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解释二》第十一条实务全解

来源:智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下称《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预期收益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下称《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规则。
对辩护律师而言,这一条的价值在于:它把 “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 从过去只能依附于 “收受财物时价值” 的模糊地带,单独拎出来,给出了两套明确的、可操作的数额认定方法—— 案发时已获利的按实际获利算,案发时未获利的按 “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 算。
数额直接决定量刑档位(三万、二十万、三百万元三档起点),也决定是否够罪。把这一条吃透,等于在职务犯罪辩护里多了一把 “数额之辩” 的利器。
一、条文
第十一条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这一条分两层:
第一层(一般规则):受贿数额按 “收受财物时” 的财物价值认定。这是延续既往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 —— 受贿是行为犯,数额锁定在收受时点。
第二层(特别规则):当贿赂形式是 “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 时,不再看收受时点,而是看“案发时”,分两种情况:
案发时已实际获利:按实际获利认定,关键时点为案发时;
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按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关键时点为案发时。
二、“预期收益型受贿” 到底指什么
要准确理解第十一条,先要厘清 “预期收益” 和传统 “收受财物” 的本质区别。
传统受贿,请托人给的是确定的、即时的财物—— 现金、房产、字画、手表,价值在交付那一刻就固定了。受贿数额按交付时价值认定即可(这正是第十二条要解决的 “特定财物价格认定” 问题)。
而 “预期收益型受贿”,请托人给的是一个获取未来收益的机会或资格—— 最典型的是:
1、原始股 / 拟上市公司股权:以极低价格(甚至零对价)受让股份,赌的是未来上市后的增值;
2、低价受让限售股、定向增发份额:支付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即利益输送;
3、以 “投资” 为名获取固定收益:不承担市场风险,按份额拿固定回报。
这类情形的共同点在于:交付时财物价值很低甚至难以确定,真正的 “利益” 体现为未来的增值差额。如果机械套用 “收受财物时价值” 的一般规则,会让这类隐蔽受贿逃脱应有的数额评价 —— 这正是第十一条要堵的漏洞。
三、两套认定标准怎么用
这是本文的核心。我把第十一条拆成四个辩护可用的抓手。
抓手一:时点之争 ——“案发时” 而非 “收受时”
这是第十一条与一般规则最根本的分野。辩护时要特别注意:认定时点从 “收受时” 移到了 “案发时”。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时间跨度本身会成为影响数额的关键变量:
收受原始股时每股 1 元,案发时公司已上市、股价 50 元,实际获利要按 50 元计算(扣除受让出资);
反之,如果案发时股票已经跌回甚至跌破受让价,就没有 “溢价”,数额可能大幅缩小甚至归零。
辩护要点:股权、股票的价值波动极大,案发时点的选择、案发时价格的确定,都是有辩护空间的战场。要主动审查 “案发时” 如何界定、评估价格采用何时的市场价。
抓手二:已获利与未获利的界分
第十一条把 “案发时已实际获利” 和 “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 分成两套标准,这个界分本身就有文章可做。
“实际获利”—— 必须是已经落袋的收益,而非账面上的浮盈。最高检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明确: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中,“通过上市后出售股票实际获利的,犯罪数额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计算实际获利数额应当扣除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关键词是 “出售”“扣除出资”。
“尚未实际获利”—— 按 “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 认定,用的是 “一般” 这一表述,说明留有裁量空间。
辩护要点:如果当事人只是持有股票、尚未出售,属于 “尚未实际获利”,应主张按溢价(市场价格 − 支付价格)认定,而非按账面浮盈的峰值认定;同时要极力主张扣除实际出资,避免把 “本金” 也算进受贿数额。
抓手三:出资数额必须扣除
这是数额计算里最容易出错、也最有辩护价值的一点。
无论哪种情形,当事人为受让股票、股权实际支付的价款,都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受贿罪评价的是 “权钱交易中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就是 “获得的好处” 减去 “自己付出的对价” 的差额。把本金算进去,等于把合法支出当成犯罪数额,明显不当。
指导性案例的表述是 “扣除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态度明确。
辩护要点:要逐笔梳理当事人的实际出资 —— 是否有转账记录、是否以其他财产折抵、是否承担了税费等,凡是真实、可查证的出资,都应主张扣除。
抓手四:“预期收益” 与 “真实投资” 的界分 —— 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这是最根本的辩护空间。第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也就是说,这笔 “投资” 本质是权钱交易。
但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真实、平等、按市场规则参与的投资,不构成受贿。区分的核心在于 —— 最高检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给出的判断标准:
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市场风险、按份额获取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构成受贿。
反过来拆解,能支撑 “真实投资” 抗辩的要件至少有四个:
1、是否实际出资:真实投资有真金白银的投入;
2、是否承担市场风险:真实投资收益随市场波动、盈亏自负,而非旱涝保收;
3、是否参与经营 / 依据市场规则:真实投资按正常商业逻辑、与其他投资者同等条件进入;
4、收益与职务行为是否有对应性:真实投资的收益来自市场,而非来自请托人对职务行为的 “回报”。
辩护要点:这四个要件,每一个都可以举证据、做文章。
尤其是 “是否承担市场风险” 和 “收益是否与职务行为对应”,往往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四、与既往规则的衔接(历史沿革)
第十一条并非凭空而来,它是对既往规则的系统化、明确化。
早在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第四条就规定了 “委托理财型受贿”:
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以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 "收益" 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分别按 "收益" 额、或 "收益" 额与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第十一条正是在这一思路上的扩展 —— 从 “委托理财” 扩展到更广的 “股票、股权预期收益”,并把认定时点、扣除出资等规则讲得更细。
给辩护的提示:理解第十一条,要把它放在 “数额认定规则演进” 这条线上看。从 “收受时价值”,到 “收益额 / 差额”,再到现在的 “案发时实际获利或溢价”,背后是司法解释对隐蔽型、增值型受贿日益收紧、又日益精细化的态度。辩护时既要看到扩张的一面,也要抓住 “扣除出资”“一般”“尚未实际获利” 这些留白和弹性。
五、实务操作清单
接手一起 “预期收益型受贿” 案件,建议按以下顺序核查:
1、定性之辩:这笔 “投资” 是真实投资还是权钱交易?逐项核对实际出资、市场风险承担、经营参与、与职务行为的对应性四个要件。
2、时点之辩:“案发时” 如何确定?股权 / 股票在案发时的真实价格是多少?评估报告的取价时点、方法是否合理?
3、获利状态之辩:是 “已实际获利” 还是 “尚未实际获利”?股票是否已出售?未出售的,应主张按溢价而非浮盈峰值认定。
4、出资扣除之辩:逐笔梳理并主张扣除全部真实出资及相关成本。
5、数额复核之辩:最终认定的数额,是否跨过了三万、二十万、三百万元的量刑档位?每压下一档,都是实打实的刑期利益。
六、结语
第十一条是《解释(二)》里对职务犯罪辩护影响最深远的条文之一。它一方面收紧了隐蔽型受贿的数额认定,另一方面又通过 “扣除出资”“尚未实际获利按溢价”“一般” 等表述,为辩护留下了实实在在的空间。
对刑辩律师而言,这条的价值不在于 “它规定了什么”,而在于它把过去的模糊地带变成了可以精确争辩的战场。时点、获利状态、出资扣除、投资真实性 —— 每一个都是可以下功夫的点。
数额,从来都是职务犯罪辩护的生命线。把第十一条用足,就是在这条生命线上,替当事人多争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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