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业种植领域,尤其是猕猴桃、葡萄、柑橘等无性繁殖作物的生产经营中,长期存在一种普遍认知:只要不对外销售种苗、不进行扩繁,仅种植果树并销售果实,就不会侵犯他人的植物新品种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作出终审判决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案,已明确否定这一观点。
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系统分析无性繁殖授权品种种植行为的法律性质、侵权认定标准及合规建议,供广大种植企业、合作社及农户参考。
—、案件基本事实
案情概要
2014年11月1日,扬州杨氏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果业公司”)获得“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权。2011年7月22日,杨氏果业公司将该品种在国内的使用权以排他许可方式授予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顿农业公司”)。依顿猕猴桃公司系依顿农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杨氏金红1号”品种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石丈空合作社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从案外人成都市欣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处购买“金红1号”猕猴桃枝条,后将枝条上的芽孢移接到实生苗砧木上进行嫁接,共种植约7000株猕猴桃树。经鉴定,该批猕猴桃树与“杨氏金红1号”为同一品种。
石丈空合作社自始未对外销售任何苗木或接穗,其种植目的在于收获果实进行销售。依顿猕猴桃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丈空合作社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裁判要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该条规定:“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法院从以下四个层面进行了分析:
(1)客观结果层面:无论行为人种植树木的目的是获取果实还是获得新的繁殖材料,其种植行为客观上已生长出新的繁殖材料(枝条、芽孢等)。石丈空合作社的嫁接行为直接产生了繁殖材料的再生产。
(2)权利排他层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种植行为,若不受规制,将导致品种权人就繁殖材料享有的排他独占权落空。
(3)目的性质层面:石丈空合作社的种植行为系为获取果实并销售,具有商业目的。
(4)侵权例外抗辩:是否以获取繁殖材料为目的,不应当纳入侵权例外情形的考量因素。若将以获取繁殖材料为目的作为无性繁殖授权品种种植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要件,则任何以获得收获物为目的的种植行为均可豁免侵权责任,这将严重损害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鼓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石丈空合作社未经许可购买枝条并进行嫁接的行为,构成对“杨氏金红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判决其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
二审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
石丈空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考虑到案涉7000株猕猴桃树已进入结果期,若责令全部铲除,将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不利于当地农业产业发展。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未判令销毁侵权材料,而是以支付合理品种许可使用费的方式替代,实现了品种权保护与种植者合理利益的平衡。
二、法律规范梳理与解读
核心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
规范解读
上述规定的核心在于:对于无性繁殖的授权品种,种植行为本身即可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繁殖”行为,无需另行证明行为人存在销售繁殖材料或故意扩繁的目的。
无性繁殖作物的特点在于,其繁殖材料(如枝条、芽孢、接穗)与收获物(如果实)在物理上同属一株植物。种植行为一旦完成,新的繁殖材料即同步产生。若将侵权认定的前提限定为“以获取繁殖材料为目的”,则品种权人的排他权将形同虚设——任何人均可通过声称“仅以收获果实为目的”而自由种植授权品种,品种权人将无法从后续果实销售中获得合理回报。
三、常见误区辨析
在办理相关案件及提供咨询过程中,我们发现实践中存在以下三个普遍性的法律认知误区,有必要予以澄清。
误区一:只卖果、不卖苗,就不构成侵权
法律分析:根据品种权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种植行为本身可以被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无论种植者是否对外销售繁殖材料,只要未经许可规模化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构成侵权。
误区二:上家说可以种、自己不知情,就可以免责
法律分析: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合法来源抗辩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明确,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使用的繁殖材料具有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停止侵害行为(如销毁侵权材料)。但需特别注意:种植主体对“停止侵害”的责任无法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且法院可判令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以替代销毁。换言之,即便不知情,侵权认定不受影响,只是赔偿责任可能减轻,但仍需支付品种使用费。
误区三:扶贫、惠农项目,法律会网开一面
法律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因项目的社会公益性质而豁免侵权责任。扶贫或惠农项目性质仅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作为酌情考量的因素,但不能改变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不属于《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例外情形。
四、侵权种植的法律风险提示
基于本案裁判要旨,未经许可种植授权品种的无性繁殖作物,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持续性经济赔偿责任
法院可判令种植者按年度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直至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本案中,“杨氏金红1号”品种权保护期至2034年,种植者需在此期间持续付费。
承担维权合理开支
侵权方除支付使用费外,还须承担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种植资产处于权属不确定状态
侵权种植的苗木及地上附着物在法律上属于“侵权材料”,可能面临被责令销毁的风险。虽然本案未判令铲除,但该风险在个案中仍可能存在,尤其当种植行为规模较大、主观恶意明显时。
后续商业利用受限
侵权果园无法进行合法的品种授权背书,在申请农业项目补贴、参与展销评优、转让果园经营权等环节可能面临障碍。
五、合规种植操作建议
为有效规避植物新品种侵权风险,建议种植企业、合作社及规模化种植户遵循以下合规流程:
采购环节“三查三留”
“三查”:
(1)查授权:要求供货方提供品种权证书、品种权人出具的授权销售证明,核实授权区域及使用范围。
(2)查资质:查验供货方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如适用)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3)查合同: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明确品种名称、数量、价格,并约定供货方对其所供繁殖材料的合法来源及授权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三留”:
1.留凭证:保存合同、发票、转账记录、收据等交易凭证。
2.留沟通记录:保存与供货方就品种合法性、授权范围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通话录音(需注意合法性)等。
3.留样本:对采购的繁殖材料留存样品,以备发生争议时进行鉴定比对。
禁止以下采购行为
(一)从无资质、无授权的散户或中间商处采购低价苗木、接穗;
(二)以现金交易、口头约定方式进行采购,不留存书面记录;
(三)采购明知或应知为“串货”“外流”的种苗。
(四)发现风险后的补救措施:若已采购来源存疑的种苗但尚未定植,应立即停止种植并更换合规种苗。若已定植,建议主动联系品种权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协商取得事后许可并支付合理使用费,以降低被诉侵权后的赔偿金额及诉讼成本。
结语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施行以来,首例明确认定以商业为目的、仅种植无性繁殖授权品种(不销售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件。该案清晰地传递了以下信号:在种业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政策导向下,任何未经许可的规模化种植行为,无论种植目的为何,均可能落入侵权范畴。
对于广大农业种植主体而言,摒弃“只种果不卖苗就没事”的侥幸心理,建立源头合规的种苗采购体系,已是保障产业安全和经济效益的底线要求。如对现有种植品种的授权状况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进行合规评估。
种植无性繁殖授权品种只卖果不卖苗,是否构成侵权?——最高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案解析
作者:张雨林律师团队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在农业种植领域,尤其是猕猴桃、葡萄、柑橘等无性繁殖作物的生产经营中,长期存在一种普遍认知:只要不对外销售种苗、不进行扩繁,仅种植果树并销售果实,就不会侵犯他人的植物新品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