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视角下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 的认定规则研究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当前,我国经济犯罪治理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国企业犯罪研究报告(2025年度)》显示:涉企刑事犯罪数量近三年来逐年攀升,其中民营企业犯罪占比超过94%。

编者按:
当前,我国经济犯罪治理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国企业犯罪研究报告(2025年度)》显示:涉企刑事犯罪数量近三年来逐年攀升,其中民营企业犯罪占比超过94%。随着市场竞争加剧与商业模式创新,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税收征管等各类经济犯罪呈现出传统与新型交叉融合的特征,企业及从业者面临的刑事风险已不容忽视。
202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依法维护经济金融安全,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在此背景下,企业及高管的刑事风险防控需求已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范延伸,相关法律问题呈现出专业化、多领域交叉复合的特点。德和衡律师紧扣实务需求,聚焦四类高发罪名,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判例,持续深化理论研究与办案实践。现将系列成果系统整合推送,旨在助力企业和从业者厘清罪与非罪边界,在复杂市场环境中行稳致远,同时为律师同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提供实务参考与指引。
摘要:“相同商标”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的核心问题,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定。司法解释将“相同商标”定义为“完全相同的商标”和“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公众的商标”,并对后者情形作了详细列举,但未如商标侵权民事领域般细化认定规则。基于刑事法律规范的附属性和独立性,本文提出构建“基础标准—类型化标准—例外规则”的分层认定体系,以实现刑事保护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认定规则
我国商标刑事保护经历了从“形式保护”到“实质保护”的演进历程。1997年《刑法》第213条首次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将“相同的商标”作为核心构成要素,但未界定其内涵。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首次提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认定标准,突破了“完全相同”的形式化要求。2020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修改为“基本无差别”、并详细规定“改变颜色或增加要素但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以及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均视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025年4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年司法解释》),针对“相同商标”的认定作出系统性规定,确立了二元认定标准,第2条明确“相同商标”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二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该条规定既吸收了2004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刑法规定的“相同商标”区分为“完全相同商标”和“基本无差别商标”,又吸收了2020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将2004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修改为“基本无差别”,毕竟声音也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声音商标是否相同只能通过听觉来判别。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刑法中“相同商标”的解释,从2004年,经过2020年,到2025年,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变化在于:2004年司法解释明确将“相同商标”解释为两类,一类是“完全相同商标”,另一类是“基本无差别商标”;2020年司法解释却是彻底修改了该种解释,直接将“基本无差别”或“改变颜色、增加要素但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均视为”“相同商标”。事实上,早在两高一部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将“基本无差别”商标视为“相同商标”。而《2025年司法解释》虽然吸收了2020年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列举式规定对六种“基本无差别”的情形予以细化,但是该解释系将该六种情形视为“基本无差别”或者是“基本相同”商标,而非视为完全相同商标。即:《2025年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扩大了“相同商标”的范围。2011年和2020年的解释系在相同商标的框架内或者前提下解释“基本无差别”,而《2025年司法解释》系在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国家政策导向下在完全相同商标之外扩大解释相同商标包含“基本无差别商标”,起码在解释“相同商标”时会给人此种扩大解释的心理状态。
“完全相同”的认定相对明确,即假冒商标与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要素上完全一致,通常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基本无差别商标”的解读。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法律解释。对“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解释往往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难以形成统一的判定标准。有学者甚至认为“基本无差别”标准模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1]本文通过界分商标侵权与商标犯罪中的“相同商标”,结合司法实践,从民刑交叉的视角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认定规则进行研究,提出较为科学的认定规则,以期为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商标侵权与商标犯罪中的“相同商标”
