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私募股权基金进入退出期后,普通合伙人(GP)面临尽快实现资产变现的现实压力。当GP绕开有限合伙人(LP)的集体决策程序,单方将基金资产出售给关联方时,法律风险便陡然上升。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GP在处置基金资产时的行为边界究竟在哪里。
二、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
GP与LP之间构成信义义务关系。GP对LP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要求利润分配应依照协议约定。这两条构成GP在资产处置中信义义务的法定基础,任何偏离均可能触发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利润分配应依照合伙协议约定。
三、司法审查的双轨路径
在此类争议中,法院的审查通常沿两条路径展开。
(一)程序审查
程序审查关注GP是否遵循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决策程序。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运行的根本依据,对决策权限的分配具有优先效力。当协议约定不明时,法院会结合基金规模、交易金额占比等客观因素,判断该交易是否属于应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程序违法本身就足以导致交易可撤销,无须另行证明交易对价不公。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聚焦于交易本身的公平性。在关联交易场景下,GP作为出售方代表,本应为LP争取最高售价,但与购买方的关联关系使其天然存在压低售价的利益驱动。司法实践对此采取近乎举证责任倒置的立场:一旦LP初步证明交易存在关联性且价格显失公允,举证责任便转移至GP,由其证明交易经过充分市场化询价且对价公允。
四、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投资中心诉李某等合同纠纷案【(2021)京0105民初17522号】
基本事实
某私募基金GP在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基金所持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关联方。LP事后发现,该转让价格较半年前融资轮估值折价约百分之三十,且GP未在交易前向全体LP完整披露关联关系。
裁判要旨
GP作为专业管理人,其忠实义务要求其必须避免将自身置于与LP利益相冲突的位置。该案《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关联交易须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而GP未履行该程序,构成程序违法。法院判决撤销该交易,GP向基金赔偿相应损失。
案例二
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85642号】
基本事实
GP将基金所持项目公司股权出售给其管理的另一支基金,交易估值远低于市场合理水平。LP主张GP违反信义义务。
裁判要旨
GP在关联交易中负有向LP充分披露并取得同意的法定义务,其未能证明交易经过了充分市场询价且对价公允,违反了忠实义务,判决GP赔偿LP因此遭受的损失。
五、风险防范建议
GP方
合伙协议应对重大资产处置的决策程序作出清晰约定。具体而言:明确关联交易的特设审批机制,将"关联方"定义扩展至GP管理的其他基金及关联实体;要求聘请独立第三方出具估值报告,作为交易定价的基准依据;设置LP对关联交易的一票否决权。
LP方
LP一方应充分运用《合伙企业法》赋予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存疑交易,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要求GP在合理期限内书面回复。必要时,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款提起派生诉讼,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追究GP的违约责任。
六、结语
私募基金退出期的资产处置,本质是在时间压力下实现价值。但时间压力不能成为牺牲程序的理由,价值实现不能成为输送利益的幌子。GP必须在效率与合规之间找到平衡,而这一平衡的支点,就是对信义义务的敬畏和遵守。
GP单方决策与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以私募基金退出期关联交易为题
作者:肖剑 孙浩煜来源: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私募股权基金进入退出期后,普通合伙人(GP)面临尽快实现资产变现的现实压力。当GP绕开有限合伙人(LP)的集体决策程序,单方将基金资产出售给关联方时,法律风险便陡然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