汇”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时,涉及非法经营罪的,在此情况下,程序上法院一般会选择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本案裁定驳回起诉。除此情形外,法院在程序上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能否判决无效并返还本金?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判决无效并返还本金,而是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本案中,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合同内容违法、双方共同参与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不予保护,不适用返还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此种处理方式是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法理。即给付人是基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原因而支付款项的,法律不予保护其返还请求权,以此消极制裁不法行为,使得不法人得不到法律救济,从而起到预防和阻止不法行为的效果。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之间虽然形式上存在一份“欠条”,但该欠条源于双方共同合作进行港币兑换业务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交易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A与B合作炒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外汇管理秩序,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该无效行为产生的“坏账”以及为处理该坏账而出具的“欠条”,均不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基础。
此外,A出的“钱”是用于双方合作违法炒汇的出资款,系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A欠条款项不得请求返还。如果判决B返还本金,等于法律承认并保护了这种违法活动的资金流转,相当于变相鼓励违法,这违背了法律的价值导向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法院最妥当的处理方式是: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实体判决),同时在判决理由中认定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另外,为了防止B的违法行为因判决不予返还反而获益,法院很有可能向辖区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地(市)支局提出司法建议,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A和B一起合作炒港币兑换业务,A负责出钱,B负责找客户,后形成了坏账后,A要求B兜底出具欠条一份,随后A拿着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B返还欠款,本案该法院审理后该如何处理?
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亦或是判决无效,返还本金?
目前三种常规处理方式
| 处理方式 | 适用阶段 | 核心判断标准 | 法律后果 |
| 1.裁定驳回起诉 | 程序审查阶段 |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如: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明确被告、不属于法院管辖、一事不再理等) | 程序上终结案件 |
| 2.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实体审理后 | 原告的起诉条件符合,但其诉讼请求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如:债权不合法、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等) | 实体上否定原告的权利,案件终结,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起诉 |
| 3.判决无效、返还本金 | 实体审理后 | 认定合同无效,并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本金),按过错分担损失 | 实体上部分支持原告诉求,但需恢复原状(返还本金) |
这一问题涉及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交叉适用,实践中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和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根本的区别在于:驳回起诉(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即原告是否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及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及判决无效并返还本金,则是在经过实体审理后,对原告实体权利的有无作出判断。
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本案原则上不属于“裁定驳回起诉”,认定给付人之给付是否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实际上是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实体审查,而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案方式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如此类港币兑换业务涉及“变相买卖外汇”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时,涉及非法经营罪的,在此情况下,程序上法院一般会选择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本案裁定驳回起诉。除此情形外,法院在程序上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能否判决无效并返还本金?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判决无效并返还本金,而是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本案中,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合同内容违法、双方共同参与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不予保护,不适用返还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此种处理方式是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法理。即给付人是基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原因而支付款项的,法律不予保护其返还请求权,以此消极制裁不法行为,使得不法人得不到法律救济,从而起到预防和阻止不法行为的效果。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之间虽然形式上存在一份“欠条”,但该欠条源于双方共同合作进行港币兑换业务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交易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A与B合作炒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外汇管理秩序,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该无效行为产生的“坏账”以及为处理该坏账而出具的“欠条”,均不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基础。
此外,A出的“钱”是用于双方合作违法炒汇的出资款,系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A欠条款项不得请求返还。如果判决B返还本金,等于法律承认并保护了这种违法活动的资金流转,相当于变相鼓励违法,这违背了法律的价值导向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法院最妥当的处理方式是: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实体判决),同时在判决理由中认定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另外,为了防止B的违法行为因判决不予返还反而获益,法院很有可能向辖区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地(市)支局提出司法建议,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