研究商标相关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的前提是要准确理解刑法的附属性与独立评价性。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范相对于知识产权部门法而言具有相对附属性,对刑法相关概念的解读应当与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规定相一致,这也是体系思维的体现,以保障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统一。即:只有构成商标侵权才有可能涉嫌商标类犯罪,商标类犯罪以构成商标侵权为前提和基础,对刑法上规定的商标类犯罪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要依附于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概念的界定,确保刑事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的重要概念的一致性,以及民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之间的协调性。[2]
(一)商标侵权与商标犯罪中“相同商标”的基本内涵
商标侵权的民事规制与刑事规制存在本质差异,这种差异在“相同商标”认定标准上已初现端倪。《商标法》第57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可见《商标法》将商标侵权的情形分为两种:一种是侵权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包含基本无差别),另一种是侵权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即:在“相同商标”之外还有“不相同但近似商标”的情形。而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而《202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含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即:在刑法规范下,系在“相同商标”的前提下或框架内,分为”完全相同“和”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两种情形。
区别商标侵权和商标犯罪中的“相同商标”还需要理解两个概念,一个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个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禁止权行使的范围。对比上述两条款可得出以下两个结论:一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明显大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二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与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关。显著性越强,保护范围越大;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越广。禁止权包含专用权的内容,且比专用权的范围更广。刑法仅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不保护禁止权的全部内容,禁止权中涉及的近似商标情形,只能交由民事侵权案件中进行个案认定。[3]
与民事规范相比,刑事规范的特殊性体现在:一是客观要件范围更窄,民事侵权包括商标相同和商标近似两种情形;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仅涉及商标相同,只不过扩大了相同商标的概念范围,包含基本无差别情形。所以,在认定商标犯罪中的“相同商标”时应当采用科学的认定标准和认定规则,避免将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商标”认定为商标犯罪中的“基本无差别商标”;二是证明标准更高,刑事诉讼中需证明商标“基本无差别”且“足以误导”,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中证明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且“可能混淆”即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如同有学者所言:民事侵权中的“容易导致混淆”体现的是混淆的可能性,而刑事假冒中的“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则更多体现混淆的必然性,这是民事侵权与刑事假冒之间最本质的区别;[4]三是考量因素更单一,刑事认定主要关注商标本身的视觉特征,民事诉讼还需考虑商标知名度、使用历史、市场格局等因素;四是救济目的不同,刑事处罚侧重惩戒和威慑,故认定标准严格;民事侵权侧重权利救济,故认定标准相对宽松。
综上,刑事与民事对“相同商标”的认定存在本质差异,应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明确两者的边界,避免标准混同。虽然早期就有学者主张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全面审视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5]提出使用“近似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危害后果不会逊色于“相同商标”,主张扩大刑法规制范围。[6]但是,本文认为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商标刑事保护的重要准则,在“相同商标”认定中应予以充分体现,更不应当将民事侵权中的近似商标引入到刑法规范当中,避免刑事处罚的过度扩张。
(二)商标侵权与商标犯罪中“相同商标”的判定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商标犯罪领域,《2025年司法解释》仅对“相同商标”下定义,并列举了“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情形,并未规定比对方法。关于比对方法,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显著部分)比对,毕竟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主要由其显著部分来体现。
二、“相同商标”认定的刑事司法实践
(一)司法案例分析
本文以“相同商标”为关键词,通过北大法宝进行检索,选取2021-2025年间41件涉及“相同商标”认定争议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梳理司法实践中涉及文字商标的“相同商标”的认定思路。
