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质榕法·争先创优 | 福州中院再添入库案例

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近日,福州中院报送的《黄某金非法提供答案案——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考试辅助工作人员提供答案行为的处理》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近日,福州中院报送的《黄某金非法提供答案案——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考试辅助工作人员提供答案行为的处理》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黄某金非法提供答案案
案例详情
2021年7月14日,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与罗源县保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保某公司向该局配套提供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黄某金作为保某公司员工,被委派到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助民警开展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工作,其工作职责为录入考试学员信息、随机分配学员考试座位、调整学员考试电脑人像采集设备、参与考场紧急情况处置、现场打印考试成绩表和驾驶技能证明等。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黄某金利用其考试工作人员的身份,先后6次在罗源县交警大队组织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以口述、比划手势等方式为考生提供答案。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闽01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金犯非法提供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黄某金以自己仅从事考场辅助保障工作、不是在编人员、不具备考试工作人员身份,故其案涉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闽01刑终2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不具备正式在编身份、仅从事考场辅助保障工作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考试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据此,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判定相关人员是否为考试工作人员,关键在于其是否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因工作便利可以接触到考试试题和答案并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其具体身份既可以是命题、审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人员,也可以是进入考场负责设备检查测试、协助监考人员开展考试服务的辅助工作人员,故当事人仅以不具备正式编制、从事的系考场辅助保障工作等为由,辩解自己不属于考试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而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考试,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黄某金在案涉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中,在考场内,通过口头告知、暗中打手势的方式告知考生答案,属于非法提供答案。因其受委托承担案涉考场的设备检修调试、协助组织录入考试学员信息、随机分配学员考试座位等工作,具有接触到考试试题和答案的工作便利并负有保密义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考试工作人员。综合全案情况,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因工作便利可以接触到考试试题和答案并对此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其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近年来,福州中院高度重视典型案例培育、裁判规则提炼与实务转化工作,依托刑事审判专业研究团队深耕审判调研,常态化开展案件复盘研讨、裁判文书提质打磨,着力挖掘具有典型示范价值的刑事案例。严把案例质量关口,精准梳理裁判亮点、提炼裁判要旨,多篇典型案例刊载于《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福建审判》等权威司法刊物,并有多篇案例成功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通过常态化案例培育工作,有效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以案例研究赋能刑事审判提质增效。


文:刑一庭 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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