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体系及宏观经济运行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但私募基金行业目前存在着准入机制不完善、监管不到位、制度不健全、部际央地协调配合不足、部分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出资人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在此背景之下,2026年6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6〕5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全文共六章十八条,从总体要求、源头防控、监督管理、风险处置、规范发展、保障措施六个方面进行规定,旨在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防范风险工作,促进私募基金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是国家层面针对私募基金行业出台的又一纲领性文件,也是私募基金领域“1+N+X”政策制度体系的纲领性文件。
《指导意见》发布后,引起私募基金行业的广泛关注,本文梳理《指导意见》核心内容,剖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产品、政府投资基金、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等带来的影响,以期为基金管理人及投资者提供参考。
1 重构私募基金设立机制
我国私募基金产品登记备案体系遵循“先工商注册、后协会备案”的模式,在流程和准入审核上存在短板。部分主体利用个别地区的工商登记机关对于私募基金行业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的不熟悉、不敏感,轻易注册带有“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的企业在未经协会登记备案的情形下进行投资活动;亦或者搭建无专业团队、无实缴资本、无真实投资业务的“壳主体”及以借贷、担保、固定兜底回购为核心业务的债权化产品,通过虚假材料包装后完成登记备案,假借私募名义开展通道融资、变相放贷、隐性举债等违规活动。上述情形违背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风险自担、从事权益类投资”的核心特征,变相成为非法集资、利益输送、制造地方隐性债务的工具。
对此,《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划清私募登记备案边界,严格落实涉金融经营主体登记管理,通过加强综合研判会商、经营主体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的方式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流程进行优化:
(一)创设综合研判会商前置程序
《指导意见》创设了综合研判会商制度作为设立私募基金的前置程序,明确设立私募基金必须经过前置审批。在此之前,前置审批程序并未作为强制性规定,虽然已有部分地区要求设立基金必须经过前置审批,取得相关机构的批复后方可进行工商设立登记,但实践中并无特定机构进行专门审查,通常由当地金融局、金融办或街道办担任,审查标准亦无明确的、统一的标准,这种不确定性极大程度地影响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效率。
综合研判会商的具体要求如下:
1、拟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必须经过前置程序,通过综合研判会商后方可申请经营主体登记。
2、综合研判会商工作的履职主体范围限制仅限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综合研判会商范围、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严禁下放。
3、综合研判会商工作由上述主体共同开展,并且应当优化并公开综合研判会商程序,做好把关和政策解读。
(二)规范经营主体登记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
《指导意见》要求落实经营主体登记管理,一方面要求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尽快依规备案,另一方面对于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经审核不符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要求、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完成私募基金清算的机构,要求其尽快完成变更登记或进行清理。
1、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
(1)未依规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经核查不满足登记备案条件、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旗下私募基金已全部清算完毕的市场主体,经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实认定后,由省级、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联合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引导相关主体主动办理工商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市场监管部门依申请同步办理对应工商登记手续。
(2)对不依规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经营主体登记的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规范清理,例如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经营主体进行“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清算私募基金”等标注,通过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
(3)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经营异常、未实质开展业务等不能持续符合登记要求或者长期失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且未按要求整改的予以注销。
2、对于私募基金产品
(1)募集机构在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前,应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履行综合研判会商前置程序,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同意的,不得在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
(2)对存量的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但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应依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
(3)对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应当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募集机构应在私募基金产品设立初期就严格把控基金架构搭建、投资者资格审查、登记备案文件制作等流程,落实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要求,仅靠形式材料包装的合规方案将不再具备落地空间。
结合《指导意见》的政策导向,从监管侧来看,中国证监会将进一步梳理完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细化综合研判会商制度,把握审批权限不得向下层级划转,统一设立私募基金前的审核边界与标准。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亦于2026年6月5日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亦提及,监管部门后续会联合多部委、各地方政府搭建跨层级、跨部门联合监管框架,落地常态化会商沟通机制,打通各方监管信息互通渠道。
基于上述监管动向可以预判,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前置审核门槛会有所提升,各地执行尺度、会商流程将实现标准化、可预期化。在此也建议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筹备新设基金募集工作时,提前梳理证监会及产品注册属地出台的会商管理细则,尽早筹备对应申报材料,防止因材料准备不足耽误基金备案进度。
2 严控政府投资基金
政府投资基金以各级政府财政资金为主要出资来源,本应承担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战略性产业、科创领域政策职能,发挥产业招商、科技创新、区域均衡发展效用。但在实践中,大量县区级政府盲目设立小额政府投资基金,普遍存在几类突出合规隐患:一是基金规模偏小、分散化布局,管理团队专业能力不足,市场化投研能力参差不齐,存在资金闲置、投资效率低下的情形;二是部分县区借助政府投资基金实施名股实债、回购兜底、违规担保,通过私募基金通道变相举债;三是基金设立审批层级过低,仅由本级政府简单决策即完成注册备案,缺乏上级财政、金融监管部门事前风险研判,多层级、多区域基金重复设立造成资源浪费,还容易滋生利益输送、项目评审流于形式等廉洁风险。
对此,《指导意见》一方面要求加强对存量政府投资基金的监管,另一方面要求严格控制新设县区级政府投资基金:
(一)加强监管存量政府投资基金
关于存量的政府投资基金,《指导意见》要求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以下合称“主管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四方进行联动监管:
1、国务院财政部门
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