文字商标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商标类型,其“相同性”认定的核心在于文字构成的一致性,但是亦存在诸多例外。在黄某假冒注册商标案[7]中,黄某在“DIOR”注册商标后添加“FASHIONSHOW”英文单词,或者在“DIOR”注册商标右上角添加了花纹装饰形成涉案文字商标。法院经审理认为,“FASHIONSHOW”的意思是时装表演,是为了说明其提供的服务,并不是展现可以将之与其他品牌相区分的内容,亦缺乏可识别的显著特征;其仅在“DIOR”注册商标右上角添加了花纹装饰,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假冒商标与注册服务商标相混淆。根据《2025年司法解释》第2条第4项、第6项规定,属于“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吴骏、朱志强、朱堂寅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8]中,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义乌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袜钩数量(247万余个),而原判以第31453144号“浪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为由,认为本案袜钩的数量以2019年3月28日以后生产的袜钩数量(57万余个)来认定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非法制造带有“浪莎”注册商标的袜钩数量有误,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朱堂寅量刑畸轻。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4日就注册了第913474号“浪莎LANGSHA”商标,其中汉字“浪莎”是商标的主体部分,拼音“LANGSHA”是商标的次要部分,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为大众所熟知。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在袜钩上所直接使用的汉字“浪莎”标识,与该注册商标主体部分完全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使公众理所当然认为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出产的产品,故应认定为相同商标。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还提出朱堂寅等人非法制造的袜钩,除了要和第31453144号“浪莎”注册商标对比外,还应和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加椭圆图形”商标进行对比。朱堂寅等人非法制造的袜钩中“浪莎”商标,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系相同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从2003年4月14日注册公告,该注册商标中汉字“浪莎”是商标的主体部分,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大众所熟知。朱堂寅等人在袜钩上使用“浪莎”商标,与该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使公众理所当然认为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浪莎”拼音的有无不影响该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一审判决仅以2019年3月28日以后生产的商标标识数量来认定朱堂寅等人生产的商标标识数量错误。
法院认为:抗诉书中涉及的第913474号注册商标在起诉书中未列入比对对象。对涉案的第3059143号商标中文字部分“浪莎”两字占了主要部分,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而涉案袜钩中的标识为“浪莎”两字,两者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朱堂寅制作的袜钩中浪莎标识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31453144号注册商标相同外,还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朱堂寅制造的涉案袜钩有240余万个,故抗诉机关抗诉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错误的意见成立。
该案为实务领域认定“相同商标”裁判规则提供了有益参考,即:识别商标的主要部分,并将主要部分与被控商标进行比对,以认定是否为“相同商标”。
另一类典型情形是字体或排列方式的变更。在江某某、张某某、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9]中,法院认为:涉案生产、销售的服装上的商标标识,从外观上看与权利人在中国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虽然个别商标对字母、图形的排列顺序、大小、颜色、间距进行了调整,甚至删减部分非显著组成要素,但均不影响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能够体现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当认定为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侵权注册商标标识直接绣制或印制在服装上,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已超出民事侵权范围。
以上案例均涉及被控商标与注册商标显著部分(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构成“相同商标”的情形,或者仅对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颜色、间距进行基本无差别的调整,不影响“相同商标”的认定。若对商标文字进行部分的实质性修改,应否认定为“相同商标”,曾有以下案例:徐定辉、顾友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10],被告人当庭提交标注“PHLOIPS”标识剃须刀实物,证明其销售的剃须刀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PHILIPS”不相同,该部分剃须刀的销售数额应当从认定的销售总额中扣减。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提交的剃须刀来源存疑,其称是客户邮寄给其返修或退换,但没有证据佐证。其次,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现场扣押的剃须刀均标注“PHILIPS”,扣押的物证中无标注“PHLOIPS”的剃须刀,且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未提及销售的是标注“PHLOIPS”剃须刀。第三,关于相同商标的认定,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也应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中即使被告人销售了标注“PHLOIPS”剃须刀相关事实成立,该标识与“PHILIPS”商标进行比对,整体造型、字母排列基本无差别,仅存在个别字母差异,结合“PHILIPS”商标的知名度,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综上,被告人黄勤东及其辩护人关于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院的第三条认定意见,本文不予赞同。实务中,我们要严格区分商标法规定的“近似商标”和刑法规定的“基本无差别”“相同商标”,要避免扩大化解释刑法上的“相同商标”,将民法上“近似商标”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将违背了刑法谦抑原则。