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视角下新规对施工管理影响的要点简述(下)

来源:中联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笔者在前文《承包人视角下新规对施工管理影响的要点简述(上)》中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的总体

笔者在前文《承包人视角下新规对施工管理影响的要点简述(上)》中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的总体定位,系统梳理了招投标合规、资质管理及工程分包三大板块的规则变化与风险防控要点。本篇将在上篇的基础上聚焦项目履约及工程价款管理,重点解析固定总价合同风险分配、施工过程结算与造价鉴定规则、工程质量保证金及退场交接要求,并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折价协议适用、替代利益延伸及行使期限管理等实务难题提供应对思路。
四、完善项目履约及工程价款管理,夯实工程结算基础
工程价款能否及时、准确确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核心问题,也是施工企业实现工程价款债权的重要前提。《建工解释(二)》第九条至第十六条围绕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计算、折价补偿、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现场交接以及工程质量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工程价款形成与确认规则,也体现出人民法院更加注重尊重合同约定、强化施工过程管理、提高工程结算效率的裁判导向。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新规不仅影响诉讼阶段工程价款的认定方式,也对合同签订、项目履约、工程结算及证据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应当改变“重施工、轻资料,重竣工、轻过程”的传统管理模式,将工程价款管理贯穿于项目实施全过程。
(一)科学选择计价模式,合理分配合同履约风险
固定总价合同因价格明确、便于管理,在建设工程领域应用广泛。但实践中,部分施工企业对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认识不足,在人工成本、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后,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重新调整合同价格,由此产生大量争议。
《建工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分配功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尊重合同约定、维护交易稳定的裁判理念。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一旦选择固定总价模式,即意味着原则上应自行承担正常市场价格波动所带来的经营风险,而不能寄希望于事后通过诉讼重新分配合同风险。
因此,在项目投标及合同签订阶段,施工企业应结合工程周期、市场环境及成本变化趋势,充分评估固定总价模式可能带来的风险。对于建设周期较长、价格波动较大的工程项目,可结合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约定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调整机制、风险分担条款或者价格指数联动条款,合理分配市场风险,避免因固定总价约定导致企业承担过重的履约压力。
(二)强化施工过程管理,确保工程价款及时、准确确定
《建工解释(二)》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进一步完善了工程价款形成及确认规则,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于施工过程资料及合同约定的高度重视。
其中,第十条规定,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该规定有效解决了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后工程价款计算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也意味着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将直接影响工程价款的最终认定。
与此同时,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规定详细的工程价款确定规则后,即使合同因违法等原因被认定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人民法院仍将充分尊重双方关于工程价款形成机制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第十二条进一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三条则对工程造价审计及财政评审进行了规范,明确对于合同约定以审计或者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的,如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长期未能出具审计结果,或者承包人能够证明审计结果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启动司法鉴定;对于合同未约定以审计、评审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不得单方要求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
上述规定反映出人民法院更加注重提高工程价款确定效率,防止发包人借助行政审计或者财政评审无限期拖延工程结算,也进一步强化了合同约定在工程价款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工程价款的形成已不再局限于竣工后的最终结算,而是贯穿于合同履行全过程。施工企业应及时完成工程量确认、设计变更签证、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阶段验收记录等资料的签署和归档,确保施工过程形成完整、连续、可追溯的履约证据,为后续工程结算及工程价款确认提供充分依据。
(三)完善结算及退场管理,降低后续争议风险
《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资料交接及工程质量责任承担规则,进一步完善了工程项目收尾阶段的法律制度。
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以承包人依法应得的工程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未完工的,则以折价补偿款作为保证金计算基数。同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起算规则,有利于统一实践中关于保证金返还时间的裁判标准。
第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承包人在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该规定充分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具有较强时效性的特点,也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于施工现场证据固定工作的高度重视。实践中,一旦施工企业退场,施工现场往往迅速发生变化,工程量、施工质量、停工状态等关键事实可能难以还原。因此,施工企业在项目停工、合同解除或者退场前,应及时固定现场情况,对工程量、施工进度、现场设备、材料存放情况等形成完整证据,必要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避免因证据灭失导致后续举证困难。
第十六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工程质量修复责任承担规则。对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原则上应首先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只有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修复后,发包人自行修复产生的合理费用方可向承包人主张。该规定既保障了承包人自行履行修复义务的权利,也有利于防止发包人未经通知即自行组织修复、扩大损失或者借机增加修复费用。
因此,施工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工程收尾管理制度,建立竣工结算、工程资料移交、退场交接、工程质量保修及质量保证金管理等标准化流程,对合同解除、停工退场等特殊情形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确保工程结束阶段各项资料及时固定、各项程序依法完成,切实降低后续工程结算及质量争议风险。
五、完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保障工程价款债权顺利实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也是保障施工企业工程价款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方式、适用范围、行使方式、保护对象及行使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标志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由原则性规定逐步走向精细化适用。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工程价款能够依法确认,并不意味着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依法、及时、规范行使,往往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在建设单位资金困难、项目停工甚至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回收工程款。因此,施工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机制,将工程价款催收、工程价款确认及优先受偿权行使有机衔接,提高工程价款实现能力。