2、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信用登记体系,并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的项目投向进行指导评价;
3、主管部门
动态监测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同时督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强化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确保政府投资基金合法运作;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基金登记备案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监管;
(二)限制新设县区级政府投资基金
《指导意见》明确表示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政府投资基金,制定了层级审批规则和属地追责机制:
1、省级
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管理,已有同类基金的原则上不得新设,推动存量同类基金整合。
2、县区级
县区原则上不得新设,确有必要新设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发起、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指导意见》严格限制新设区县级政府投资基金,县区在未取得上级政府批复的前提下设立基金,可能导致后续备案流程无法推进,对应的财政出资行为与整体交易架构也可能被认定为不合规的财政开支。对于存量的区县级政府基金,各基金管理人应尽快开展全方位合规排查,就刚性回购、收益兜底、隐性融资等违规条款,建议及时重新设计交易架构,清理所有违规债务类安排。
3 规范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发展
除各级政府产业基金外,国有企业同样是国内私募基金市场重要的出资力量与管理主体。一方面,大量国有企业依托自有产业资本、盘活存量资金作为LP参与各类股权投资基金、科创基金、并购基金,为私募行业提供了长期稳定的大额资金来源;另一方面,不少具备产业资源与资本运作能力的国企下设专业化基金管理平台,直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深度布局产业孵化、企业重组、战略投资等业务,打通资本赋能实体产业的通道。但不少由国有企业担任管理人的基金普遍市场化运营机制缺位,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存在短板,投后跟踪管理环节薄弱,再加上各监管单位之间协同监管机制尚未完全打通,基金日常运营潜藏不少法律及合规风险。
《指导意见》第(八)条对此作出专项从严规制,要求落实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出资人责任,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
1、应当结合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要求,统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布局规划,督促基金聚焦主责主业、坚守功能定位,强化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
2、坚决制止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出资人在无论证跟风设立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对于存量运作低效、偏离主业、连续多年无实投项目的国企基金强制整合重组或清算注销。
3、健全国有企业投资基金规律的运作机制,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高管进行严格审查,依法依规设立国有企业投资基金。
4、建立完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底层项目和资产的穿透管理,规范基金投向、退出管理等,建立健全以长期经营业绩和功能作用发挥为导向的激励约束制度。
相较于一般的市场化基金,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受到国资监管、财政风控、基金备案等多层制度约束,从基金设立审批、投资决策流程,到投后管理、退出清算、信息报送全链条的运作规范性、风控要求显著更严格。由此可见,本次出台的《指导意见》有意清晰划定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各方监管职责、标准化运营规范与风险管控硬性要求,引导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朝着合规化、市场化、专业管理的方向转型。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后续应在进一步守住保值增值底线的同时坚守产业投资定位,改善过往普遍存在的重设立落地、轻持续管理、产业赋能不足等乱象,促使国有投资基金在合规边界内平稳运营,充分发挥国有资本带动各类社会资本投资的引导功能。
4 优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指导意见》要求全面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未来将“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
1、行政监管
(1)推动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同步完善行刑衔接配套司法文件。
(2)对私募证券基金加大监测力度,强化交易行为监管。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信息披露、资金募集、强制托管规则。
(3)细化私募基金风险评价标准,对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重点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加强央地和跨辖区联合检查。引导异地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现注册地与经营地相统一,对存在违规代持、通道化等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大规范引导力度。
2、公安机关联合监管
(1)公安机关应严厉打击违规募集、侵占挪用、自融自用、利益输送、资金违法跨境流动以及私募基金参与非法集资等行为严厉打击,依法加大处理处罚力度。
(2)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风险问题突出、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大的私募基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及时从严打击。
3、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吹哨人”制度。为社会群众就私募基金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提供监督渠道,在设立专项举报通道的同时保护举报人信息。
4、地方和部门监督
(1)地方和部门发现私募基金违规违纪违法等重大问题的,应及时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等,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等依法打击。
(2)上述监管主体应主动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开展联合排查,对各种逃避金融监管、违法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和行为进行处理,加强资金跨境流动审查。
5、科技监管
(1)通过建立私募基金风险集中监测平台,构建风险筛查指标体系,加强全流程监测。
(2)收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服务机构等报送的信息以及经营主体登记、司法诉讼等信息,对数据和信息加强穿透式分析。
后续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思路不再侧重备案登记准入,而将实施覆盖全业务链条、穿透至底层主体的常态化监管;监管模式也由以往依托行业自律为主,调整为行政监管发挥主导作用、自律规则配套补充。对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仅把合规工作当作应对核查的被动手段,建议主动搭建覆盖募资、投资、管理、退出全环节的常态化内部合规核查体系,主动适配行政监管力度加大、约束标准收紧的行业全新监管环境。
—结 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作为私募基金领域顶层纲领性政策,以全链条闭环治理重塑行业制度框架,既是整治伪私募、通道业务、隐性腐败等行业顽疾的监管利剑,也是引导资本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培育耐心资本、赋能硬科技创新的发展指南。在常态化、穿透式、数字化监管体系护航下,私募基金行业必将完成结构性提质升级,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实体经济发展中承担更重要的资本使命,推动我国私募行业迈向规范、健康、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新阶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实务要点解读
作者:魏银素 康缘缘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私募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体系及宏观经济运行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但私募基金行业目前存在着准入机制不完善、监管不到位、制度不健全、部际央地协调配合不足、部分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出资人责任落实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