该案中,“PHLOIPS”与“PHILIPS”存在明显字母差异,不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若查实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PHLOIPS”商标,那么应当将相应的销售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综合上述司法实践,形成的共识是:文字商标的“相同性”以文字构成完全一致为前提,仅字体、大小写、排列方式等非核心要素的变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不影响相同性认定;但文字本身发生增减、替换的,原则上不认定为相同商标,除非符合《2025年司法解释》第2条第4项的规定。另外,有学者主张除了该项列举的“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外,可以参考《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规定,当被控商标增加上述要素且满足“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要件时,被控商标应认定为与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别”。[11]
对于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立体商标的认定,同样可以参考文字商标的认定规则。图形商标的认定侧重整体视觉效果,因图形具有直观性特征,细微差异更难被察觉,若仅在花纹细节上存在微小差异,核心显著特征未发生变化,细微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识别,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高度一致,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即:若差异仅存在于非显著部分,且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为“基本无差别”;若差异发生在核心图形要素上,则不构成相同商标。
组合商标因包含文字、图形等多种要素,其认定需采用“显著部分优先”原则。如:文字部分是该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若存在图形差异属于非实质性变更,故认定为相同商标;若图形部分基本一致,文字部分作为显著特征发生实质性变更,即使图形相同,也不构成相同商标。所以,组合商标的相同性认定以显著部分的一致性为核心,若显著部分完全相同,非显著部分的细微差异不影响认定;若显著部分存在差异,则无论其他部分是否相同,均不构成相同商标。
对于立体商标的认定需兼顾三维标志与平面要素。法院依据《2025年司法解释》第2条第5项规定,认定两者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二)司法经验总结
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司法机关在“相同商标”认定中已形成相对成熟的方法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1.比对方法:整体观察与显著部分结合
“整体观察”要求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考察其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基本无差别;“显著部分比对”则聚焦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如文字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商标的核心图形、组合商标的显著部分。既关注整体视觉效果,又聚焦文字和图形的显著特征,最终认定构成相同商标。
这种双重比对方法的合理性在于:商标作为识别标志,其功能实现依赖整体视觉效果,但显著部分是消费者识别的核心依据。两者结合既能避免因细微差异否定相同性,又能防止对非显著部分的过度关注导致认定扩大化。
2.判断标准:客观基本无差别与主观误导性统一
司法实践普遍采用“客观基本无差别+主观误导性”的双重判断标准。客观基本无差别即商标要素的基本无差别,主观误导性即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法院首先认定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上基本无差别(客观基本无差别),再结合商品的原材料、功能、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主观误导性),最终作出相同性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主观误导性是客观基本无差别的自然延伸,若商标要素基本无差别,通常可以推定具有误导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注册商标知名度极低,即使商标要素相似,也可能不具有误导性,此时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3.辅助手段:司法鉴定与权利人意见参考
对于复杂商标的相同性认定,司法机关通常借助司法鉴定手段。[12]司法鉴定机构采用专业方法进行比对,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重要证据。司法鉴定机构可通过图像比对技术,量化分析两者的相似度,为法院认定提供了技术支持。同时,权利人的意见也具有参考价值。在涉外商标案件中,检察机关通常会听取外国权利人的意见,获取商标布局、使用情况等信息,辅助相同性认定。但需注意,权利人作为利害关系方,其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三、“相同商标”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构建层次化的认定规则体系
结合《2025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建议构建“基础标准—类型化标准—例外规则”的层次化认定体系,明确不同情形下的判断规则。
1.确立核心认定要素
将“显著特征一致性”作为“相同商标”认定的基础标准,即被控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核心显著特征必须完全一致。显著特征是商标的识别核心,若显著特征发生变更,无论其他要素是否相同,均不构成相同商标。例如,文字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商标的核心图形、组合商标的显著部分,均属于核心显著特征。同时,将“基本无差别”作为形式判断标准,要求在隔离观察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两者差异。坚持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统一,形式基本无差别与实质误导性相结合的认定标准,既关注商标要素的客观无差别程度,又重视对相关公众识别功能的影响。我国《2025年司法解释》确立的“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标准与国际通例一致,但需进一步明确两者的逻辑关系,将实质误导性作为形式基本无差别的检验标准,避免形式化判断。
