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无理审计,从此有法可依——新建工解释二第13条,承包人维权终极规则

来源:元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建工行业,尤其是政府、国企类工程项目中,“以审计结果、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施工合同的常见条款。

在建工行业,尤其是政府、国企类工程项目中,“以审计结果、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施工合同的常见条款。但实务中普遍存在一个痛点:工程早已竣工交付、承包人按时提交结算资料,审计却一拖再拖,数月甚至数年不出结果。发包人动辄以“未完成审计,暂无结算依据”为由拖欠工程款,承包人陷入“完工拿不到钱,维权无依据”的被动僵局。更有甚者,部分发包人在合同未约定审计结算的情况下,事后强行要求以审计结果定价,肆意压低工程造价、克扣工程款。
针对建工领域长期存在的审计拖延结算、审计结果不公、强行套用审计结算三大乱象,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新《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作出了精准规制,划清了审计结算的法律边界,明确了承包人的法定维权路径。
一、司法解释出台前:审计结算的行业常态与维权困局
在新《建工解释二》正式施行前,我国并无专门针对“审计结算”的统一民事司法解释,仅《审计法》从行政监督层面作出原则性规定。民事结算领域规则空白,裁判尺度主要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多份专项答复文件确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等文件,明确了核心裁判基调: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依托上述最高法答复规则,司法实践形成了固定裁判惯性,但也滋生大量争议,整体呈现三大典型问题:
1.无合同约定,不得强制套用审计结算
依据最高法答复精神,审计、财政评审属于行政监督行为,不约束民事合同结算。此前司法实践统一认定: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以审计、财评结论结算的,即便项目使用国有财政资金,发包人单方主张以审计结果定价的,法院普遍不予支持,严格遵循合同约定计价规则。这也是旧规则中为数不多的统一裁判共识。
2.一旦约定审计,承包人推翻审计结论困难
这是旧规则下承包人最大的维权短板。按照此前裁判逻辑,只要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财评结论为结算依据”,法院均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恪守合同约定为核心原则,施工单位推翻审计结论、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极大阻碍。



  1. 审计逾期无统一标准,“无限拖延”成常态
    此前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对审计的最长期限作出强制性限制。审计周期完全由发包人、审计机关主导,几百万元的小项目拖一两年,数亿元的大项目拖三五年的情况比比皆是。审计每多拖一天,承包人就要多承担一天的资金利息、人力成本,中小施工企业极易被“无限审计”拖垮。
    针对发包人、审计机关长期拖延不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形,此前司法实践中已有倾向性裁判观点:承包人起诉后,若查实审计长期停滞、久无结果,法院会酌情认定审计超过合理期限,进而支持承包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打破结算僵局。但该规则存在致命漏洞:全国没有统一、法定的“合理期限”认定标准。何为合理期限、多久算超期,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天差地别:有的案件拖延一年即认定超期,有的三五年未出审计结果仍被认定为“尚在合理期限内”,承包人维权极其不稳定,大量企业被长期拖延付款。
    正是针对上述行业顽疾与裁判漏洞,新《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则补全,统一全国裁判尺度,从根本上划清了审计结算的法律边界,给了承包人明确的法定维权依据。
    二、新规解读,精准锁定三大裁判规则
    新《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可概括为三大核心规则,直接破解建工结算审计争议:
    规则一:即使约定了“审计结算”,也不是发包人无限拖延的挡箭牌
    即便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出现两种情况,承包人也可以直接申请司法鉴定,甩开审计、法院直接判价。

  2. 无过错拖延:非承包人原因,审计超期不出结果
    工程竣工、资料齐全、承包人无任何过错,因发包人、审计机关、财政部门自身原因迟迟不出审计结论,属于发包人单方拖延结算。此时承包人无需坐等审计,可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维权。

  3. 结果明显不公:审计结论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
    审计、财政评审应当严格以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签证变更为依据。如果审计机构随意删减工程量、压低单价、无视合同约定,导致评审结果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承包人只要拿出证据佐证,即可申请司法鉴定推翻不公的审计结论。
    这一规则彻底打破了“审计结论绝对优先”的行业惯性,杜绝了发包人利用审计程序恶意拖欠工程款、变相压价的违规操作。
    规则二:审计“合理期限”法定封顶,最长不超1年
    如上所述,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审计期限没有统一标准,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期限,则承包人工程款结算的诉求被无限拖延,致使资金压力被无限放大。本条第二款直接敲定审计期限红线,统一全国裁判标准:

  4. 有约定从约定: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审计、财政评审期限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5. 无约定法定封顶:双方未约定期限的,法院可结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施工复杂程度酌情判定,但无论任何项目,审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1年。
    规则三:无约定、不审计!杜绝发包人“事后强行套审计”
    实务中常有这种乱象: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清单计价方式,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发现结算价格过高,便单方面要求走审计、财政评审,以审计结果压低价款、克扣利润。
    本条第三款明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事后无权主张,法院一律不支持。同时结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国企不得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民营中小企业的结算依据,双重保障施工企业合法权益。
    三、承包人实操维权指南
    结合解释规定与司法判例,本文整理承包人可直接使用的维权操作,规避结算风险:

  6. 签约严控条款
    签订施工合同时,若约定审计结算,务必明确写明审计、评审的具体完成期限,拒绝“无限期审计”模糊条款;未协商一致,绝不接受单方审计结算约定。

  7. 留存全套资料
    工程竣工后,规范整理竣工图纸、签证单、变更单、结算书等全套资料,书面提交发包人并留存签收凭证,锁定起算时间,为后续超期维权留证。

  8. 把控黄金节点
    提交结算资料后,超过1年无审计结果,立即停止被动等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造价司法鉴定,摆脱审计束缚。

  9. 坚决对抗不公审计
    收到明显低于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成本的审计结论,及时收集合同依据、施工记录、市场价证明等证据,果断申请司法鉴定,推翻不公评审结果。
    新《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的释法核心,就是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益:尊重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认可审计、财政评审的结算效力,但绝不允许利用审计程序恶意拖延、恶意压价、违规结算。对所有工程人而言,这就是对抗“审计霸权”的最强法律武器,不再害怕无限期审计拖款、不再无奈接受不公评审、不再被事后强行审计拿捏,守住1年法定期限红线、用好司法鉴定权利,就能合法合规追回工程款、保障自身经营权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