(一)准确把握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依法主张工程价款债权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进一步厘清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明确优先受偿权仅针对依法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而不包括违约金、停工损失、窝工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等其他债权。这既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也有助于避免实践中因不同性质债权混同导致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在工程款纠纷发生后,应当注意区分不同债权性质,对工程价款、工程变更价款、依法应支付的折价补偿款等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内的债权,与违约金、赔偿金、停工损失等普通债权分别主张,避免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和实现。
(二)充分运用折价协议等方式,提高工程价款实现效率
《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首次明确了承包人通过折价协议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规则。
根据该条规定,在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具备折价条件、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且经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折价金额与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等条件下,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折价协议,可以认定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这一规定回应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关于折价协议法律效力及其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系的争议,为施工企业提供了更加灵活、高效的工程价款实现路径。
实践中,部分建设单位虽然暂时无法支付工程款,但仍持有一定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或者其他资产。施工企业为了尽快回收工程款,通常会选择以房抵债、以资产抵债等方式达成折价协议。过去,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此类协议是否会导致优先受偿权消灭、是否仍受优先受偿制度保护,存在较大争议。《建工解释(二)》对此予以明确,不仅提高了折价协议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鼓励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工程价款纠纷,降低诉讼成本。
因此,施工企业在工程款长期拖欠且具备折价条件时,可以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签订折价协议。但应当注意,折价财产应具有合法处分条件,折价金额应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并妥善保留催款通知、资产评估、双方协商等相关证据,确保折价协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
(三)关注优先受偿权保护对象的延伸,充分保障工程价款实现
除明确折价协议的适用规则外,《建工解释(二)》进一步拓宽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使优先受偿制度逐步由建设工程本体延伸至工程价值转化后的其他财产利益。
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该规定体现出司法实践对于工程价款债权流转的尊重,有助于促进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提高工程款回收效率。
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附着于建设工程本体的理解,将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延伸至建设工程价值转化形成的替代利益,更有利于保障施工企业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
上述规定反映出人民法院更加注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实质功能,即保障施工企业投入建设工程形成的劳动价值和材料价值能够优先获得清偿,而不是拘泥于建设工程本身是否仍然存在。
施工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密切关注工程资产状态变化,当建设工程因拆除、征收、保险理赔等原因发生价值转化时,应及时评估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路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加强优先受偿期限管理,防止因期限届满导致权利丧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严格的行使期限,实践中大量案件并非因工程价款不存在,而是由于承包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而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针对工程实践中工期顺延、付款时间调整等常见情形,进一步明确了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规则。对于合同已经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日期,但双方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付款时间的,应自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对于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中重新明确付款时间的,也应自新的付款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这一规定回应了实践中关于付款时间变更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期限计算的长期争议,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也为施工企业依法维护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制度依据。
因此,施工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工程价款债权动态管理,对于工程延期、工期顺延、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签订等涉及付款时间调整的重要事项,应及时形成书面文件,明确新的付款期限,并同步建立优先受偿权期限提醒机制,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避免因管理疏忽导致优先受偿权灭失。
六、结语
《建工解释(二)》的出台,并非对既有建设工程法律规则的简单补充,而是在总结近年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经验的基础上,对招投标程序、资质管理、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重点问题进行了系统回应。从制度设计来看,司法解释不仅进一步统一了裁判标准,更通过明确各类争议的处理规则,向市场主体传递了更加清晰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导向。
对于承包人而言,《建工解释(二)》所带来的影响,已不仅局限于诉讼阶段的裁判结果,而是贯穿于工程项目承接、合同签订、组织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催收等项目管理全过程。可以预见,未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将更加注重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以施工过程资料为依据,以全过程履约行为为审查重点,对施工企业的项目管理能力和合规管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与此同时,《建工解释(二)》也体现出人民法院坚持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与依法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并重的裁判理念。一方面,通过严格规制违法招投标、资质借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引导建筑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另一方面,通过完善工程价款认定规则、规范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细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规则等制度安排,为施工企业依法实现工程价款债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稳定的司法预期。这也意味着,施工企业未来的竞争优势,不仅体现在施工能力和项目管理能力,更体现在依法合规经营和风险防控能力。
因此,施工企业应当以《建工解释(二)》的实施为契机,及时对照司法解释确立的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企业现有合同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证据管理制度及工程款管理机制,将司法裁判规则前移至企业经营管理全过程,推动法律风险防控由纠纷发生后的被动应对,转变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主动管理。通过建立覆盖项目承接、合同履行、工程结算及工程价款实现全过程的合规管理体系,不断提升企业依法经营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感谢实习生闫晗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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