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主持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230条第1款、《庭前会议规程》第4条第1款,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上述规定明确了主持人身份,但对于案件合议庭其他成员是否必须参加庭前会议,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实务中,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前会议,有的仅部分参加,有的则仅由主持人一人出席。我们认为,为确保程序保障与审判一体化原则的贯彻,庭前会议应尽可能由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合议庭形成统一的程序认识
庭前会议处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回避、证人出庭、调取证据等程序问题,往往对庭审结构与实体判断产生重大影响。有的庭前会议形成的结论将直接影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若部分成员未亲历庭前会议,对程序性判断不甚了解,可能导致审判视角偏差,甚至程序瑕疵被忽略。而全体合议庭成员都参与,有助于建立程序处理上的一致性,防止“程序事实”与“实体审判”割裂。
第二,回避,以合议庭成员出席庭前会议为前提
庭前会议涉及的重要程序,回避,只有在明确合议庭组成,也只有在当庭见到合议庭成员,观察他们对案件的处理态度时,才能决定是否申请回避。如,我们曾经办理过一个案件,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上指出,合议庭一名法官曾经在审查起诉阶段到看守所会见过他,并劝他认罪认罚。但被告人并未记得法官姓名,也不知道他是法官。看到法官时,才回忆起来。
第三,有利于增强程序信赖与诉讼参与人的信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看到完整的合议庭在庭前会议中与控辩沟通,将更易信赖程序公正性。这对于降低诉讼对抗、促进实质沟通、推动诉讼合意、保障未来庭审顺利进行都具有积极意义。
第四,体现“合议庭一体审判”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84条确立了合议庭集体审判的制度。庭前会议虽非正式庭审,但其性质已部分介入审理过程,应受“集体裁判”的精神约束。将程序判断集中于个别或部分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利于客观中立的决策,可能削弱合议庭集体审判的制度根基。
因此,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应尽可能由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实践中,如遇到只有部分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前会议的情况,辩护人可视情况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
二、公诉人、检察官、辩护人应当到场
《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230条第2款《庭前会议规程》第4条第2款明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诉人是哪位公诉人,实践中常出现两种情况:一,到场参加庭前会议的公诉人并非起诉书上的公诉人;二,到场参加庭前会议的公诉人并非开庭审理时出席法庭的公诉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第1款:“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该条款明确,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
因此,如出现上述第一种情况,辩护人可核实公诉人的指派文书,即《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如出现第二种情况,除了核实指派文书外,有必要的,可提出公诉人无法高质量、高效率指控,不能以公诉人身份出庭,还可建议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另外,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出庭协助,《庭前会议规程》第4条第2款已经明确,公诉人、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可以协助。
三、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
被告人并非必须参加庭前会议,可以参加可以不参加。根据《庭前会议规程》第四条第2款,《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有三种情况,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第一,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第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第三,庭前会议准备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
实践中,但凡召开庭前会议,辩护人都应积极与法院协商,尽量说服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以便庭审高效推进。确定被告人不参加的,辩护人应当就庭前会议需处理的事项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四、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否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规程》第四条第4款规定,庭前会议中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该条款,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法院应当通知诉讼代理人到场。但是,实践中,很多涉及被害人的案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要求参加庭前会议,法院也同意他们参加庭前会议。严格来讲,法律没有规定这类情况他们可以参加庭前会议,作为辩护人一方,视诉讼策略,有必要的,可以提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没有法律依据,并要求法院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请出法庭。当然,提出该意见,必须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不可为提而提。
五、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视情况参加庭前会议
《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130条第2款:“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庭前会议规程》第15条第1款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3条第3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参加庭前会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庭前会议上进行了是否非法证据的实质审查极有可能导致庭审无法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辩护人如出于案件辩护策略的考量,可有所保留并调整申请内容。
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
作者:肖之娥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一、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主持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230条第1款、《庭前会议规程》第4条第1款,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