关于“相同商标”的比对方法,有实务工作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商标比对要采用更严格的方法,不宜采用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方法,应当使用比对观察方法,将商标放在一起进行观察,只要存在细微差别,就能被辨识出来,防止罪名的扩大和滥用。[13]本文对上述观点持保留意见,比对方法应当符合实际场景,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一般是在隔离的场景下进行观察,那么在办案过程中也应当如实还原相关公众的认知场景,[14]而不是人为地采用一种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比对方法,不恰当地调整刑事规范的规制范围。
2.制定类型化认定规则
针对文字、图形、组合、立体、服务等不同类型的商标,应制定差异化的认定规则,对于文字商标,以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为核心,字体、大小写、排列方式、颜色的变更,若不影响文字识别的,认定为基本无差别;文字增减、替换的,一般不认定为相同商标,除非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对于图形商标,采用“整体视觉效果+核心图形”比对方法,核心图形相同且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的,认定为相同商标,核心图形不同的,即使整体相似,也不予认定;对于组合商标,先确定显著部分,显著部分相同且非显著部分差异不影响整体识别的,认定为相同商标,显著部分不同的,不予认定。对于颜色组合商标而言,若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一般不宜认定为相同商标,因为对识别商品来源起到显著作用的颜色发生了改变也就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15]对于立体商标,兼顾三维标志与平面要素,三维标志的形状、比例等核心特征相同,且平面要素(如文字、图形)基本无差别的,认定为相同商标。我国可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中进一步细化,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需特别说明的是,实务中不仅要准确把握“相同商标”的认定规则,还要明确刑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不仅包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亦涵盖集体商标和地理商标。[16]
3.设立例外认定规则
明确以下情形不认定为“相同商标”:商标要素的变更导致显著特征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极低,即使商标要素基本无差别,也不足以产生误导的;相关公众为专业群体,其识别能力较强,能够区分细微差异的;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的,如通过价格、销售渠道等可明确区分正品与假冒品的。
除此之外,还需明确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当予以撤销,即使尚未被撤销,他人使用该商标也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涉及联合商标的除外。注册联合商标的目的并非为使用,而是为在主商标周围建起一道防火墙,防止他人注册和使用近似商标。主商标的使用应当被看作是联合商标的使用。即使联合商标未被实际使用,未经许可使用该联合商标,同样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17]
4.“相关公众”的范围界定
《刑法》以及《2025年司法解释》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根据法律体系统一性原则以及刑法的附属性,刑法领域对“相关公众”的理解应当以该解释的规定为准。“相关公众”是误导性判断的核心主体,不同商品或者不同行业内的“相关公众”不同,认知水平也不一样,例如,在假冒医疗器械商标案件中,相关公众包括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其识别能力较强,故对误导性的认定更为严格;而在假冒普通消费品商标案件中,采用普通消费者标准。若对“相关公众”的选定错误,则会直接影响对“相同商标”的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判定。
另外,此处涉及“相同商标”的判断主体问题,商标基本无差别,误导的是相关公众,那么“商标基本无差别”的判断主体是法官还是司法鉴定人员还是相关公众呢?事实上,产生误认的“相关公众”之所以误认是因为其认为两商标为“相同商标”,所以“基本无差别”不可能是相关公众的认识,而应当是法官或司法鉴定人员来判断,即法官或司法鉴定人员认为两商标“基本无差别”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相同商标”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两商标相同。[18]
5.将商标知名度作为重要考量要素
商标知名度直接影响相关公众的识别能力,对相同性认定具有重要影响。我国司法实践应加强对商标知名度的考量,对于知名商标,细微差异可能被忽略,被控商标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识别,可适当放宽“基本无差别”的认定标准;对于非知名商标,则应严格把握,避免刑事处罚范围不当扩大。
(二)完善辅助认定机制
为确保“相同商标”认定的准确性和统一性,建议完善司法鉴定、案例指导等辅助机制。
1.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制定商标相同性认定的司法鉴定规范,明确鉴定机构的资质要求、鉴定方法、意见出具标准等。司法鉴定应采用“客观比对+主观判断”相结合的方法,既进行商标要素的客观比对,又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作出主观判断。同时,明确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法院应对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结论的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避免盲目采信。
2.加强案例指导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发布涉及“相同商标”认定的指导性案例,针对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明确裁判规则。例如,发布知名商标、立体商标、服务商标相同性认定的典型案例,为下级法院提供参考,实现“同案同判”。
四、小结
“相同商标”的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司法适用的核心环节,其规则的明确性直接关系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效果。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建议构建基础标准—类型化标准—例外规则之层次化认定体系,明确刑事与民事标准的差异边界,完善司法鉴定、案例指导等辅助机制,同时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这一完善路径既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又与国际通例相衔接,有助于实现商标刑事保护的精准性与合理性,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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