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不还是否构成诈骗罪?——从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看“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来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引言 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究竟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这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焦点。两者的界限,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引言
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究竟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这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焦点。两者的界限,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法直接证明,必须通过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何避免将民事债务纠纷错误升格为刑事犯罪,又确保真正的诈骗行为得到应有追究,考验着司法机关的裁判智慧。
2020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肖某诈骗罪无罪。该案从有期徒刑十二年到无罪释放的戏剧性转折,为借款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样本,并被确定为河北法院第一批参阅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亦将该案作为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探讨借款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
二、肖某案的基本事实与裁判要旨
(一)案情回顾
肖某系某餐饮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肖某以公司上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军借款30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20%。肖某收到款项后,将其中265.5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34.5万元自留使用。
借款到期后,肖某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7月,法院就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肖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肖某名下财产被强制执行33万余元。2016年,张某军以肖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肖某两次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生效后,肖某之母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0年10月改判肖某无罪。
再审过程中,法院查明肖某曾于2015年5月与张某军签订书面协议,将其在某公司的全部出资88.2万元转让给张某军用于抵债。
(二)裁判要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对于借款到期未还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结合借款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借款去向、有无还款能力、有无实际还款行为以及还款态度是否积极等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具体而言: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清,且行为人借款后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行为的,一般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该案例还明确树立了证据不足不能定罪、刑事审判应当保持谦抑的基本理念。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二)综合认定因素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借款理由的真实性与虚构程度。 借款人是否虚构了借款理由,虚构的事实是否属于决定出借人是否出借款项的关键因素。民事欺诈往往是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的欺骗。肖某案中,肖某虽虚构了“上新项目”的借款理由,但该虚构并非决定张某军出借款项的全部依据——双方系通过培训班结识,存在一定信任基础。
第二,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与还款能力。 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肖某案中,侦查机关既未对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也未对肖某的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这一事实不清直接影响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第三,借款的实际去向与用途。 借款是否被用于约定的用途,是否被挥霍、转移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肖某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性质上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周转,与个人挥霍存在本质区别。
第四,借款后的行为表现。 行为人是否携款潜逃、是否变更联系方式、是否积极协商还款。肖某借款后未携款潜逃,仍从事经营活动,且客观上实施了转让股权等还款行为。
第五,事后的还款态度与实际还款行为。 行为人是否有积极还款的意愿和行为,是否配合债权人追偿。肖某不仅通过民事判决被强制执行了33万余元,还主动将公司出资88.2万元转让给张某军。
(三)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因为借款用途存在虚假,就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民事欺诈可以分为民事违约的欺诈和民事侵权的欺诈,刑事欺诈则可以分为虚假陈述的欺诈犯罪和非法占有的刑事诈骗。对于借款类案件而言,关键在于: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具有真实的还款意愿。如果行为人确有还款意愿,只是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期还款,则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四、其他典型案例的印证
肖某案的裁判逻辑并非孤例。在司法实践中,多起类似案件均体现了相同的认定思路。
范某、赵某甲诈骗案【(2021)苏1282刑初26号】 。
被告人赵某甲以“土地流转资金不足”等事由向校友借款,后被控诈骗罪。法院认为,赵某甲借款时具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属于“拆东墙补西墙”,不等同于个人挥霍;赵某甲未隐匿行踪,未能还款系因身患肝癌这一重大客观原因。综合来看,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冯某诈骗案【(2019)津03刑终92号】 。
被告人冯某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款,后被控诈骗罪。二审法院查明,冯某确曾参与相关工程建设并享有未结算债权,其借款动机存在现实基础;其名下有房产,案发后收到工程款,表明其具有一定的资产与债权;借款后积极参与民事诉讼并履行判决,不存在逃避行为。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其借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李某诈骗案【(2018)桂01刑终344号】 。
李某被控虚构业务诈骗财物。二审法院查明,李某在收款后与被害人签订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行为表明其对债权的确认;款项被用于公司经营支出,而非个人挥霍;案发时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且李某名下拥有房产,具备清偿能力。法院认为,在双方已通过借条将关系转化为民事借贷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
上述案例的共同特点在于:行为人虽有不同程度的欺骗行为,但均具备真实身份借款、未携款潜逃、有一定还款能力或还款行为等客观事实,法院据此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五、实务启示
(一)对司法机关的启示
第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不能仅凭借款未能偿还的结果就倒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综合考量借款时的资产状况、借款用途、事后行为等全案事实。
第二,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对于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关键事实,若经侦查仍无法查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肖某案中,侦查机关未对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导致核心事实不清,成为改判无罪的重要理由。
第三,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 对于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债务纠纷,不应轻易启动刑事程序。刑事手段应当是最后的救济途径,而非解决民事纠纷的首选方式。
(二)对当事人的启示
第一,如实披露财务状况,避免夸大借款理由。 借款时应当真实说明资金用途和还款来源,避免因虚构事实而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保留资产证明,以备证明还款能力。 在面临刑事追诉时,及时委托专业机构对资产状况进行审计,证明借款时具备还款能力,是阻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有效方式。
第三,积极沟通、主动还款、切勿失联。 一旦出现还款困难,应主动与债权人沟通协商,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切勿采取变更联系方式、转移资产、潜逃等方式逃避债务。
第四,善用民事程序先行解决纠纷。 在借贷纠纷中,应优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若民事判决已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进入执行程序,再将该笔借款认定为诈骗,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
六、结语
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从有期徒刑十二年到无罪释放,生动诠释了刑法谦抑原则的实践意义。该案的裁判规则清晰地表明:借款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量借款理由的真实性、借款时的还款能力、借款的实际用途、借款后的行为表现等全案事实,不能仅因借款人虚构了借款理由或借款后未能全额还款,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民间借贷日益频繁的今天,这一裁判规则对于统一司法尺度、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经济纠纷、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准确把握这些认定标准,既有助于在类似案件中精准适用法律,也有助于在诉讼中构建更具说服力的论证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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